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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离婚退赔财物案件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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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中国西部农村,至今还残留着一种索要彩礼的婚俗陋习,此类案件,尽管《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均已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涉及执行中的有关问题仍未解决,也无相应法律规定可适用,笔者希望借助一具体案例,对该情况做如下探讨,以求抛砖引玉。

     张某经媒人介绍与外村女青年李某相识,女方父母按当地婚俗,向男方张某家索要彩礼二万元,否则不结婚,张某负债如数将二万元送到李家,李家将二万元全部挪做他用。二人婚后不久,因负债和生活困难李某外出务工,务工期间又结识一男友,归来后即向张某提出离婚。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结婚时间不长,因结婚已实际给张某生活造成困难,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判决由李某个人向张某返还礼金一点五万元,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查李某个人婚后经济已独立,切无固定收入,根本没有能力履行义务,李某父母及李某男友也不愿替李某履行,于是执行无法继续进行。

     目前,此类执行案件数量虽少但影响却大,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和争论也很多。此类案件能否追加女方父母为被执行人,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实践中,不追加被执行人,案件往往难以执行,或执行拖延时间很长,当事人对此意见很大。     在审判、执行实践中,为了顾及到社会效果,部分法院在涉及此类案件时,无奈采取了一些变通措施:一是在离婚的审理中,如果涉及退还彩礼,要求当事人在判决前必须退还,否则,法院不予判决;二是按程序判决,但要求当事人在判决书送达前履行返还义务,不履行就不发离婚判决书,使女方在此期间无法再婚;三是按期判决、送达,但增设离婚判决书生效程序,既法院通知当地婚姻登记部门,凡没有法院离婚判决生效确认书,不予登记再婚。而要取得离婚判决生效确认书,只有在当事人履行完返还义务,法院才向离婚申请人发放。以上做法,在实践中很有力度,但也很有争议,尽管缓解了执行中的矛盾,维护了既判文书的权威,但实际上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扰乱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秩序,显然不是解决问题的最终办法。 

    探讨执行标的为彩礼的案件,追加女方父母为被执行人,既有现实意义,也有一定法学理论依据。以前述案件为鉴,争论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宜追加女方父母为被执行人。其理由是:1、本案判决明确,被执行主体是李某个人而非李某家庭。2、李某为成年人,已脱离原家庭,经济已独立,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债权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其亲属没有义务为其承担债务,除非其亲属自愿,否则不能追加其家庭为被执行人。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追加女方父母为被执行人,其理由是:女方父母实际占有并使用了彩礼,是实际占有人和受益人。根据《民法》中财产所有权依法取得和权利与义务相适应的原理,无论其是否愿意均应退还。

  笔者认为,在相应法律和司法解释未颁布之前,第二种意见更为可取,理由更为充分:

    (一)、《婚姻法》第三条明文禁止借婚姻索要财物这一陋习,索要行为应视为不当得利。无论由谁借婚姻关系索要彩礼都属于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索要行为因婚姻关系而存在,行为人往往是女方父母,是索要行为的受益者,索要财物的实际占有者,那么其父母的行为明显属不当得利行为。 

   (二)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由谁返还并未区分,返还主体应是实际占有和受益的女方父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但由谁返还并未明确规定。现实生活中,索要财物方往往是女方父母,并由女方父母实际占有和受益,在执行中如果仅按判决执行,即只能由女方返还显然不公正,也难以执行。笔者认为,即然《意见》第19条对返还主体未做规定,应广义理解为:凡行为人有19条规定的情形,无论主体是谁,均应按规定返还,以谁索要、谁占有、谁受益,谁返还的原则执行。即返还的主体应是实际占有该财物或实际受益人。因女方父母是索要财物的实际占有者和受益者,其财物的占有和取得没有合法的依据,所以其父母具有返还财物的义务。    (三)、追加女方父母为被执行人,符合立法精神,即有利于缓和双方离婚时的矛盾冲突,维护社会安定,也有利于杜绝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的不法行为,让借机谋财者无机可乘。

