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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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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罪,在我国是随着改革开放而“复活”的一种经济犯罪形式。因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在我国日益严重,这种洗钱犯罪或明显带有洗钱性质的案件也不断发展,并且出现许多新特点,这就对我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金融系统的工作及刑事立法等相关部门的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本文从洗钱犯罪的概念、性质、危害等进行了说明,从它的犯罪途径入手来分析我公安机关的侦查思路和对策。最后对我国目前的反洗钱现状进行了分析,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洗钱 洗钱犯罪 洗钱对策

  引    言

  早在上个世纪20年代美国芝加哥以阿里卡彭、约多里奥和勒基鲁西诺为首的庞大的有组织犯罪集团黑手党,他们利用美国经济中所使用的大规模生产技术,发展自己的犯罪企业,谋求暴利。该组织有一个财务总管购买了一台投币洗衣机,开了一个洗衣店,为顾客洗衣服,并收取现金,然后将这一部分现金收入连同其犯罪收入一起申报纳税,于是非法收入也就成了合法收入。[1]从此,人们将“洗钱”一词专指那些通过某些方法将犯罪所得赃款合法化变“干净”的行为,这就是“洗钱”一词的来历。现在,洗钱已发展成为一个有着高额利润的、复杂的犯罪领域,并成为国际社会的一大公害。洗钱犯罪的巨大破坏性不仅仅表现为它对金融等领域的侵蚀,更重要的是它是其它犯罪,尤其是有组织犯罪的润滑剂,是其不可或缺的“生命线”。如果没有洗钱技术的帮助,犯罪分子无法享受其巨额的非法收益的话,那么犯罪规模就会比现在小得多,而且远不及现在的犯罪实施起来那样得心应手。所以,现在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都对洗钱活动予以高度重视,纷纷通过立法对其加以控制。例如美国、法国、澳大利亚、香港、台湾等。作为一种国际化的犯罪,洗钱犯罪已出现严重化趋势;反洗钱犯罪,已成为打击经济领域犯罪的一项重要任务。目前,世界各国反洗钱政策的主要目标是:打击犯罪活动,保证经济和金融系统的透明度。

  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我国毒品犯罪、走私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日益严重,洗钱犯罪或明显带有洗钱性质的案件也不断发展,尤其是一些境外组织在加紧对中国渗透的同时,也在利用各种途径进行洗钱活动。他们纷纷利用我国立法上的疏漏大肆从事清洗其非法资金的活动,严重破坏了我国金融管理秩序、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我国在国际上的良好形象。特别是近10年,洗钱犯罪不断发展并出现了严重化趋势。反洗钱犯罪,已成为打击经济领域犯罪的一项重要任务。有鉴于此,我国在所颁布的98年新《刑法》中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制定了一种新的罪名“洗钱罪”(刑法第191条),把洗钱作为独立的犯罪加以规定,为惩治和预防洗钱犯罪在我国的蔓延提供了法律武器。

  一、洗钱罪简介

  (一)洗钱犯罪的概念和性质

  洗钱作为一种将违法所得资产加以隐瞒掩饰,通过中介机构使之变为合法财产的特殊犯罪形式[2],在理解上有两种不同的含义,一种将其局限于清洗行为,即掩盖犯罪所得黑钱的犯罪来源,将其换上合法的外衣,这是严格意义上的洗钱(Money Laundering);另一种是把经过清洗的钱重新投入到合法或基本合法的经济活动之中,这被称为“再投资”。这两种犯罪既可以被认为是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也可以根据不同的立法取向被视为两个不同的犯罪[3].新刑法典规定的“使用其他方法掩饰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就已经涵盖了“再投资”,因此,没有必要区分所谓严格意义上的洗钱和“再投资”。那么,对刑法典中的洗钱罪如何表述呢?根据《刑法》第191条的规定,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通过存入金融机构,投资企业或市场上流通等手段使其合法化的行为。可见,我国立法上“洗钱罪”的概念是与许多学理概念不同,仅限于毒品、走私、黑社会性质有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四类犯罪活动的违法所得,其对象范围小于联合国“关于洗钱的金融活动特别小组”于1990年提出的报告中指出的“洗钱对象应当包括清洗所有严重犯罪活动牟取的巨额财富的所得”;也小于欧共体1991年发布的《反洗钱公约》中规定的“洗钱对象包括一切犯罪所得的财物”。但大于《越南公约》规定的“仅限毒品交易所得的收入”。据此,我认为我国洗钱罪的概念可概括的定义为“行为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各种方式或手段,掩盖、隐瞒其非法来源和性质,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从洗钱犯罪的国际立法来看,人们对洗钱犯罪性质的认定并不一致。有的着眼于其对社会经济和被害人财产的侵害,把它规定为侵犯财产罪;有的着眼于它对司法的妨害把它归结为妨害司法罪的一种;有的则着眼于它与为取得黑钱而实施的所谓的“上游犯罪”的密切关系,把它规定在“上游犯罪”的条文之后。把它作为侵犯财产罪的人从保护经济利益的角度出发,认为洗钱犯罪不但侵害了公平竞争、自由平等的市场经济规则,也严重侵犯了“上游犯罪”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把它归为妨害司法活动罪的人认为,洗钱犯罪的目的是要掩盖、清除并最终改变犯罪所得的性质,是一种犯罪屏障,严重妨碍了司法活动;而主张洗钱犯罪与其“上游犯罪”规定在一起的人则主要考虑两种犯罪之间的因果关系,以避免处罚对一切犯罪的洗钱行为。而在我们看来,洗钱犯罪不但直接扰乱经济秩序,妨害司法机关对犯罪的侦破,而且还间接侵犯“上游犯罪”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同时,在一定意义上,它又是“上游犯罪”的后续,严重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因此,单纯地以其中的某一方面论及该罪的性质明显不妥。而如何认定其犯罪性质并进而依此对之予以分类,要根据各国同这种犯罪作斗争的实际情况并考虑该罪侵犯的主要客体而定。洗钱犯罪的经济侵害性决定了它在当代中国所侵害的主要客体应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从实际情况来看,这种犯罪又往往通过金融中介使大量的不合法的黑钱进入经济领域直至政治领域,故它侵害的直接客体主要的应是金融管理秩序。易言之,洗钱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的,不但包括金融管理秩序,同时包括司法活动,但主要的还是金融管理秩序。至于财产所有权并非洗钱犯罪所直接侵害,而是其“上游犯罪”直接侵害的,它对于洗钱罪具有客体上的间接性,不能成为其直接客体,而社会秩序是一切犯罪都要侵害的,具有广泛的适用性,不宜列为洗钱罪侵犯的具体客体。鉴此,我们认为,新刑法典对洗钱犯罪的认定及其排列位置是适当的。

