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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祥林案”中律师辩护的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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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佘祥林,1994年涉嫌杀妻遭羁押审查,曾两次被宣告“死刑”。2005年3月妻子奇迹般地出现,揭开了一幕长达11年的人间悲剧。八个部门弄出一个惊天动地的冤案,原因也许是多方面的。我们的话题是,在诸多冤假错案中,律师为什么起不到应有的辩护作用?
  佘祥林案,尽管律师在开庭前几天(1994年10月初)才刚刚接手,还是从相关材料中发现诸多疑点。如直接证据只有佘祥林的口供,间接证据则明显形不成系统的证据链等。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原则,律师为其作无罪辩护。然而,荆州中级人民法院却对律师提出的四个重大疑点问题置若罔闻。
  被告人有权进行辩护和人民法院保证被告人的辩护权,是我国的辩护制度。刑事诉讼中设立辩护制度的好处在于:一、国家有义务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辩护制度是社会民主的一种体现;二、被告人的申辩和解释能使法院全面了解案情,以准确判断被告人是否有罪、罪重还是罪轻,以避免无辜受罚或轻罪重判;三、通过控辩双方的辩论,向广大群众昭示法院判决的正确性和正义性,增强判决的说服力,从而保证判决的教育结果。
  早在1954年11月,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刚刚颁布,彭真就曾指出:“有的法院同志认为,实行辩护制度太麻烦。这种思想是错误的。从全国发生的错判数字可以看出,我们过去的审判工作并不很高明,实行辩护制度有利于避免错案。”1956年3月,彭真在第三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上指出:“一个错案在一个工厂、一个乡,周围十里八里的群众都晓得,影响很坏。”在信息高度发达的今天,佘祥林案能糟糕到什么程度,难以估量。好人无辜蒙冤,坏人逍遥法外,佘案可谓教训沉痛。检察机关与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职责不同。公诉人要最大限度地“控制犯罪”,辩护律师则更着重于“保障人权”。应该特别指出的是,在诉讼活动中,律师没有揭露和追究犯罪的义务。如果各方一味片面地去强调“控制犯罪”,公民的权利就会受到威胁。一个宪政国家的公权力,是为了保护公民的私权利实现而存在的,就像“打击犯罪是为了保护人民”一样,法治的终极目标还是保护人。
  辩护制度是法律框架中设置的一个“挑错”制度,按照现代刑事诉讼的构成和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原理,诉讼中的控、辩双方地位应该是平等的,诉讼中的权利应该是对等的。只有这样,冤案假案错案才容易及时得以避免或纠正。然而,在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活动实践中,控诉机关过分享有国家天然的优越条件,律师除了来自当事人的授权外,没有任何可以凭借的力量。由于控辩关系的明显不平等,当法律被有关权力机关亵渎时,律师依靠自身的能力去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十分勉强。这种失衡,既有法律上的不对等,也有制度上的缺陷。关键也在于,律师颇受门户之害。司法人员根本不把律师当回事儿的那种心理态势,也是导致今天律师辩护起不到作用的一个重要因素。
  当然,律师辩护并不意味着不保护控诉方的诉讼权利,如果控诉人不同意辩护人的意见,他完全可以继续控诉或反驳。而当务之急,是要控制追诉权的膨胀和扭转与此对应的辩护权萎缩问题。公诉方应本着对公民负责的理念,认真聆听律师辩护,使控、辩力透纸背。
  佘祥林案,希望能唤起人们对我国刑事法律和刑事辩护规则的高度审视。立法上,我们寄希望于诉讼活动中能给予控、辩双方相对平等的权利和地位;刑事辩护规则上,我们寄希望于构建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关系。一改通过限制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来维护控方优势地位的现象,以便控、辩双方都能以逻辑而不是以偏见来参与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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