对于民办学校是否交税问题,我仍然有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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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言者: shanshanwudao
这是李健律师给我的回复,
目前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和民办幼儿园,国家不收营业税,但培训类的民办学校要缴纳营业税。不知你们学校属于何种性质?
如果税务部门违法收税你们可以依法通过法律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我对李律师说培训类的民办学校要缴纳营业税表示不同意见,我们是培训类民办学校,(www.sswudao.com华容县姗姗舞蹈学校)
李律师的依据是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教育税收优惠政策>,即简称39号通知吧,里面的确明确规定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征收营业税.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实施条例>中规定,民办学校只分为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和不取得合理回报两种,对于不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有与公办学校同等税收优惠政策.即不用交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除外>
<教育税收优惠政策>是财政部和税务总局以"通知"的形式发布的,它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从法律层级分类来讲,属于部门规章一级的法律文件.<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实施条例>则是由国务院发布的,在法律层级上属于行政法规一级的法律文件,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部门规章,部门规章的内容不得与行政法规相抵触,与行政法规相抵触的部门规章不具有法律效力.
即39号通知违反上位法.
(湖南省已经于今年3月份实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以上是我个人的不同见解,如有不正确的地方恳请指正,谢谢!
来自: 58.44.22.193 留言时间: 2007/9/10 9:54:56
回复内容 给你案例做参考
该事件尚存争议

民办教育第一税案引发的思考 2007-5-9 16:22:39 
中小学教师专业发展指南  
【案情回放】

平潭县私立岚华中学(以下简称“岚华中学”)是福州市教委1998年7月审批,由平潭县几名中青年教师合作创办的完全中学,学校占地65亩,现有50个教学班,教职工215人,学生2731名。办学七年时间,岚华中学在中、高考中取得了优异的成绩,形成了良好的质量品牌。同时在国家及省市区各项竞赛中,频频获奖。2004年学校被评为福州市民办A级达标学校,2005年成为福州市首批公布的信得过学校。

   2003年12月18日,岚华中学收到平潭县国家税务局发出的一份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要求学校以33%税率,缴纳2002年度企业所得税472121.12元,并限于2003年12月22日前缴纳税款。 

岚华中学认为平潭县国税局的行为对于自己极不公平,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向县国税局缴纳了这笔税款后,随即向福州市国税局申请复议。福州市国税局维持了平潭县国税局的行政处理决定。 行政复议未果,岚华中学以平潭县国税局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超越行政职权,行政程序违法为由,向平潭县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在一审过程中,岚华中学认为,岚华中学性质上应属于合伙设立的民办私立学校,在没有向教育部门、税务部门申请要求得到“合理回报”之前还不是纳税义务人。国税局要求学校缴纳企业所得税缺乏法律依据。平潭县国税局在此次事件中,没有向岚华中学说明其应有陈述、申辩、复议的权利,存在着行政程序违法的问题。 

    平潭县国税局则认为,从岚华中学的章程中“每个股东按股权进行分红、承担风险”等可以明确岚华中学是要求“合理回报”的学校,该校目前的情况是把合理的回报又投入到学校。国税相关法规明文规定,2002年1月1日新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法人资格地位后,都应向国税局纳税,而岚华中学已取得了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虽然至今未办理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注册(该校应属于新登记范畴),但学校已在平潭县国税局办理了企业所得税税务登记手续,故不存在超越职权问题。此外,按国税有关规定,岚华中学不属于免征范围,应该纳税。 

    平潭县法院认为:(1)从2002年1月1日起新登记注册的单位,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岚华中学于2003年12月10日在民政部门登记办理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故平潭国税局有权对岚华中学征收企业所得税;(2)岚华学校章程已明确规定,合伙人共享收益,这个约定说明岚华中学属于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虽然目前国家对此类学校的优惠细则尚未出台,但无法改变岚华中学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地位,平潭县国税局有权核定原告岚华中学的企业所得税;(3)虽然平潭国税局没有告知岚华中学陈述、申辩、复议的权利,存在行政程序上的瑕疵,但岚华中学也已提起行政复议,该救济权利未因程序性瑕疵遭受侵害,所以岚华中学认为平潭国税局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经过两次公开审理,2005年9月,平潭县法院判决驳回岚华中学的诉讼请求。 

    原告岚华中学不服,逐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州中院认为,岚华中学在2003年12月10日才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2002年尚未取得非企业法人登记的情况下,平潭国税就向岚华中学征收2002年企业所得税的做法缺乏主要证据和法律依据,造成岚华中学双重税负而侵害岚华中学的合法权益;原一审法院认定岚华中学2002年就“具有法人资格,要求取得合理回的学校”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福州中院于是2006年2月22日作出了最终判决:撤销了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和福建省平潭县国家税务局对岚华中学的《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判令福建省平潭县国家税务局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岚华中学返还所征收的税款472121.12元。 