  (二)洗钱罪的危害

  洗钱是犯罪过程中极其重要的一环,它使犯罪者得以实现经济目的,并通过金钱实现犯罪的恶性膨胀和恶性循环。近一个世纪来的活动已经证明,洗钱对经济、金融乃至政治秩序和社会稳定等方面能造成相当严重的危害。中国洗钱犯罪的历史虽然不长,却发展蔓延很快,并已造成了很大的危害。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范围广、金额大

  我们知道一种行为要受到刑事法律的追究,必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根据国际刑警组织的情况通报,美国是较早开展对洗钱活动打击的国家,从1984年查处第一例洗钱案件以来,案例数和资金数逐年递增,1989年收缴的洗钱资金为5000万美元,而到1993年已增加到3亿美元,并且每年还以50%的速度递增。意大利黑手党犯罪组织不断扩大洗钱范围和规模,他们收买了政府官员和银行职员,将从事各种犯罪活动所获赃款,再通过证券交易、饭店经营、购买国有公司债券和股票洗钱。东欧及前苏联解体后各国的洗钱犯罪活动近几年随着国民经济的大幅波动愈发严重,已形成世界新的洗钱活动中心。前不久媒体报道的俄国黑手党和一些政府人士利用纽约银行洗钱数百亿美元的丑闻更是震撼世界。在我国,近十年关于洗钱性质的犯罪也屡有发生。震惊全国的厦门远华走私案,赖昌星犯罪团伙通过勾结金融机构人员大肆洗钱达数百亿元人民币,可见洗钱行为几乎无处不在。

  2、使犯罪分子形成了犯罪有益的错误认识

  犯罪分子愿意冒生命危险从事犯罪行为不是为了犯罪而犯罪,目的是为了快捷的追求物质享乐,但其获取的非法钱财越多,与本人正常收入差距越大,越容易引起司法机关的怀疑,导致其无法安全的使用非法资金,犯罪的目的就不能得以实现,犯罪自然就减少。但洗钱行为就是将非法资金“合法化”,它主观上促进了犯罪分子不断从事犯罪活动的欲望,加深了通过犯罪达到物质享受目的的错误认识。

  3、壮大了犯罪分子的物资基础、加大了打击犯罪的难度

  洗钱犯罪客观上为犯罪分子壮大了犯罪的物质基础,促使了跨地区、跨国际的庞大犯罪集团的不断出现,同时,由于洗钱的目的是掩盖上游犯罪所得的非法来源和性质,其结果必然是湮灭上游犯罪的证据和线索;而将犯罪所得“洗净”的洗钱行为,既达到了合法获取非法所得的目的,又达到了隐匿罪证、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这种一举两得的行为,使犯罪分子的活动更加猖獗,更加肆无忌惮。所有这些不利因素都增加了打击犯罪的成本和难度。震惊全国的厦门远华走私案,在查处远华集团时,中央调动了十几个部委大兵团协同作战“,历时近一年有余,仍未彻底查清,足可见加大了打击犯罪的难度。

  4、严重侵害了原合法所有人的财产所有权

  由于洗钱往往改变了上游犯罪所得的真面目,因而该犯罪所得的原法定所有人难以辨认其财产的来龙去脉。同时,一旦犯罪所得被洗为合法所得,则原合法所有人很可能丧失对其财产的返还请求权。

  5、易引发其他犯罪及严重社会问题

  洗钱是一项复杂工程,需要金融机构人员、政府官员的参与。犯罪分子为了达到洗钱目的,往往采用金钱、性贿赂、勒索等手段引诱政府官员、银行职员,导致腐败横生。而且洗钱是有特定目的的非正常金融活动,其涉及金额巨大、资金转移快、突发性强,因此也极易引起金融危机。更有甚者,易引起金融机构受利益的驱使,而与犯罪分子同流合污,一旦真相暴露,容易触发公众的信任危机,严重影响金融市场秩序。可见,洗钱是一种危害广泛且严重的犯罪行为,必须由刑事法律予以专门调整和制裁。打击有组织犯罪集团的洗钱活动,已成为各国刑事法律部门的重要任务之一。

  二、洗钱罪犯罪途径

  洗钱过程十分复杂,犯罪分子手段众多,选用何种手段,主要由当时、当地的法律、金融状况及洗钱的最终目的决定。简单的说,洗钱就是犯罪分子将其犯罪活动收益合法化的手段和过程。虽然洗钱犯罪的表现形式花样繁多,我们可以根据洗钱过程中不同的行为样态和行为目的,将其分为二个阶段:1.处置和多层化阶段;2.整合阶段。

