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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锡山市陆区轧钢厂诉锡山市雪浪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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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锡山市(原无锡县)雪浪雪峰工业供销经理部(以下简称经理部)系锡山市雪浪伞厂(以下简称伞厂)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伞厂的法定代表人兼该经理部负责人朱锋卫,于1993年3月与沈忠(诈骗犯,已服刑)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经理部由沈忠个人承包经营,时间为半年。同年5月沈忠要求单列账户,朱锋卫为使沈忠的经营款不与伞厂资金相混,同意沈忠在银行单列账户,并在开户申请书的主管部门栏内盖了雪浪伞厂的公章,提供了经理部的营业执照副本,而沈忠明知经理部已有公章却瞒着朱锋卫,指使其雇佣人员倪兵(诈骗犯,已服刑)在地摊上私刻了“无锡县雪浪雪峰工业供销经理部财务专用章”“无锡县雪浪雪峰工业供销经理部(2)公章”和“朱锋卫”印章各一枚,到交通银行无锡分行开设账户。1993年8月16日、8月19日,沈忠先后两次持交通银行无锡分行的空白转账支票两张,盖上私刻的印章,到锡山市陆区轧钢厂(以下简称轧钢厂)骗购16号槽钢25.58吨,价格4350元/吨,加吊装费383.8元,合计货款11.169万元,轧钢厂持支票到银行结算,因账上无款遭退票。沈忠将诈骗到的钢材全部用于个人抵债。朱锋卫得知沈忠私刻公章及其个人私章后,即向沈忠追缴印章,并登报声明作废。轧钢厂以货款纠纷为由,于1993年12月30日向锡山市人民法院起诉。
  1994年7月30日,锡山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轧钢厂与经理部的购销关系有效,经理部未及时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遂以锡法(1994)经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由经理部给付钢厂货款11.169万元,银行利息损失1.15万元,诉讼费0.45万元,由经理部负担。1994年12月29日沈忠因前述诈骗行为被逮捕,(1996年6月27日被郊区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无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时,发现沈忠曾于1993年8月以私刻公章、开空头支票等手法,骗得陆区轧钢厂11万余元钢材,故于1995年6月15日,将有关材料移送锡山市人民检察院民行检察部门审查。与此同时,经理部负责人朱锋卫不服一审判决,以沈忠私刻公章进行诈骗活动,经理部不知晓,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向锡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锡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沈忠的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其骗取16号槽钢的行为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即于1995年9月26日提请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一、原判决认定“轧钢厂与经理部购销关系有效”的主要依据不足。二、原审判决对沈忠超越代理权,私刻公章的个人违法行为没有正确认定。遂于1995年12月15日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1995年12月19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锡山市人民法院再审。锡山市人民法院1996年12月2日第一次再审认为:沈忠是经理部的承包人,拥有合法的经营权。虽其私刻公章的行为是错误的,但用其所刻的章去银行开户,事后也得到了经理部的认可,故其印鉴在银行结算中是有效的。沈忠虽被判刑,但不能免除经理部在与轧钢厂货款纠纷中的民事责任。遂以锡法(1996)经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宣判后,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再次审查认为:一、轧钢厂与经理部的购销关系应属无效。沈忠在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到轧钢厂骗取钢材,双方并无书面购销合同,所凭的就是两张空头转帐支票,支票所盖的财务专用章和经理部负责人的印章都是私刻的。沈忠用空头支票以诈骗手法骗到钢材后,非法恶意占有用于抵债。再审判决以“购销关系有效”为前提处理此案是错误的。二、经理部对沈忠的诈骗行为从未认可。沈忠私刻公章及朱锋卫私章,并擅自置办银行支票,逃避管理,对此经理部并不知晓。当经理部负责人朱锋卫得知沈忠私刻印章情况后,立即采取追缴印章和登报声明等措施,说明经理部对沈私刻公章的行为未予认可。三、再审判决引用的司法解释不适用该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采纳了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意见,于1997年6月10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1997年6月2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1998年1月21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沈忠在经理部承包经营期间,明知经理部已有印鉴,却瞒着经理部负责人朱锋卫,指使其雇佣人员倪兵到地摊上私刻该经理部及负责人的印章共三枚,私自到交通银行无锡分行另设账户。嗣后,沈忠采用在空白转账支票上盖其私刻印章的方法,先后两次骗得轧钢厂价值11.169万元钢材用于私人抵债,纯系沈忠个人行为,沈被以诈骗罪名,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经理部对此既不知晓,也未参与。至于经理部的主管单位伞厂,在沈忠承包经营期间,曾为其开过合计45万余元销售发票,只是按规定交纳税费,其他与伞厂无涉。故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由经理部给付轧钢厂货款及银行利息损失欠妥,应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无锡县人民法院锡法(1994)经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和锡山市人民法院锡法(1996)经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锡山市陆区轧钢厂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审诉讼费人民币0.45万元由轧钢厂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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