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省桦南县石头河子镇春阳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春阳村)。
法定代表人:任福志,春阳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志斌,春阳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陈胜君,春阳村村民委员会会计。
被告:冶金工业部桦南金矿局(简称金矿局)。
法定代理人:朱兴宽,金矿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孔繁义,金矿局企业管理科长。
委托代理人:金矿局环境保护科副科长。
原告春阳村因被告金矿局在采金中排污污染水田请求赔偿,向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87年11月6日进行了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于1978年在桦南县石头河子镇柳树河上游建成“1025”号采金船。采金船投产后,发现柳树河水不集中,不便于采金船生产。1982年6月,被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截断柳树河水,抬高水位,用700公尺的人工渠将河水引入“1025”号船坞。人工渠系矿土结构,采金船生产时,将废水未作任何处理,直接排入柳树河下游,使河水中的悬浮物由原来每升143毫克上升为5558毫克,春阳村水田进水口处的悬浮物每升达3318毫克,比国家规定的工业废水最高容许排放悬浮物每升500毫克,超出2818毫克。
经实地勘验,春阳村824亩水田,162.3亩受到污染,致使每亩减产58.3公斤,每年减产9462.1公斤,4年共减产37848.4公斤;减产粮食按每公斤0.50元计算,共合计损失人民币18924.2元。由于“1025”号船坞将大量泥浆排入柳树河,致使春阳村100.63亩水田进水主要渠道被淤泥漫延,需要清理。其中,水田淤泥最深处达39公分,平均深度为12.2公分,每年需清除淤泥8184立方米,4年共需清淤泥32736立方米,按每清理一立方米淤泥1元计算,共需人工费32736元。将这些淤泥用车运走,按每日车工费15元计算,每车日运量15立方米,共需32736元。水渠主渠道、支渠及拦河堤淤积的泥浆为1038.31立方米,每年需清理2次,4年共需清理淤泥8306.48立方米,扣除15.07%立方米的自然污染与国家容许排污量合计1252立方米,春阳村需清淤泥7115.8立方米,用工705.5个,按每人工费5元计算,共计3528元。
桦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第二十九条规定:“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二十九条规定:“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的标准”。但是,冶金工业部桦南金矿局未经任何部门批准,将柳树河改道,引河水入船坞。“1025”号采金船在生产过程中,未采取任何防治措施,用河水冲洗采金,又将严重超标准的尾矿水排入柳树河道,致使大量带有悬浮物的尾矿水沿河而下,造成春阳村引水渠堵塞,水田污染,水稻减产。对此,被告应负造成水污染的直接责任。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和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损失,应予支持。
综上,桦南县人民法院于1987年11月20日判决如下:
原告4年水稻减产37484.4公斤,每公斤计价0.50元,共计损失18924.2元;4年清除水田被污染的淤泥损失人工费和车工费,共计65472元;4年清除主渠、支渠和拦河堤淤泥,共计损失3528元。以上使原告4年共损失87924.2元,由被告负责赔偿,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第一审诉讼费用2029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不服第一审判决,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承认对在采金过程中超标准排污应负一定责任,但不能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只应承担扣除其他因素所造成的减产,用工损失。
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审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提出的理由,在计算损失时,已扣除15.07%的自然污染和国家容许排污量及3公分以下的淤泥面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是非、责任分明,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88年1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诉讼费用2026元,由上诉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