  (一)处置和多层化阶段。这通常是指犯罪分子将黑钱进行首次处理后,为了完全消除黑钱的痕迹,改变黑钱的性质,再通过许多复杂的金融交易,以分散其非法收益的行为。当处置成功之后,洗钱者再利用各种复杂的金融交易,给黑钱蒙上层层合法的掩护,使执法者更难察觉。这些方式包括:

  1、利用金融机构。这是一种最普遍的处置方式。1984年,美国有组织犯罪调查委员会的报告称:任何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存贷款机构、现金兑换机构和娱乐场所,应当认识到他们是有组织犯罪用以洗钱的潜在利用对象[4].几乎所有由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项目都有可能被洗钱者利用。例如:利用电汇转移黑钱:这种方式速度快,距离远,具有高度的保密性,而且各国对此方式的转账缺乏必要规范,所以它已成为清洗大笔资金在多层化阶段的最重要的方式;利用银行联合账户:洗钱者可以委托银行,利用银行在证券公司的联合账户为洗钱者购买股票;将来源非法的小额现钞兑换成大额现钞;将黑钱以假名存入银行账户;利用银行提供的保险箱隐藏黑钱;利用银行转账将黑钱汇至海外;购买其他金融证券等。

  2、走私货币。即将犯罪所得黑钱从有严格的银行现金交易申报制度的国家走私至避税或洗钱天堂的国家。因为它不留下任何交易线索,且被查出的风险很小,特别是集装箱的应用和利用电子扫描代替人工检查以后,因此这是一种常用的处置方式。据统计,美国每年大约有三分之一的黑钱是通过走私出镜的方式运送到海外的[5].走私出境可以通过空运、海运、铁路、公路等。可以随身携带,也可以伪装成其它货物带出。但也存在一些缺点,如可能因某种原因而丢失、被盗或被其它犯罪组织劫走。一般说来,在国内的金融机构洗钱变得越来越困难时,走私货币的情形就会越来越多。美国自从1986年通过《洗钱控制法》以来,沿加拿大边境的美国海关每年查扣的货币平均以三倍的速度增长[6].最近几年,美国加强了海关的检查,要求私人出境的飞机必须申报,并对运往洗钱天堂国家的行李和货物进行严格检查[7].中国金融机构的运作及监管尚不如发达国家,金融机制尚存在许多漏洞,犯罪分子很容易利用这一“空漏”乘机作案。如1998年2月福建警方破获董 X 、郑 X 携带毒资入境利用中国金融机构洗钱案,缴获毒资140 万美元。

  3、利用外币交换。通过外币交换,洗钱者可以避开传统的银行运作方式,因为外币兑换无须保留辨别顾客的记录。利用外币购买银行汇票,尔后就可以很容易地携带出境。

  4、投资掩护洗钱活动。以“投资”掩护,把非法收入混入合法收入中,是西方国家洗钱犯罪的新动向。犯罪集团可以收购一些现金交易额大的酒吧、餐馆、商店、宾馆作为前台屏幕,将黑钱与销售收入混在一起存入银行,再通过纳税变成合法收入。随着越来越多的西方国家不断加强对洗钱犯罪的打击力度,这些国家的犯罪集团的洗钱活动逐渐向“洗钱天堂”和一些洗钱法规不完善、反洗钱人员经验不足的国家转移,许多犯罪集团纷纷指向中国,他们以开办工商企业、投资餐饮、娱乐服务乃至金融等行业洗钱,积蓄资金。

  5、利用保险掮客。掮客接受赃钱后,向保险公司购买大量的养老保险,随后解约并领回保险公司退款所开的支票[8].

  6、利用赌博等娱乐场所。在国外,赌博场所虽然受到严格控制,但仍可合法营业。这种场所常被洗钱者利用。洗钱者用大量小额现钞的黑钱购买赌博筹码,在小赌一番后立即将筹码兑换成大钞。另外,洗钱者也可以将黑钱存入赌场账户内,在赌场逗留几天后,离开时,要求赌场开立支票,随后再兑换成其它货币[9].

  7、利用各种奖券。各种奖券都可以被洗钱者利用。洗钱者用黑钱支付给中奖者同额或更多的现金,将其中奖彩券买过来,而后就可去领取奖金。这样,洗钱者持有的就是合法收入而不是黑钱了。在澳大利亚,犯罪分子和腐败官员一般都申称他们的财产来源于赛马或赛狗等。这种洗钱方式很难侦查,因为奖券一般都是不记名的,而且很容易伪造或变造,而且登记者一般也愿意同洗钱者合作。

  8、利用银楼、珠宝商或者其他贸易商组成的严密网络。洗钱者利用这种方式可以在短短几小时内,将巨额黑钱转换成另一国货币或黄金。由于这种方式非常隐密,而且规模相当大,又不会留下任何记录,交易完全以密码或借条为凭据,极利于黑钱的隐藏。这种系统有印度的hanwala等。

  (二)整合阶段:在多层化之后,洗钱者必须给财富一个合法的面貌。整合就是使这些财富返回其受控人时,看起来像是一般的商业收入。其方法有:1、以假借贷款的方式,将赃款混入合法贸易之中。它又分为两种:一种是以黑钱偿还贷款。洗钱者从事投资,先以合法资金支付定金,其余款项则自银行借贷,尔后以黑钱偿还贷款;第二种是以国外银行账户担保贷款。洗钱者以国外有信誉的银行账户担保,在国内银行贷款,然后故意不清偿贷款而任由债权人扣押国外银行账户之赃钱。2、伪造不实进出口发票。洗钱者利用国外子公司名义高价出售货物给母公司。例如,某物价值100元而以300元出售,这样黑钱就变成了公司合法货物交易收入。在美国,这种手法意外地为两位迈阿密商学院教授所证实。他们在研究市场价格差异下套汇的时机问题时,意外地发现,自法国进口的枕头套每个要909美元,自英国进口的蔗糖每磅要604美元,自委内瑞拉进口的厨房水槽要8911美元,沙拉酱每瓶720美元。对于这些异常的交易,除了为掩饰大笔现金从美国移出的目的外,再也没有其它合理解释[10]. 3、逆向洗钱。洗钱者找到同意申报低于真正的购买价格然后在私下支付差价的中介商,尔后以市价出售,这样部分黑钱就被洗净。

