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医疗损害(事故)赔偿纠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等人身损害类案件的审判实践中,赔偿义务人经常以受害人原有疾病、伤残作为抗辩理由,请求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例如,受害人原患眼疾并致右眼失明,在治疗过程中由于医院过错导致左眼致盲,受害人根据其双目失明的损害后果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基于受害人原始患病已经导致一眼失明的事实,现其双目失明的伤残后果并非完全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被告不应就双目失明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何评价、确定医疗事故、医疗损害以及交通事故中原有的疾病、伤残、特异体质与损害、事故的损伤分别对受害者的死亡或伤残的影响比例关系,即为本文所探讨的伤病(残)比问题。
一、伤病(残)的概念及渊源
伤病(残)比又称为事故寄与度、损伤参与度,这一概念最早由日本昭和大学医学部法医学主任教授、日本赔偿医学会会长渡边富雄于1984正式提出确立,是用以确定身体障碍与交通事故关联程度,具体评价原有的疾病与交通事故的损伤分别对受害者的死亡或残疾的影响比例关系,后这一概念逐渐应用于其他损害赔偿特别是医疗损害赔偿领域。
伤病(残)比的概念,表面上仅是从医学技术的角度考察损伤病残与原有病残的比例关系,但实质上却通过确认致害因素对于损害后果的具体影响,从而以一种量化、科学的比例关系再现事故、损害的致病(残)过程,平衡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可以令人信服地解决具体法律争议。
二、司法实践中的伤病(残)比问题
在具体的案件审理过程之中,构成伤病(残)比关系应具有一定的法律事实基础:
1、当事人以伤病(残)比作为抗辩理由。伤病(残)比应是作为赔偿义务人的一项抗辩理由向法庭提出的,法院不应依职权径行确认这一争议焦点。一般理论认为,法院可以依职权可以就损害后果的过失相抵进行确认,伤病(残)比的结论虽然可以部分或全部“抵销”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显然并非过失相抵的范畴,受害人自身的病残、体质状况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当事人无法预见或即使预见了也无法通过主观的努力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不能将此认定为过错。所以,是否提出具体抗辩,是赔偿义务人的诉讼权利之一,在赔偿义务人没有就伤病(残)比提出具体抗辩之前,法院不应主动将此将为争议焦点纳入法庭调查。
2、受害人存在原发疾病、残疾或易于导致损害发生的特异体质。主张伤病(残)比的基础事实在于受害人在损害后果明确之前,存在原发疾病、残疾或特导体质,缺乏这一基础事实,即可认定既有损害后果完全系加害人过错所致,因此也就不存在伤病(残)比的争议。应予注意的是,应以损害后果的明确时间作为界线区别是否有必要在诉讼中引入伤病(残)比的概念,加害人的过错发生时间原则上对此不构成影响。也就是说,受害人原来具有损伤发生在加害人过错致害行为之后,只要此时受害人最终的损害后果尚未明确,加害人仍可参照最终损害的后果提起伤病(残)比的抗辩;如果受害人自身的损伤发生在损害后果明确之后,则此时的损害后果已经明确受害人自身损伤不可能对发生在其之前的损害后果产生影响,因此加害人无权提起伤病(残)比抗辩。另外由于伤病(残)比系加害人为减轻、免除赔偿责任而提出的抗辩主张,依据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定,受害人存在自身损伤及损伤发生时间的举证责任应由加害人完成,同时受害人负有提供相关病历病案、配合检查等义务。
3、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系加害人过错产生的致害因素与原发疾病、残疾或特异体质共同作用的结果。这一法律事实是认定存在伤病(残)比关系的关键,如果无法认定最终损害后果与受害者自有损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加害人的这一抗辩主张自然无法成立。显然,这一认定的过程与依据纯属医学专业范畴,对此应通过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明确。在诉讼中,应有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委托专业机构就是否存在伤病(残)比关系及伤病(残)比的具体程度进行鉴定。同样,这方面的举证责任应有提出该主张的加害人承担。
4、对受害人自有损伤及影响负有注意义务而并尽该义务的加害人,不得以伤病(残)比作为减轻、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之所以特别提出这一点,是考虑到处于强势地位加害人有可能滥用伤病(残)比关系开脱自身的赔偿责任。特别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之中,由于加害人通常为具有丰富专业知识与临床经验的医院与医生,他们应该了解并预见到治疗方案对患者自身损伤的不良影响,并且他们也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尽可能地避免这种不良影响的发生,而相对的受害人对此影响多数一无所知,处于完全的弱势。例如,一般老年患者常见骨质疏松症,而在钢钉固定手术中,该疾病易于导致患者的腿骨由于殖入的钢钉而炸裂,对于这种常见老年病以及可以预见的并发症,医疗机构应有充分的注意义务,如果医院未对某老年患者作必要检查,未作相关告知,未采取替代或预防措施,即行固定手术,结果导致腿骨炸裂的损害后果。此时,加害人不得以受害人原患有骨质疏松症作为伤病(残)比抗辩的事实基础,尽管受害人的骨质疏松症确实系导致腿骨炸裂的原因之一,但作为医疗机构,对老年人常患骨质疏松症及该病可能在手术中导致的损害后果应该承担充分的注意义务,由于这方面的过失而要求对此毫不知情的受害人承担一定的责任显然是不公平合理的。
三、我国现行相关法律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曾经拟定了《损伤参与度评定标准》草案。卫生部制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专家鉴定组应当综合分析医疗过失行为在导致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作用、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等因素,判定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一)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二)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三)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四)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由此可见,在我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规范之中,虽然没有明确提出伤病(残)比的概念,但“患者原有疾病状况”已经作为判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的重要依据之一,其实质内涵已经得到一定的体现。
1998年5月2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首次以规范性文件确立“伤病(残)比关系”。该鉴定标准第3.1.3条规定:伤病(残)比是指人体损伤及其自身疾病或残疾与所致后果之间比例关系。伤病(残)比从0%~100%,划分为五个等级:①既有损伤,又有疾病(残疾),若所致后果完全由后者造成,其伤病(残)比为0%;②既有损伤,又有疾病(残疾),若前者为诱发因素, 即损伤一般比较轻微,对人体重要器官没有直接危害,但损伤诱发疾病(残疾)恶化、加重,其伤病(残)比为25%;③有损伤,又有疾病(残疾),二者单独存在都不可能造成目前残疾的后果,二者互为条件,互相影响,难分主次,其伤病(残)比为50%;④有损伤,又有疾病(残疾),前者为主要原因,后者为辅助原因,其伤病(残)比为75%;⑤有损伤,又有疾病(残疾),若所致后果完全由前者造成,与疾病(残疾)无关,伤病(残)比为100%。
至少在江苏省司法实践环节,虽然我们已经初步构建起伤病(残)比的概念体系与运作规范,相关争议可以进入司法鉴定程序,通过具体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由于目前缺乏全国性的立法依据,以及部分地区司法鉴定人员对此概念较为生疏,目前伤病(残)比鉴定还有待进一步推广应用,许多棘手的案件因此无法进入鉴定程序,直接导致具体事实难以认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无法具体明确,在这种情况下作出的判决往往不能客观反映或者不能令人信服地体现出原、被告之间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为此,笔者呼吁应尽快推广伤病(残)比鉴定,积极在司法实践中运用伤病(残)比这一科学、先进的医学和法律概念,这对于提高相关案件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与权威性具有重要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