至此,颇受社会关注的全国首例民办学校税收官司终于尘埃落定。

 

【案例分析】

     一、法律关系的梳理

《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出台之后,民办学校的投资者可以取得“合理回报”的诉求得到进一步明确。如果依据常理,2004年9月之后,全国民办学校统一换证,应该有大批投资办学的民办学校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然而,事实却让我们大跌眼镜,据不完全统计,全国各级各类民办学校近万所,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不足百所。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就是现行的民办学校税收政策不明朗,如果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学校则可能面临着政策上的风险。目前,绝大多数民办学校正处于观望状态。所以岚华中学这一税案如何处理,对于民办学校而言则具有政策风向标的意义,它受到社会各界,尤其是民办教育界和税务部门的高度关注。

因为此案事关重大,平潭县法院和福州市中院在审理时相当慎重,曾多次请示过高院等有关部门。

笔者在此首先就本案审理过程中的存在的法律问题进一步梳理。

(一)   双方争论的焦点问题。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是岚华中学属于什么性质的学校,是否是纳税的主体?税务机关能否向学校收取企业所得税等问题展开了针锋相对的辩论。

1.关于民办学校的身份问题

97年10月1日《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实施之前,我国的民办学校大多是以事业法人的名义到人事局进行登记。《社会力量办学条例》颁布之后,根据其第十八条的规定: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社会力量举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行政法规登记,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以及98年10月颁布实施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民办学校经过审批后需要到民政局办理民办非企业法人注册登记。因此可以确定:民办学校的身份是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

   社会力量办学事业作为公益事业,是社会主义事业的组成部分。无论是《教育法》还是《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均明确规定了“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2002年4月1日《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颁布后,民办学校可分为捐赠办学及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学校和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学校两大类。在此是否可以说,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就是营利学校呢?如此理解,显然混淆了合理回报与企业利润二者之间的概念。回报的前提是办学有结余,是否要求,其比例如何,事先有法律上的申请。企业利润直接来自经营收入,是否分配,其比例如何取决于股东会、董事会的决定。企业利润与民办学校的合理回报,二者在性质、取得方式、与投入的关系等很多方面存在着差异。对于民办学校而言,其合理回报更多是带有奖励和鼓励性质,而非投资者投入的市场价值体现。

综上可以看出,只要是民办学校,其性质只有一种,那就是不以营利为目的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

2.民办学校是否是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体。

在我国,每一个公民和组织都应具有纳税的义务,民办学校只要是依法审批,依法登记便具有了依法纳税主体的资格,这是勿容置疑。2004年颁布实施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并在终止时依法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关键所在民办学校是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呢?对此有不同看法,现行的法律法规之间也存在着冲突。税务总局99年65号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三条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收入,除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外,均应计入应纳税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民办学校作为民非企业,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2004年2月5日财政部和国税总局联合颁发的《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关于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对学校经批准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收费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学校取得的财政拨款,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目前绝大多数民办学校的办学经费由于没有纳入到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这则规定实际上将民办学校排除在免征企业所得税的范畴之外。

对此,2004年4月1日颁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有不同的精神。其第三十八规定: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制定。据之可知,区分民办学校是否要纳税的关键是民办学校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当然,对于“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一句的理解存在着歧义。一种说法是公立学校目前享受的是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政策,同等待遇的民办学校也应享受免税政策。另一种说法是同等的政策并不意味着同样的待遇,民办学校不在免税的范畴内。

还有另一个问题需要说明,由于教育是一项公益性非营利性事业,学校办学结余完全不同于企业利润。而我国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主要是以企业为主体制定的,其前提是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将此税率完全套用在非营性的民办非企业组织上,显然有失公允。也有违《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精神。

(二)   本案审理过程中适用法律的冲突;

由于本案发生的时间比较特殊,所发生的行政行为是在2003年12月18日,一审判决时间是在2005年9月,二审判决时间是在2006年2月。但所要解决的问题是2002年的税收问题。对于民办学校而言,正是《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相继颁布实施期间,所以在法律适应方面,究竟适用依据何种法律,双方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笔者发现在双方辩论和法庭审理中,先后涉及到的法律有《教育法》、《社会力量办法条例》、《企业所得税征收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九种法律法规和规章。岚华学校和平潭国税均从自身角度出发,各自依据了不同的法律。由于此案解决的问题是发生2002年,至年底《民办教育促进法》虽已出台,但没有实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尚未出台,但一审判决时却已实施,这里迁涉及到《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是否具有法律溯及力问题。