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洗钱是最经典、最普遍、损耗最少的洗钱方式。以贩毒案件为例,贩毒分子把贩毒收益存入一家银行后通过不同账户(包括国外的银行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或者利用这笔资金投入到一些产业中进行一定程度的经营,以达到逐渐模糊资金原始来源性质、逃避侦查和打击的目的。但是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洗钱犯罪随着时代的进步、科技手段的发展,除了利用金融机构进行洗钱外,又产生了其他两种洗钱途径:非金融机构的洗钱和“地下钱庄”的洗钱。我们可以按照洗钱犯罪的途径不同,将它分开来进行有针对的研究。

  1、通过金融机构的洗钱犯罪

  这里所说的金融机构主要是指中央银行和各商业银行,另外还包括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证券交易所、保险公司、邮政储汇机构、黄金交易市场、外汇交易市场等。这些机构、组织的共同特点是:国家机关对他们的业务有着严格的规章制度和监管措施制度。对于犯罪分子来说,通过以上机构进行洗钱虽然有着被监控、揭露、打击的风险,但是相对于其它途径来说又有着损耗少、速度快等优点,因此在我国现阶段,部分赃款还是选择了传统的洗钱方式——通过银行进行“漂白”。

  2、非金融机构的洗钱犯罪

  除了上面提到的金融机构外,还存在着一些带有金融性质的机构或单位,如:财务公司、中介抵押公司、典当行、租赁公司、珠宝古董店等。这些机构相对与银行来说,监管的力度要薄弱许多,但也存在着数额小、手续复杂、资本出境难等不利于洗钱的诸多因素。同时,一些犯罪分子会亲自或者安排他人开设典当行、租赁公司、电影娱乐城、餐饮俱乐部,甚至地下赌场等,将自己的犯罪收益清洗干净。特别是一些腐败官员常常安排自己的亲属开办公司、企业、商店等,将自己贪污受贿的赃款投入其中,以取得其“巨额财产来源”的合理解释。

  3、地下钱庄的洗钱犯罪

  “地下钱庄”是对从事非法金融业务的一类组织的俗称,属非法金融机构,主要分布在广东、福建、浙江等经济发达、对外经贸和人员往来频繁的沿海地区。“地下钱庄”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非法的汇兑、跨境汇款、吸储、放贷、抵押和高利贷等。基本组织模式主要有三种:家族型(组织成员间是家庭成员和直系亲属的关系)、壳公司型(常以咨询公司的名义做掩护,只需租房、电话、传真机就可开业)、网络型(信誉好的大钱庄带动若干小钱庄,形成网络化经营)。这种非法的组织形式,天然地与洗钱犯罪勾结在一起,通过“地下钱庄”进行的洗钱犯罪,必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是我们公安经侦部门重点打击的对象。

  三、洗钱犯罪侦查思路与侦查对策

  洗钱犯罪作为近年来伴随着毒品犯罪、黑社会等有组织犯罪在全世界范围内日益猖獗的一种犯罪活动,对我国金融管理秩序、社会治安管理危害严重。它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型的故意,其主观恶性大。特别是我国在金融法规尚不健全的条件下加入WTO,洗钱犯罪的猖獗还直接影响着我国的投资环境和大国声誉。因此,必须对洗钱犯罪加以预防和严厉打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提供资金账户的;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过去我们一直致力于对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措施、方法等的研究,而对包括洗钱犯罪在内的经济案件侦查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虽然洗钱犯罪和普通刑事犯罪虽然在作案手段、表现形式、侵害对象等方面有所差异,但基本的犯罪原理不会变。它必然有着其内在的规律可被我们掌握并加以应对。下面让我们通过对洗钱犯罪与普通刑事犯罪在侦查思路上的比较,来思考洗钱犯罪的侦查思路、原则及对策的建立。

  (一)、洗钱犯罪与普通刑事案件侦查思路的比较

  1、普通刑事犯罪的侦查思路

  普通刑事案件侦查由于事先了解的只是零散的线索和不连贯的证据,侦查工作的逆向性推理、发散性思维显得特别重要。侦查人员面对的是如何将一些看似杂乱、毫无头绪的线索、证据完整起来,通过现场访问、现场勘查、摸底排队、调查访问、通缉、搜查等侦查措施和手段,最终确认犯罪嫌疑人。普通刑事案件的犯罪行为一般具备9大要素:时间、空间、犯罪动机、犯罪目的、作案过程、犯罪行为内容、作案手段、犯罪工具和犯罪对象。这些要素之间存在着有机的联系,彼此独立但又相互关联,整体结构呈一个动态鱼刺状。我国著名侦查学专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博士生导师王大中教授从现场勘查的角度入手,对此作出了系统的论述。  王大中教授以系统论的研究方法,揭示出了普通刑事案件侦查工作中的一般规律,如果将犯罪行为作为一个系统,那么它所包含的9大要素之间对于犯罪行为这个系统来言,是客观存在、有机联系、相互印证并最终揭露证实犯罪行为的。将这一理论应用到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思路中,我们认为可以做出这样的表述:通过对普通刑事案件进行现场勘查来收集或分析得出犯罪行为的9大要素,然后侦查人员可就这9个要素(其中一项或几项要素)以逆向性和发散性的侦查思维,由犯罪结果来最终推导、证实犯罪事实并查获犯罪人。