     法律禁止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的行为,但由于我国传统习俗聘娶制度的深刻影响,以及我国经济、文化还未达到普遍发达的程度,在农村和边远山区,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的行为还相当普遍。有的家庭比较穷困的男方为置办彩礼,往往债台高筑。由于判例产生的影响,女方离婚后不能或无力退还高额彩礼,往往导致执行无果而终,这样无形中鼓励了索要彩礼一方,致使这种陋习长盛不衰。另一方面,如果索要的财物不能从实际占有人或受益人处得到执行,是对该行为合法性的变相承认,将更加助长这种违法行为蔓延。

     在具体的执行中,笔者认为应遵循以下原则和程序:

     首先,追加程序的启动原则,宜以申请人申请为主,法官依职权追加为辅。此类债权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形成复杂,设及问题多,取证困难。由申请人提出申请,既附合民法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处分权),同时也解决了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具体办法为:法院依据申请人申请和举证,向女方父母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如果女方父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法院既可直接裁定追加女方父母为被执行人。 

    其次,应赋予被追加主体复议权,这是保护被追加主体权利,保证案件公正、合法执行的重要措施。如果女方父母提出了执行复议,执行法院应及时进行审查,也可视情况进行质证、或召开听证会,若不能证明其没有占有,或承认占有但索要的财产已经挪作他用,无法偿还的,异议不成立,应通知驳回,并继续执行。若异议中争议的性质无法确定的,或数量不能认同一致的,应撤销追加裁定,通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第三,证据的提取和采信,应严格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执行。实践中,拟追加的对象往往不予配合,不承认事实,甚至于百般抵赖,确认难度较大,这是涉及“彩礼”离婚案件执行难的一个主要原因。因此,执行法官应依据证据法则,查明事实真象,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第四、执行标的应由女方父母自认或根据证据认定。 索要财物的事实及数量应由男女双方或女方父母承认和认可,否则不能追加。因为是否存在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的行为和事实,并未经过法院的审理和判决,而是在执行程序中确认和追加的,在此宜采用当事人确认原则,即只有在追加对象承认,且其数量双方认同一致时,或者有相关证据、证人证言,按证据法则进行举证质证后,能够证明存在索要事实的,方可予以认定。

     第五、追加女方父母为被执行人,应根据实际情况严格区分对待,以防止在追加女方父母为被执行人时,随意乱用和任意扩大范围。     1、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行为要与买卖婚姻严格区别。属于买卖婚姻的,由于其完全违背了婚姻双方的意愿,其身价银在离婚时应依法收缴,决不能另追加被执行主体。     2、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的性质应与赠与的性质区别对待。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是被迫还是自愿,赠与是自愿行为,所以赠与的财物不得追索返还。如果其性质难以认定,应按赠与处理,不予返还。对索要行为的界定应主要从索要数额是否远远超过男方支付能力,并因而给男方造成生活因境,交付财物是否是男方被迫,成就索要行为是否是女方提出结婚的必备条件。以下情况处理方法为: 

    ①结婚前,男女双方互相赠送或一方明确送给对方父母的礼物,或者父母送给双方的礼物,都属于赠与性质,离婚时原则上不得追索返还。

     ②结婚时,为对方家长提供酒席的钱,或者结婚时大操大办花用的财物,或者父母索取了财物,但又用在置办男女双方生活用品的,不得追索返还。 

    ③结婚后,女方父母索要的财物,又提供给男女双方,用于日后生活和生产所需,离婚时不得追索返还。

     综上所述,离婚案件中执行彩礼追加女方父母为被执行人,对于缓解执行矛盾,维护既判力,切实维护一方当事人合法的财产权利具有积极意义。同时,对于树立新的婚育风气,倡导群众正确处理婚姻与财产的关系,也具有不可估量的社会效果。 作者单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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