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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委支持起诉 法院秉公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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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一起人身保险赔偿案的维权之路

    在娄底市引起轰动的三岁儿童廖国梁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人身保险赔偿案,由双峰县消费者协会全权代理。近日,双峰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经合议庭合议并报双峰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某保险股份公司娄底分公司给付被保险人廖燕明的身故保险金28240元给原告廖国梁。据了解,这是该市第一起由消费者协会支持起诉的人身保险赔偿案。

事情回放:

    原告廖国梁之父即本案的被保险人廖燕明,经被告方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双峰支公司业务员王某介绍,于2005年2月7日向该公司投保了免体检“康宁终身保险”,交保费1760元,并在王某填写的“个人保险投保单”上签名。当月18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娄底分公司,根据双峰某保险支公司提交的相关资料签发了投保人为廖燕明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包括:1、投保单;2、保险单,保险单的内容为:合同生效日期为2005年2月19日,每年2月19日交保险费1760元,共十年,险种名称为“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为1万元,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廖燕明;3、《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款》,其中第四条保险责任中规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第五条责任免除中规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或造成身体高度残疾的,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4、康宁终身保险现金价值表。由于投保人廖燕明在交清第一期保费和在投保单上签名后于2005年2月16日(正月初八)与妻子袁爱华即本原告的法定代理一同去广东打工,2月19日,被告的业务员王某将上述保险合同等资料一并送交投保人廖燕明之父廖桂轩。可不幸的是,2005年7月4日廖燕明入住湖南省肿瘤医院诊断治疗。当月20日被确诊患肺癌后出院,双峰某保险支公司在得知廖燕明有肺癌后,报经被告娄底分公司决定终止保险合同,派业务员王某多次上门与投保人廖燕明之妻袁爱华交涉,并明确告知“根据现金价值表,缴费一年只能退30%,现在退的话可以退100%的保险费。”并自行在投保人廖燕明之父廖桂轩手里拿走了有关保险合同的全部资料,于2005年11月8日填写了理赔委托书和理赔申请书,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娄底某保险分公司当日经审批决定拒赔,退还所交保险费,终止保险合同,并签拒赔通知书,但拒赔通知书没有送达给投保人廖燕明。2005年11月12日被告派业务员王某将保险费1760元退给投保人廖燕明妻袁爱华。2005年11月17日(农历10月16日)被保险人廖燕明身故。

消协调解:

    2005年11月28日,被保险人廖燕明之妻袁爱华向双峰县消协投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双峰支公司。受理了袁爱华的投诉后,双峰消协即着手调查,并召集双峰人寿公司调解处理,双峰人寿保险支公司向消协提供了原、被告订立的合同及被告作出拒赔、退保的相关资料的复印件。经双峰县消费者协会调解未果。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赋予消协的职能:“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双峰消协就此事于2005年12月5日在《娄底晚报》上发表了《3万元,保险公司该不该赔》一文,同年12月19日,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在《娄底晚报》上对该文表态:拒赔有十分充足的理由。今年元月,双峰县消费者协会决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赋予的职能:“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由于当事人袁爱华母子系孤儿寡母,经济相当困难,打不起官司,双峰消协工作人员三次上长沙、四次去娄底,多次向有关领导、法律专家请示汇报案情。

法院判决:

    今年2月13日,双峰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廖国梁的起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4月7日开庭审理此案。法院认为:
    1、原、被告双方对所订立的合同及合同约定的生效时间均无异议,认定该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
    2、根据《合同法》第三十条“采取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面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国家保监委1999年3月30日颁布实行的保监发(1999)57号《关于人身保险产品宣传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应就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事项和退保处理等争议较多的事项逐项向投保人解释清楚,退保金的数量或计算方法应在保险单或保险条款中列明,并应得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书面认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24日作出的法研(2000)5号批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修改后的第十八条)规定的“明确说明”进行的司法解释“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按上述规定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但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按此规定进行了操作,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前和订立合同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出明确的说明,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应当认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
    3、被告在得知投保人患肺癌后,为了达到免除其保险责任的目的,派业务员上门收回保险合同等资料,并由业务员根据公司的授意自行填具理赔委托书和理赔申请书,虚构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理赔的事实,被告根据这个未经授权且不是投保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申请作出拒赔的决定,退还保险费并终止保险合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无效的民事行为。
    4、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的规定,因被告拒赔给原告所造成的利息损失1779元及原告向双峰县消费者协会投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元被告亦当赔偿,被告已经支付的保险费应当扣除。
    5、因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分别为廖燕明和娄底某保险分公司,双峰某保险支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故在本案中应由被告娄底某保险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据此,双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给付被保险人廖燕明的身故保险金28240元给原告廖国梁。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赔偿原告廖国梁经济损失1979元。
至本文发稿时止,被告方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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