  2、洗钱犯罪的特点及其侦查思路

  作为经济犯罪的一种,洗钱犯罪在犯罪形式上有着与经济犯罪相同的特点:(1)、一般少有可供勘查(有勘查价值)的犯罪现场;(2)、犯罪后果相对抽象,一般没有具体的受害人;3)、多重的违法性,经济案件一般会触犯多项法律、法规;(4)、作案人身份比较特殊,在国外有“白领犯罪”一说;(5)、案情复杂,查处工作在客观上存在着一定程度人为的阻力;(6)、犯罪手段日益呈现智能化、专业化和高科技化。洗钱犯罪同时又具有其它几点特征:(1)、与许多严重刑事犯罪有着天然的联系,助长着走私、贩毒、黑社会犯罪、恐怖活动等犯罪的嚣张气焰;(2)、部分地方党政机关领导贪污腐败往往涉嫌洗钱行为,破坏着我党在人民群众中廉洁自律的形象;(3)、一些金融机构内部人员与犯罪分子相互利用,内外勾结共同犯罪的情况比较严重。(4)、洗钱犯罪有着明显的反侦查表现;(5)、由于现实和法律规定的原因,犯罪证据的搜集和案件性质的认定都较为困难。在洗钱犯罪的侦查实践中我们已经发现:侦查机关在接手洗钱犯罪的侦查后,一般已经有了特定的犯罪嫌疑对象,我们所要做的是如何通过侦查工作搜集并证明一切与犯罪有关的证据。最后我们要将侦查工作中发现的一系列证据形成一个完整、封闭的证据体系,达到足以认定犯罪人、最大限度挽回经济损失的侦查目的。对于洗钱犯罪,传统的侦查措施、手段往往难以发挥它们在侦破传统刑事案件中的作用。如何在现有条件中提高打击洗钱犯罪的效率,对我们刑事侦查理论研究提出了新的课题。我们认为洗钱行为一般具有六个基本要素:犯罪场所、资金来源、洗钱手段、洗钱过程、犯罪结果和资金去向。这些要素以犯罪嫌疑人或犯罪线索、证据为起点,以环状形式线性贯穿整个犯罪内容。因此,洗钱犯罪的侦查思路整体上呈现出封闭、环绕型结构,侦查人员以个案的具体情况来决定以犯罪嫌疑人或线索、证据为侦查思路的起点,环线型地展开侦查工作。

  让我们先看看大多数的洗钱犯罪侦查过程,侦查机关通过银行或者其他方面得到洗钱犯罪的蛛丝马迹时,基本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被我们所掌握,我们可对嫌疑对象的收支情况、账本、票据等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发现确凿的犯罪证据后,将正式立案对犯罪场所、资金来源、洗钱手段、洗钱过程、犯罪结果及资金去向等进行侦查。在查清洗钱犯罪的具体内容后,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的洗钱事实。在这个侦查过程中,侦查思路的起点是犯罪嫌疑人,简单说就是“由人查证”的过程,这个过程形成如上图所示的封闭、环绕型结构。另外还有一些洗钱犯罪的侦查过程是这样的,侦查机关掌握的是洗钱犯罪已经发生的信息、情报或者是犯罪发生的证据,但从事洗钱犯罪的嫌疑人还不被我们掌握,这时的侦查思路就必须做出相应的调整。侦查思路的起点就将是犯罪的线索、证据,经过对犯罪内容的分析及洗钱犯罪六要素进行动态分析的初查之后,“刻画”出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正式立案开始侦查工作。最终在对洗钱犯罪有清晰、确实、排它的认识之后查获、证实洗钱犯罪的嫌疑人,简单的说这种侦查思路就是“以证找人”。

  (二)构建洗钱犯罪的侦查对策

  侦查对策是指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为查明案情、收集证据、查获赃款、缉捕犯罪嫌疑人,而依法采取的各种侦查措施、手段、谋略、技术和方法的总称。按照洗钱犯罪的途径不同,可以将洗钱犯罪分为: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的洗钱、通过非金融性机构进行的洗钱、以地下钱庄为代表的其他洗钱三种。在此分别对这三种洗钱犯罪的侦查对策进行论述。

  1、金融机构洗钱犯罪的侦查对策

  央行近几年来制定公布了有关账户管理和存款实名制等一系列管理办法,出台了专门针对洗钱犯罪的一个“规定”、两个“办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的洗钱犯罪得到了明显的抑制,但是犯罪分子还是出于“损耗少”和“速度快”的原因,继续通过银行进行洗钱,采取了“化整为零”、“频繁转账”等方法来规避银行的监管。考虑到经济效益的原因,各商业银行(尤其是广布全国的各营业网点)现在是否会对存入银行的资金性质进行严格的审查还值得怀疑。

  目前在央行的反洗钱局组织部署下开展反洗钱侦查工作的机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往往在现实中执行起来并不顺畅。侦查机关还不习惯这种“外行领导内行”的管理机制,在工作中存在着“等”、“靠”的现象。今后除了应理顺央行反洗钱局与公安机关的业务关系外,还应加强两者之间经常性、制度性的联系。对于具体负责反洗钱侦查业务的公安机关来说,应在加强防控、打击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上下功夫,争取对“上游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有目的、有方向、有所侧重地进行侦查讯问,通过对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的侦破来收集情报线索、取得证据,实现对洗钱犯罪的一并侦破,切实从根源上解决被“洗”资金性质难以证明的实际困难。同时针对这种洗钱犯罪内外勾结共同犯罪的特点开展侦查工作,适当地在金融机构内部开展情报工作。

