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来,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日渐增多,集中体现在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同等条件的理解、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东资格等方面。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是公司法对股权转让规定得过于简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期限和方式、同等条件的内涵等未作出规定。现就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中的几个问题予以探讨。
一、未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在股权转让纠纷中,争论的首要问题是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也就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未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或者价格等主要条件低于向其他股东告知的价格条件,而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该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目前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只要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与非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直接违反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在转让股份时,其转让股份的权利受到其他股东权利的限制,即其他股东可能不同意转让或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此时拟转让股份的股东与非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当其他股东实际购买该股份时,该股权转让合同因股东的无权处分归于无效。第三种观点认为,未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只是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必要条件,不是充分条件。股东不同意转让或行使优先购买权,是一种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该权利并不是对拟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制,其与非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只要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如果其他股东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其过半数同意或有损其利益,可向法院申请撤销合同。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未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如签订合同后,告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合同有效;如过半数股东不同意或同意但行使优先购买权,合同无效。在法院判决前仍未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后,其他股东行使的是合同无效的请求确认权,而不是合同撤销权。
二、不同意转让出资的股东的购买条件如何确定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必须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拟转让的出资,但对购买的条件并未规定,只对同意转让的出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于是对不同意转让的股东购买条件特别是购买价格产生了较大争论。
笔者认为,综合分析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立法宗旨,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以非股东购买股权的同等条件购买拟转让股份,而不能以评估价为购买条件。否则就损害了拟转让股份股东的出资处分权。当然如果拟转让股份股东与非股东恶意串通,告知的同等条件虚假,则异议股东可请求确认自己与拟转让股份股东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如规定不同意转让股份的股东购买价是评估价,同意转让情形下,股东的购买价是转让股份股东与非股东的协商价,同为股东,受让条件不平等,导致适用法律不平等。因此,对不同意转让出资的股东应规定按拟转让股份股东与非股东的同等购买条件购买出资,才能防止股东任意行使对拟转让股权的否决权。
三、同等条件的内涵如何确定
股权转让纠纷中,争论最大和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就是对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的理解和判断问题。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只规定,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的,其他股东对拟转让股份股东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对于什么是同等条件,同等条件的内涵是什么?公司法未作出规定,理论和实务界主要以购买价格作为同等条件。
笔者认为,同等条件的内涵和解释应本着有利于拟转让股份股东股权的充分实现为原则,从以下方面对同等条件作出规定:(1)同等条件首先指股权转让价格,股东购买股权的价格必须与非股东购买价格完全相等,可以是不同种类钱币,但按中国人民银行汇率换算后,价格相等;(2)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相同,非股东以现金方式支付,购买股权的股东除非经过转让股份股东同意,不得以土地使用权、房屋、知识产权等作价支付,更不得以债权转让方式履行;(3)付款期限相同,付款期限影响拟转让股份股东债权实现时间,股东购买股权的付款期限原则上应与非股东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相同,为保障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可在不实质影响拟转让股份股东债权实现情况下,规定受让股权股东的付款期限不得迟于非股东付款期限30天;(4)合同签约期限不得超过拟转让股份股东发出催告之日后15日;(5)股权是全部转让还是部分转让,由转让股份股东决定。
四、非股东受让股权后的股东合法资格如何确定
股权转让纠纷中还有一个争论问题,就是非股东受让股权后,要办理怎样的手续,才能取得股东合法资格?是否必须办理完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才取得股东资格。这个问题很重要,因为它直接决定非股东受让股权后,能否行使股权,能否再次转让股权。例如,甲公司购买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乙公司股权,虽经过半数股东同意,但既未将自己的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也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又将股权转让给丙公司,在丙公司未付清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甲公司将股权转让给两自然人,丙公司以甲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取得股权资格起诉甲公司要求返还股权款。目前,对非股东受让股权后如何认定股东合法资格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非股东只要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就是合法股东,取得了合法股东资格;另一种观点认为,非股东受让股权后,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必须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记载,在工商部门办理完变更登记,才取得股东合法地位,确定其股东合法资格,否则不是公司股东,不能行使股东权利,更不能对外转让股权。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股东的资格来自于股权,而股权来自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判断非股东是否取得股东资格,何时取得股东资格,取决于非股东何时实际取得转让股份股东的出资的所有权。公司法只在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即可,没有规定必须在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记载,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才能完成转让。虽然股东依法将出资转让非股东后,公司应该将购买出资的非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也应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但这些都是购买股权的非股东已成为实际合法股东后,公司和转让股份股东对新股东应尽的附随义务,即对其购买出资的法律手续完善义务,并不能以未在股东名册记载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否定其股东资格。公司法虽然在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姓名或名称、住所和受让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但严格从该条款文义看,并未反映必须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才能成为股东,恰恰相反,受让人是已成为新股东,取得股东资格后,才进行股东名册记载。因为该条款表述的是,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的时间是在“股东依法转让出资后”。反言之,非股东受让股权后不先成为股东,公司又有何义务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因此笔者认为,非股东成为股东的资格和条件关键取决于以下几点:(1)股东转让出资是否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2)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3)非股东是否严格按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合同义务,支付清股权转让价款。如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付清了股权转让价款,即使未及时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已取得合法股东资格和地位,可依法独立行使自己的股权,也可再次按公司法规定转让受让的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