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特将有关事项告知当事人。
一、关于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 原告起诉或被告反诉,应当附着符合起诉(反诉)条件的相应证据。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条 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品方法发明引起的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损害引起的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定免贲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诉讼,由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诉讼,由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受害人或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诉讼,由生产者就法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诉讼,由实施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和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法律对侵权诉讼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合同纠纷案件,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 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 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具体规定的,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综合当
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七条 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另—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陈述的事实,另一方既未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的,视为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同意,或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
第八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另一事实:
(四)已为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条 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外文资料说明,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并由具有翻译资格的单位在中译本上签字确认。
第十条 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一条 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法院可贵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法院举证,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如需自己保存原件,原物或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时,可以提供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
第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其其提交的证据分类,统一编号,对证据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时间,由立案部门或案件审判部门的承办人签名。二、关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成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除以上情形之外,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韵申请进行。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证据的内容、需由法院调查收集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第十六条 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在收到通知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法院应当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胚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七条 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律、司法无用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诉前保全证据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须知第二十条觌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或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经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三、关于举证时限与新证据
第二十—条 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计算。
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二十三条 诉讼中,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致的,不受上两条限制,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延期,经法院准许,可适当延长;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第二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当事人在—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开庭时提出。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证据的,应当在上诉时或二审开庭时提出,二审不需开庭的,应当在上诉时或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二十七条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的,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证据;
第二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第二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的,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举证。
第三十条 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再审期向因提出新证据被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的,原审裁判不不属于错误裁判。
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证据的另—方当事人负责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法院应予支持。
四、关于证据审核
第三十—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申请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前提出,并经法院许可。
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
证人在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术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第三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一)年迈体弱或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三)路途特殊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别情况
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提交经过公证的书面证言或视听资料,还可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第三十六条 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证人作证时,不得合作猜测、推断或评论性证言。
第三十七条 审判员和当事人可对证人询问。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对质。
第三十八条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法院准许,可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第三十九条 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询问时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的、引导性的言语和方式。
第四十条 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审判员和当事人可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
经法院准许,可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第四十一条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论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与智力状况不柑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四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二)物证原物或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现场的勘验笔录。
第四十五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第四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蹦,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四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论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第四十八条 诉讼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五、其他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赂、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本须知自二00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此前尚未审结的一、二、再审民事案件不适用本须知。
本须知施行前已审结的民事案件,当事人以违反本须知为由申请再审的,不予支持。
本须知施行后受理的再审民事案件,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的,适用本须知。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00二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