  2、非金融机构洗钱犯罪的侦查对策

  这里所说的非金融机构的范围不仅包括带有金融性质的财务公司、典当行、租赁公司,还包括珠宝古董店、汽车市场、房地产市场、大型娱乐饮食公司、地下赌场等。这类机构或组织的共同特点是管理秩序相对混乱,国家对它们的监管力度不够。特别是典当行、珠宝古董店、娱乐饮食场所、地下赌场等更是藏污纳垢,对于犯罪分子来说它们既是消费享受的天堂,更始理想的洗钱犯罪途径和场所。

  传统的侦查方法、措施对于这类洗钱犯罪可以达到不错的侦查效果,尤其是在收集洗钱犯罪的线索、证据的过程中,阵地控制、刑嫌调控、情报工作这三项侦查基础业务工作都可展示出巨大的实战威力。犯罪分子通过这种方式洗钱往往会留下账本、票据等可供侦查的书证,但对于这类洗钱由于组织相对松散,我们可本着需要和可能,确保质量、隐蔽保密、严格管理的原则在其内部发展特情和工作关系。特别要注意在有关专业人员、知名人士和境外人员中获取深层次、专业性的洗钱犯罪情报。这种“第五纵队”式的侦查措施的使用必须注意纪律和保密,并且对特情也要加强管理约束,否则会使得侦查工作陷入被动。在这些机构中发生的一些反常现象往往可能存在着洗钱犯罪的可能,如某人大量购买保险,不久后便以各种理由进行退保,这便要求我们加强侦查基础业务工作以发现洗钱犯罪的“蛛丝马迹”。

  3、“地下钱庄”洗钱犯罪的侦查对策

  以“地下钱庄”洗钱为代表的其他洗钱方式在我国目前表现的比较突出,我们在这里只对“地下钱庄”的洗钱犯罪进行分析研究。“地下钱庄”以所谓利率市场化的名义,以较高利率为诱饵吸引大量的社会闲置资金。民间闲散资本进入“地下钱庄”的同时,大量的犯罪收益也在通过它达到了存储、兑换、转移等“清洗”的目的。

  对于通过“地下钱庄”来洗钱的犯罪行为,由于“地下钱庄”组织严密、分工专业、手续简便等特点,我们的侦查工作遇到的困难很多。往往是查获、捣毁“地下钱庄”之后不能认定其犯罪的性质,这主要是因为我们的侦查准备工作不够细致。当然,对于地下钱庄我们应首先树立主动出动,及时打击处理的原则,决不使其形成气候。同时坚持打击和防范并重,努力实现打、防、控一体化。但是具体到对洗钱犯罪的侦查来说,跟踪、守候、搜查、追击、堵截等侦查措施对这类洗钱都有一定的效果,但要从根本上做到“人、赃、证”具在,还需要制定专门的侦查部署:保证在秘密的情况下对洗钱家族人员进行跟踪;对其通讯设备、交通工具等在必要时使用技侦手段;在“稳、准、快”的前提下将犯罪嫌疑人和涉案资金一举查获。同时,尽快建立与国外反洗钱机构的工作关系,在跨境调查取证、追逃追赃中取得其他国家的支持与配合。

  四、反洗钱的政策

  反洗钱的政策,起初是为着反毒品犯罪而制定,现在则涉及到所有获取非法收益的严重犯罪活动。其战略目的主要是想通过对洗钱犯罪的打击,使犯罪组织感觉到洗钱的危险性和困难。反洗钱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它所涉及的领域非常广泛,包括法律、金融、税务、商业、外交等。任何一个领域的单独努力,共结果只能是事倍功半,难有成效。只有各领域一起动手,打破行业间的界线,加强协作,信息共享,才能有效地打击洗钱犯罪。另外,社会发展到今天,全球化已成为各个领域发展的趋势,在国际协作反洗钱斗争中,洗钱集团却有很大的优势,因此,加强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也成为反洗钱斗争中的重要内容。

  我国1997年刑法在2001年12月29日修正之后,将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从三类(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走私犯罪)增加到四类(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走私犯罪),这是应对美国911事件后国际社会反恐怖主义合作的应时修改。在我国反洗钱形势日益严峻的情况下,我们所看到的却是将近7年来“洗钱罪”的零起诉现状。实践部分反映出来的反洗钱侦查困境主要有立法方面的苛刻要求,各部门配合不紧密及金融领域规章不完善等。具体来讲,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还需完善:

  (一)完善我国的反洗钱刑事立法

  将洗钱行为犯罪化是反洗钱的一项重要措施。我国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虽然增加了洗钱罪的条款,但由于我国对洗钱活动还缺乏了解、研究,也缺乏实践的经验,所以立法还存在一些问题,有待完善。

  1、扩大上游犯罪的范围

  现行刑法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限定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走私犯罪。这一限制,不仅不利于对其他犯罪活动的打击,也不利于对洗钱犯罪的打击。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改革的时期,相关的法律制度还不完善,各种经济犯罪问题比较突出。近几年出现了大量的逃税、诈骗、贪污、受贿和资本外逃等经济犯罪。这些犯罪的隐秘性较高,不易被发现,而反洗钱中采用的追踪“黑钱的尾巴”的手段不失为一种较好的打击经济犯罪的方式。此外,现实生活中出现大量的犯罪所得被清洗的现象,这些犯罪所得能否清洗成功,已越来越成为这些犯罪最终利益实现的决定因素。将这些犯罪纳入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有利于防止和打击这些犯罪。或将“上游犯罪”扩大为一切谋利性犯罪,这样从根本上解决洗钱资金性质难以认定的侦查现状。

