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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者违规操作 劳动者依法维权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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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依法判决被告劳动者胜诉。

  被告何某于1983年到原告某汽车运输公司下属的汽车站任临时工,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1989年11月,被告向原告交纳风险抵押金人民币500元。1995年6月,原告单位转制,实行承包经营,被告承租了宣城至铜陵客运班线。1998年3月,被告与童某共同承租了原告宣城至石狮客运班线。

  1996年6月,原告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在本单位推行劳动合同制,要求所有在册职工、公司批准使用的企业临时工都必须与本企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同月,原告对在职职工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原告在统计应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名单时,因被告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故未将被告列入。1998年12月25日,原告下发了《关于清退临时用工人员的通知》,规定凡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未办养老保险的各类临时工,自1999年1月1日起一律清退,退还本人风险抵押金,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但被告未被列入清退名单之中,原告也未退还被告风险保证金。

  2001年11月被告到原告劳资科询问时,被告知已被公司清退,即向宣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确认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原告在裁决生效后七日内到宣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和宣城市就业管理中心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原告对仲裁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间无劳动关系,且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的义务。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自1983年起就在原告下属机构做临时工,工作期限长,且交纳了风险金,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虽然在原告推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仍一直在原告企业内工作,并未被清退,即使原告决定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或清退被告,原告也应依法向被告下发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和清退决定书等法定书面材料,而原告没有履行该项义务。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负有法定义务为被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用人单位单方终止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案被告是临时工,工作期限较长,且交纳风险金给原告,虽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单方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显然于法相悖,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渐成熟,劳动用工制度不断深入,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终止、解除,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清退、辞退劳动者亦应当制作证明书或者决定书,作为劳动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的凭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即使未签订劳动合同,只要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仍享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及时补签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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