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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条款:汽车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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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原告:某外贸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某开发区分公司
1995年10月l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原告将其一台奔驰S320型轿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玻璃险、失盗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0万元人民币;保险期限自 1996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1997年10月17日24时止;总保险费42200元。该保险单背面附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水灾、爆炸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报失,保险人负责赔偿。除外责任条款规定: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爆裂、人工直接供油、自燃、明火烘烤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保险单签订后,原告即把保险费交给被告,被告同时也给原告开具了保险费收据。
1997年1月7日零点58分,投保车辆出险,全部烧毁,经开发区消防处勘查和调查,结论为:现场未发现人为破坏迹象、排除了外来火种、吸烟、放火、自燃等引起火灾因素……,经分析认定,此次火灾的直接原因为油箱防爆孔盖脱落,油箱内的汽油窜出,遇火花引燃汽油发生火灾。1997年1月16日,开发区消防处向原被告出具了大灾原因认定书,原因与上述勘查、调查结论相同。结论中使用的“自燃”一词的含义采用《防火手册》中解释的含义。
公安部消防局编写的《防火手册》对“自燃”和“自燃物品”解释为“凡是不需要外界明火作用,而是由于物质本身的化学变化(通常是由于缓慢的氧化作用),或受外界温、湿度影响,发热并积热不散达到其燃点而引起的自行燃烧”叫“自燃”,该种物品称为“自燃物品”。
此次火灾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并向被告索赔120万元保险金。1996年7月29日,被告接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拒绝批复后,通知原告拒绝赔偿。主要理由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在下发的“银发(1995)144号”文件中对“火灾”和“自燃”的解释,以及消防局勘查、调查结论,出险原因属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条款。
1995年6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在下发的“银发(1995)144号”文件中,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解释,其中、对“火灾”和“自然”解释为。“火灾:在时间成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这是指外界火源以及其他保险事故造成的火灾导致保险车车辆的损失”,“自燃:保险车辆因本车电路、线路、供油系统及货物等发生问题产生自身起火,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但被告并未向原告说明或介绍上述文件解释,原告在诉讼前不知道有此文件解释及其他解释。
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的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属实、合法、有效。本案保险单背面虽附有“除外责任”条款,但因被告并未将该除外责任条款向原告“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不得以此条款拒绝赔偿。判决被告交付保险金120万元及逾期赔款的利息。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败诉方的主要失误及其启示】
1、导致被告败诉的直接原因是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原告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具体含义。
被告方认为,将包括除外责任在内的各保险条款印制在保险单的背面。即为履行了告知义务。这一看法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将明确说明等同于告知、明示。
一般认为,格式合同的内容不一定在合同书中载明,只要以明示的方式公示即为告知,即可产生法律效力。但作为格式合同的一种典型,由于保险合同性质的特殊性《保险法》明确要求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保险法》第16条在此基础上又赋与保险人向投保人说用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的义务。可见“说明”含义绝不是指以明示的方式告知合同内容,它要求的是“解释”合同内容。因此,对《保险法》第17条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又赋与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义务,应理解为意在要求清楚、确切、不应产生歧义的解释。
也就是说,《保险法》第17条中规定的“明确说明”,绝不等同于对上同内容的告知。
因被告对《保险法》规定的错误理解,未履行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导致免责条款不能产生效力,对被告而言。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也是其事前没有预见到的。
2、被告的另一个失误在于——在对“自燃”等非保险专业领域的专业术语进行解释时、忽视其他专业领域由权威的、有效的相关法律文件的解释,造成冲突,导致保险事故范围无法与被告预期一致,保险风险扩大。
实践中,类似的情况并不少见,各部门、各行业各自为政,各自制订本系统内部文件,不同系统对同一问题的规定经常会发生冲突。保险业,基于保险业务的特殊性质,在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过于宽泛或者无限度地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应尽力避免因各种原因导致免责条款无效。在对非本部门专业领域内的事项以及专业术语的理解上,尤其应该做到尊重这份专业部门的合法有效的文件,以正确确定保险利益的风险,并确保免责条款的有效实施。

【免责条款方面常见失误的法律救济方案】
1、在合同订立阶段,免责条款的提出方必须确保该免责条款成为合法有效的合同的组成部分。
首先,确保合同合法有效是免责条款发生效力的前提。一个无效的合同,免责条款是不可能发生效力的。
其次,免资条款必做成为合同的组成都分。必须载于合同文本之上,或能够举证证明被免责条款的口头合同的部分。
2、本着公平、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提出免责条款,是免责条款能够发生法律效力的基本前提。我国《合同法》第40条和第53条分别从公平和公序良俗原则角度出发对免责条款的效力进行了约束,同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免责条款,如免除承运人将货物过失交付托运人指定的接收人之外的其他人的责任,也是不为合同法理论和实践所认可的。
3、使用清楚、明确,不易产生歧义的文字表述免责条款的内容,是当事人提出免责条款所追求的基本目标——免除或减少未来风险得以实现的根本保证。
如果免责条款的表述不明确,在发生疑义时,会被从严限制解释,以保护相对方的利益。例如:
(1)在免责条款未指明是免除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时,由于侵权责任规范“适当兼顾人类活动自由和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容侵犯”的特殊职责,在免除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不明确时,应选择只免除违约责任。
(2)在条款利用人可能负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如果免责条款未指明所免除的责任是否包括过错责任时。因对过错责任的追究是维护法律严肃性和权威性的基本要求,首先选择只免除过错责任。
(3)在购销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约定:若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对货物的质量不提出异议,即视为货物合格,出卖人不负责。在这里,免除的是出卖人“已经交付的货物”的瑕疵责任,还是“尚未交货”的瑕疵责任?在用语不明确时,解释为只免除“已经交付的货物”的瑕疵责任,不免除“尚未交货”的责任。因为按一般理解,对尚未交付的货物在质量上是否合格,买受人难以知晓。
(4)在当事人有权约定免除第三人对合同相对人所负责任的情况下,如果免责条款所欲免除的责任是否包括第三人所负之责不明确时,解释为免除第三人所负的责任。但是,如果第三人对合同相对人所负之责系故意责任或重大过失责任,而条款制作人所负之责为无过错责任或一般过失责任,那么就不免除第三人所负的责任。
3、在格式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的,应主动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该条款的存在。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免责条款的存在,实际上是对相对人合法权利的限制和剥夺,故免责条款的内容应当取得相对人的认可。由于在一般情况下,格式合同的合同条款只需明示即可,不一定必须在合同书中写明,加之格式合同“要么接受,要么走开”的特点,相对人往往忽视合同具体内容。因此,《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该规定赋与了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主动提请对方注意该条款和说明该条款的义务,如违反该规定,将会导致该免责条款无效。
4、对未在《合同法》分则中规定的合同,应特别注意相关专业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如《保险法》、《拍卖法》、《海商法》等。
5、注意证据的保留。对保险人来说,即使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在诉讼阶段如果不能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义务,会被视为没有“明确说明”,依然会面临败诉的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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