  2、增加相关罪名,保障反洗钱金融监管制度的执行金融机构的反洗钱措施在一定程度上有损于金融机构本身的利益。

  为了确保这些措施得以贯彻执行,必须以刑法作为后盾,规定任何违反现金交易申报规定的,不报、假报信息或故意规避申报的行为构成妨害交易申报规定罪;以假名开立账户构成犯罪等。

  3、对刑法直接规定洗钱罪的条文进行修改

  将极不具可操作性的“明知”二字改为“明知或应知”,或者做出这样的立法解释,同时细化、加重刑罚手段,严惩犯罪分子,新《刑法》对“洗钱罪”处罚有偏轻倾向。如前所述,洗钱罪的社会危害性很大、打击成本高,从主刑上有必要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从附加刑上,由于洗钱罪的犯罪分子大多是金融人士和具有实业家外衣的人士,他们有能力承担高额罚金,处罚轻了不足以起到惩戒、威慑作用,并且高额罚金可弥补打击洗钱犯罪的成本,使反洗钱罪能深入、持久开展。

  4、对单位犯洗钱罪的处罚,我国对单位采取“两罚制”。该处罚制度对一般单位尚可起到约束作用,但对屏幕公司而言,就没有多大作用。因为对屏幕公司,处以罚金它可以从犯罪资金中抽出交纳,这样反而使这笔资金合法化了,公司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接管公司,可继续从事经营活动。因此“两罚制”就失去了其效力,最好立即取消洗钱罪的单位的资格,斩草除根。

  (二)迅速成立反洗钱专门机构

  洗钱犯罪不同于一般的犯罪,其犯罪的专业性,涉及领域的广泛性决定了现有的组织不能对其进行有效的防治,必须设立专门的反洗钱机构。专门反洗钱机构的任务之一就是分析各种报告数据,发现并追查可疑交易;其二是协调各部门之间的行动,对各部门的反洗钱措施的实施进行监督;其三,负责对有关部门的人员进行反洗钱知识培训。洗钱犯罪具有高科技化和高度隐蔽化的特点,特别是在对洗钱犯罪的侦查工作中,会涉及到许多普通警察所不熟悉的财会、税务、证券等专业知识。这便需要我们侦查机关建立打击洗钱犯罪的专门队伍,培养、培训打击洗钱犯罪的专业人员。

  (三)加强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建立国内反洗钱犯罪的监控网络。

  由于反洗钱工作是一个综合化、系统化的工程,任何一个单位都无法独立对洗钱犯罪实现长期有效的打击、整治。因此,建立侦查机关与金融机构、税务、工商、审计、纪检等党政机关、职能部门的制度化联系显得由为重要。另一方面,由于洗钱犯罪是与其上游犯罪紧密相连的,因此要更好地打击洗钱犯罪和其上游犯罪,应当建立包括公安、检察、海关、税务、外汇管理、银行的反洗钱犯罪监控网络,作到互通情报、全面掌握、及时处理,无论发现洗钱犯罪或其上游犯罪都顺藤摸瓜一查到底。

  (四)加强国际间的协作与信息共享

  犯罪的国际性是洗钱犯罪的一个重要特征。国际上尚存在一些银行保密法非常严格的“洗钱天堂”,洗钱者利用主权国家管辖的有限性而无法在另一国家进行追查,由此而逃避制裁。因此,唯有加强国际间的反洗钱合作,才能彻底铲除洗钱犯罪的栖身之地。国际协作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加强国际间情报信息交流。洗钱集团常分为不同的“单位”,各单位中的成员进行不同的活动,一个单位中的成员并不为另一个单位的同伙所知,只有总头目才掌握整个组织的情况。因此,各主权国若不积极交流关于洗钱组织活动的信息,很难对犯罪集团的要害部门予以致命打击。另外,洗钱犯罪除了地域的国际性之外,还包括犯罪技术的国际化。一项新的洗钱技术可以在一天之间传遍世界各地。这就要求各国加强这方面的合作,由一些经验丰富的国家对新加入国家进行人员培训。

2、加强国际间的司法协助与合作。其主要措施有:(1)对犯罪分子进行引渡, 不让犯罪分子在世界上找到任何栖身之地。(2)关于洗钱犯罪证据方面的协助。如接受外国法院的委托,协助调查、搜查、扣押和送达等。(3)对犯罪收益进行没收。 国际没收是跨国洗钱犯罪斗争的最有效手段之一。对处于国外的物品,已突破了物证移交的限制,扩展到了犯罪产品和工具的没收,而且保证没收的执行。另外还规定诸如冻结和扣押等临时性措施[11].(4)加强反洗钱犯罪的国际合作。第一,建议尽快加入国际反洗钱金融行动委员会。该委员会于1989年由西方七国会议决议成立,现已扩大为20个国家和欧盟、海湾合作委员会在内的国际机构。我国加入这一组织,不仅可以学习西方先进的反洗钱技术和经验,更可将流出国境的巨额违法资金及时追回。第二,加强国际合作,与外国签订打击洗钱犯罪的国际公约或双边条约或司法协助协定,及时交流情报并互助打击洗钱犯罪。