法律溯及力也称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没有溯及力。目前我国法律采用是国际通例“从旧兼从轻”原则。一般不具有法律溯及力,除非有特殊说明。所以在此案的审理中,所能采用的法律依据只能是以往出台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而不能引用《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理解此点也就理解了二审为什么有此判决。

(三)   关于本案的最终审理结果分析

本案的审理可谓是一波三折,在一审判决原告岚华中学败诉后,二审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完全相反的判决。虽然判决岚华中学胜诉,但判决的依据及理由仍值得推敲。二审并没有考虑到民办教育的公益性、民办学校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等问题,而是认为平潭县国税局在向岚华中学征收2002年的所得税时,岚华中学尚未办理民非法人登记证,并没有取得独立的法人资格,尚无纳税义务。平潭县国税局的行为易造成岚华中学双重税负,侵害岚华中学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二审如此判决,总给他人感觉是一种妥协结果,这种结果更多是因为受到社会关注、潜在压力的原因。如果不考虑到民办学校的特殊属性,如果不考虑到《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精神,其结果只能是治表不治本。按此来推,岚华中学即使胜了,仍然面临着平潭县国税局再次征缴所得税的风险,而且此次再征税可谓是名正言顺了,因为你已经成为独立的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当然应依法纳税啦。

虽然,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实施条例按着我国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溯及力,但由于福州中院在审理和判决时《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陆续颁布实施,其在社会的影响日益增大,在判决时即使不能引用其原文规定,如果能借鉴其精神和原则,则对推动全国民办教育的发展有着积极意义。

    二、此案件带给我们的教育思考

2004年底,时代教育管理公司曾对全国民办教育的投资者作过一次抽样调查,调查显示:在影响民办教育投资者办学热情的重要因素排在第一位的是地方政策环境。所以此案的审理及最终结果直接影响到全国及区域民办教育政策环境的影响不言而喻。此案给我们留下了较多的反思。

(一)国家及地方政策的制订及执行应考虑到我们民办学校发展现状

虽然从82年宪法开始,国家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办学,然而发展至今日,民办学校绝大多数均为投资办学,这一点与国外私立学校大部分为捐资办学的情况相比,差异较大。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尚处在发展之中,无论是在经济实力还是道德观念与发达国家相比也存在着较大差距。再加上,我国捐赠的法制和捐赠体系尚不健全,对社会财富不具备激励的作用。所以捐赠办学在我国尚未形成气候,国内外大部分损赠直接进入到了公立教育系统。我国的民办教育以投资办学为主,也是我国民办教育发展的特征之一。

    既然是投资办学,于对投资者而言,期求通过教育投资来获取合理回报亦是情理之事。这也是推动我国民办教育事业不断壮大发展的内在动力。无论是国家还是地方政府在立法时,一定要考虑到当前我国民办教育的特点和发展形势,进行引导和规范,而不是打击和限制。

(二)   现行的税收政策应是促进和鼓励地方民办教育合理发展的有力措施

由于税收政策相对于其他法律政策而言,其刚性较强。如果优惠政策得当,对于民办学校具有较强的鼓励性,如果税收政策不当,对于民办学校而言,则会具有较大的杀伤力。浙江民办教育之所以一直走在全国的前列,与其在九十年中后期实行的企业投资教育税前列支的税收优惠政策分不开。

民办教育作为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无论其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还是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其公益性均不能改变。在国家教育投入总体不足的情况下,在税收政策上更需要有系列优惠待遇,以促进民办教育的发展。即使是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学校,由于行业的特殊性,在市场经济中仍属于弱者,更需要当地政府以政策扶持。地方政府同时还可以通过的税收政策的不同优惠程度来调整本区域民办学校在不同层面不同类型的分布,对当地民办教育的合理布局起着较好的调节作用。

(三)   民办学校应树立自觉纳税的观念,作好税收筹划工作

依法纳税是每一个公民、每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的义务,同时也是我们对社会应尽的责任。由于政策的不明确和不确定性,民办学校的税收问题一直是我国税收工作中的一个盲区。在民办学校中,偷税漏税的现象并不少见,也给国家带来了一定损失,也给社会留下不良印象。

民办学校应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前提下,树立自觉纳税的意识和观念,自觉履行其社会责任。同时应加强内部的财务管理,做到“理得清,亮得出”。可以增强民办教育的社会公信力,为民办学校的形成较好的品牌影响力奠定基础。

在税额交纳方面,向企业界学习,加强税收的筹划工作,用好用足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最大程度地减轻自身的税负,在保证学校良好运转的前提下,尽量扩大学校办学结余,以满足学校持续发展的需要和投资者投资回报的诉求。

(说明:本案中的案情回放是根据媒体所发表的新闻报道编写而成)

(本文刊登于《教育发展研究》(B版)2006年第五期)
 
回复: 李健律师 回复时间: 2007/9/10 12:3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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