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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案例浅谈侵权损害中的共同过错与混合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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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02年7月12日晚上,河南省灵宝市豫灵镇安头村冯克让之子冯延庆(小名冯峰)与韦东东、李海洋、刘圆圆四人在安头村捉蝎子时,遇到贠旭辉,因冯延庆用电灯照了贠旭辉,双方引起撕打,后贠旭辉又喊来了张保安、贠七成、贠当东、贠安财、贠安巴五人追赶冯延庆四人,在追赶过程中,冯延庆跌入沟底,经灵宝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灵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冯延庆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02年7月13日冯克让向豫灵派出所报案,要求追究贠贠旭辉等六人的刑事责任,豫灵派出所对贠贠旭辉、贠贠安财、张保安、贠当东、贠安巴、贠贠七成及李海洋、韦东东、刘圆圆进行询问后,于7月28日提请灵宝市检察院批准逮捕,灵宝市检察院对贠旭辉等六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02年12月17日, 冯延庆的父亲冯克让、母亲黑迎香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贠旭辉等六名被告赔偿冯延庆死亡的各项费用总计20000.74元。

二、原审裁判

2003年4月30日,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2003)灵民初字172号民事判决,认为冯延庆等四人合伙对贠旭辉殴打后,贠旭辉喊来父亲,冯延庆听到喊声后跑开,因夜晚地形不熟跌到堰下,颅脑损伤死亡。原告不能提供证明六被告曾高喊;“把他们扔到沟里去”的威胁语言,也不能证明冯延庆是被告赶下堰的事实,二原告之子死亡与六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冯克让、黑迎香的诉讼请求。

三、抗诉及其理由

冯克让、黑迎香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2月9日以(2003)灵民初字第48号民事抗诉书,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其主要理由如下:公安机关在调查贠旭辉等六人时,张保安证实:“ 这时,安巴、当东就往沟走,撵那三个娃。”,贠旭辉证实:“保安抓住东东,我和贠贠安巴、贠安财、贠贠七成往南撵冯延庆和另外两个,贠安财、贠当东两个也跟着撵,一直撵到镇海瓜地里也没有见人”;韦冬冬证实:“三个中有一个年龄大的老头(后来听说叫保安)把我抓住,把我逮蝎子用的夹子夺了,在我头上打了几下,保安叫另外两个大人撵冯峰、海洋和圆圆。”;李海洋证实:“旭辉大声喊他爸、他妈,还有一个叫叔的,一会下边上来三四个人在后面撵我们四个,我们四个往上跑,我、圆圆、冯峰三个在前头,听见后面有哭声,我估计是东东叫抓住了。”上证据均证实贠旭辉等六人追赶冯延庆的客观事实,即使没有证据证明是谁参与追赶冯延庆,但冯延庆的死亡是客观存在的,依照过错推定原则,贠旭辉等六人对冯延庆的死亡亦是有过错的,应依法判令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公安机关所调查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并判决驳回了冯克让、黑迎香的诉讼请求,显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判决不公。

四、再审结果

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灵宝市人民法院再审。2005年5月24日,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灵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再审认为,二原告之子冯彦庆及其他三个小孩在与被告贠旭辉殴打后, 因贠旭辉喊人相助,冯彦庆等四个小孩在跑离过程中,张保安等五名被告赶来,抓住其中一个小孩并殴打,在得知还有三个小孩的情况下,继续追赶,冯彦庆因内心惊慌,害怕被殴打,加之时值深夜,地形不熟等客观原因而慌不择路跌入崖下,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六被告明知是四个小孩,在当时夜黑路险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可能造成小孩跌入沟里的后果,但却没有预见,故六被告对冯彦庆的死亡后果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六被告辨称没有追赶冯彦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六被告追赶上韦东东,殴打韦冬冬并赶到冯彦庆死亡现场的事实,说明追赶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对六名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冯彦庆殴打贠旭辉后,害怕被追究,内心惊慌,不慎跌入崖下死亡,其本身亦有一定过错,应减轻六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审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权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30条、第133条、第119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3)灵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二、被告贠旭辉的法定代理人贠随定、被告张保安、贠七成、贠当东、贠安财、贠安巴共同赔偿二原告损失1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81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共计1410元,原告冯克让、黑香迎负担560元,六被告负担850元。

五、关于该案的几点思考

(一)侵权损害民事责任的一般有四个构成要件:1、损害赔偿事实的客观存在;2、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3、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及其损害结果确有过错;4、损害行为具有违法性。其中行为人的过错中有共同过错、混合过错、侵权人无过错和当事人均无过错之分。本案中,既有共同过错和混合过错形式的存在,亦有认定事实上的错误,而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没有注意上述问题,判决驳回了申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二)所谓共同过错,就是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其特征一是两个以上的行为人主观上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二是由于他们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产生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造成冯延庆死亡的原因是贠旭辉、张保安、贠七成、贠当东、贠安财、贠安巴应当预见在夜黑路险的情况下,追赶冯延庆等四个小孩,可能造成小孩跌入沟里的后果,但却没有预见的过失行为共同造成的,因而他们对受害人的损害应当共同承担过失赔偿责任。至于行为人内部,其责任应根据各方过错程度的大小,分别承担。

(三)所谓混合过错,是指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行为人和受害人双方都有过错。本案中冯延庆殴打贠旭辉后,害怕被追究,内心惊慌,不慎跌入崖下死亡,其本身亦有过错,应减轻贠旭辉、张保安、贠七成、贠当东、贠安财、贠安巴六行为人的赔偿责任。

此案是检察机关履行民事审判监督职责,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成功案例。灵宝市人民法院在再审中召开审判委员会会议,经研究,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纠正了错误判决,使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受到法律的保护,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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