  3、各国加强立法的统一,消除“避税天堂”、“洗钱天堂”的存在,使洗钱犯在国际上无立足之地,这是防范国际性犯罪最有效的手段之一。

  (五)完善我国的金融服务及立法,加强对黑钱流动的监管

  利用金融系统是洗钱犯罪的本质。很明显,一切具有相当规模的洗钱活动都得通过金融渠道进行。金融机构的行动是反洗钱的重要环节。政府预防和打击洗钱犯罪的各种努力,若无金融机构的积极配合将难以奏效。我国的金融机构由于对洗钱犯罪缺乏认识和重视,再加上改革的滞后,存在诸多有利于洗钱的因素,有待完善。

  1、完善我国的金融服务及信用制度,降低现金交易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比重。

  受传统计划经济的影响,我国的金融服务及信用制度很不完善。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现金交易占有较大比重,这给洗钱犯罪分子,尤其是清洗毒品收益的洗钱犯罪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众所周知,毒品交易绝大部分通过现金进行,而且数额巨大。

  2、完善我国的银行存款及账户管理制度,建立大额现金交易和可疑现金交易申报制度洗钱过程中的处置阶段,也就是黑钱第一次存入金融机构的时候,是其最薄弱的环节,最容易暴露出其非法的性质。但因为我国存在着严格的银行保密制度,虽然保密制度有存在的价值,一旦为犯罪大开方便之门,损及社会整体利益,就丧失了(至少部分丧失)其存在的合理性,应予以改革。改革的重点是建立大额现金交易和可疑现金交易申报制度。一是要求金融机构对一定金额以上的现金交易向有关执法机关作例行报告,通过比较分析,对认为可能存在问题的交易进行重点监控和调查。二是要求金融机构对其有理由怀疑的各类交易,无论金额大小,应随时向有关当局做出报告,同时应当免除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因违反保密法而应承担的责任。

  3、建立客户身份资料保存制度

  实践中,由于缺乏法律的规范和威慑,银行职员为了揽储,帮助顾客逃税而销毁交易记录的情况时有发生。这样往往使金融机构在合理地怀疑交易可能涉及洗钱时,无法掌握足以确认客户身份的资料,使侦查工作无法继续下去。为了打击洗钱犯罪,有必要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制度,要求银行职员承担一定的义务,违者将承担法律责任。同时,金融机构还应对所有的交易文件保存一定年份以上,以便起到固定书面证据的作用。

  4、加强对货币出入境的监管

  将黑钱转移出境是一种重要的洗钱手段。我国虽然有着严格的外汇管理制度,但果却不理想。1990年~1996年间我国资本外逃的规模约为360亿美元左右[12].有必要加强对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出入境的货币的监管。其具体措施如下:首先,加强对进口付汇企业的监控,保证此类企业不为犯罪组织渗透而成为它们的屏幕公司;其次,严把海关验货关,防止不法分子虚报货物价值,确保货物与报关单相符;加强重要票据如海关报关单、增值税发票、出口商品专用税(票等)的管理工作,对超过常规价格的进口票据等进行追踪调查。

  (六)强化洗钱犯罪侦查的追查机制

  在考虑侦查成本的前提下,可以在洗钱犯罪的追逃、追赃工作中采用网上公布、有赏通缉等做法,把外逃犯罪分子的人身资料和犯罪情况,通过互联网等渠道向国际、国内社会公布,加大追惩力度,将这种有赏通缉的侦查措施加以制度化、社会化、长期化。

  结束语

  洗钱是一种犯罪,这在国际上基本取得了共识。1988年12月19日联合国大会在维也纳通过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中将毒品犯罪及其洗钱行为规定为国际性犯罪,要求各缔约国依法惩处。这说明国际社会已经认识到了洗钱犯罪的严重危害性,一些国家也制定了专门法律予以惩罚,我国虽然在刑法中也作了规定,但从其操作性及实际运用上,都未对犯罪分子起到任何强大的威慑作用。

  随着洗钱犯罪的专门化,洗钱犯罪技术也越来越成熟。在国家努力遏制和打击洗钱犯罪的同时,犯罪分子和洗钱者也在不断地研究法律漏洞,调整其洗钱方略。比如一些新型的电子金融转帐工具,在国家来不及制定严密的交易规则前,就极易为犯罪分子所利用。可见,打击洗钱犯罪是一项艰苦长期的斗争,是正义与非正义的智慧的较量。犯罪造就了刑法。有犯罪必有相应的刑法予以制裁。国家的刑事立法也会随着新的犯罪现象的出现而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注 释

  [1]白建军。金融犯罪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528.

  [2]参见赵永琛著:《国际刑法与司法协助》,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70页。

  [3]参见高铭暄等主编:《经济犯罪和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99-300页。

  [4]注:The Money Trail 1992    the  Law  Book  Company Limited,第273、265、264页。

  [5]注:The Police,1985 October Daniel J.Wash Dirty Money,第32页。

  [6]注:The Banker,1990 April Jone’s  What  in the suitcase第14页。

  [7]注:The  Money  Trail 1992the Law Book Company Limited,第273页。

  [8]注:参见《刑事科学》,1995年第40期,第49页。

  [9]注: The Money Trail  1992 the  Law Book Company Limited,第265页。

  [10]注:Dan.Cordtz 1994 Dirty Dollars Financial world.第164页。

  [11]注:参见邹明理、宫万路:《论洗钱犯罪的特征及法律对策》,《现代法学》1997年第5 期,第52页。

  [12]注:参见王元龙:《控制资本非法流出的若干思考》,《经济研究参考》第101期,第17页。

  参考资料:

  1、阮方民著:《洗钱犯罪的惩治与预防》,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版

  2、高铭暄主编:《新型经济犯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0版

  3、曾斌主编:《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定罪量刑标准新释新解》法律出版社 2001版

  4、罗秉森莫关耀 主编:《经济犯罪案件侦查教程》警官教育出版社 2000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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