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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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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安服务行为,加强对保安服务的管理,发挥保安服务在维护社会治安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安服务、培训及其有关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实施监督管理,工商行政、劳动、价格、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保安服务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安服务企业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保安服务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自负盈亏,为社会提供安全防范服务的组织。
    第五条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六条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服务设施;
    (二)有二十名以上保安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四)有符合公安机关规定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保安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经营下列业务:
    (一)提供安全守护服务;
    (二)为展览、展销、文化、体育、旅游等活动提供安全服务;
    (三)为贵重、危险物品以及其他需要押运的物品提供安全押运服务;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安全技术防范设备设计、安装、咨询和维修服务。
    国家对保安服务企业的经营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保安服务企业不得从事生产、商贸活动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  保安服务企业提供保安服务,必须与接受保安服务的客户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明确其服务标的、期限、质量、报酬、损害赔偿、终止合同条件、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
    第十条  保安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原则。保安服务质量应当与服务收费相适应。保安服务收费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定指导价格。具体收费由双方根据指导价商定。
    第十一条  保安服务企业招聘保安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其工作内容、期限、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报酬、劳动纪律、合同终止的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保安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建立保安人员学习、培训和考核制度,预防和纠正违法违纪行为,提高保安服务质量。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企业因法定代表人、地址和名称等发生变更,应当按规定报原批准机关审核,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保安人员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保安人员,是指经培训合格取得了《保安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并受聘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
    第十五条  保安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品行良好,遵纪守法;
    (二)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周岁以下;
    (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体健康;
    (五)具有《保安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保安服务企业的保安人员必须按照企业的指派为客户提供保安服务,不得私自提供保安服务。
    保安人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执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保安人员从事违法活动。保安人员对违法指令有权拒绝执行。
    第十七条  保安人员在执行勤务时,必须着统一的保安服装,佩戴标志,持执勤证件,可以配带规定的保安器械。
    保安人员在非执行勤务时,不得着保安制服和携带保安器械。
    保安人员的保安服装和保安器械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第十八条  保安人员在执行守护勤务时,可以查验出入执勤区域车辆、物品的出入手续。
    第十九条  保安人员在执行勤务时,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对刑事、治安案件现场和灾害事故现场,应当先行保护并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现场秩序。
    第二十条  保安人员在执行勤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二)刁难、侮辱、殴打他人或者搜查他人身体、财物;
    (三)扣押他人证件或者财物;
    (四)罚款或者没收财物;
    (五)妨碍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六)查办案件;
    (七)擅离职守或者酒后执勤;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保安服务的监督检查,支持保安人员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维护其合法权益。保安服务企业和保安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保安人员的保安服装、标志和证件的制作以及保安器械的使用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三条  设立保安培训机构或者开展保安培训业务,必须向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培训保安人员,除开设保安业务课程外,还应当开设法律知识课程。
    第二十五条  保安培训学员结业,经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的,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颁发《保安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保安服务企业,保安培训机构和保安人员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公安机关审核批准设立保安服务企业、保安培训机构,发放《保安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及对保安服务企业、保安培训机构和保安人员进行年度审验,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保安服务企业和保安人员的投诉。及时处理在保安服务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设立保安服务企业、保安培训机构或者开展保安培训业务、保安服务活动的;
    (二)聘用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保安人员的。
    聘用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保安人员,应当予以辞退。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保安服务企业从事生产、商贸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并由公安机关吊销《保安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在保安服务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劳动、价格、教育和其他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保安人员在执行勤务时,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保安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非法批准设立保安服务企业、保安培训机构、发放《保安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已发放的证书应当予以吊销。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商场、宾馆、饭店、娱乐场所、旅游景区、车站等公共场所以及其他单位设立的内部保安机构,负责本单位的安全防范工作,不得对外提供保安服务。设立内部保安机构,必须报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内部保安机构及其保安人员,适用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三章的规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设立的内部保卫机构及其人员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保安服务企业和保安培训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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