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背景
2005年9月,浙江登峰交通集团青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松汽修)员工李春林驾驶浙AM0864小型客车,在萧山区通惠路与冯有贤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冯有贤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巡逻(特)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李春林、冯有贤各承担同等过错责任。
冯有贤家属于2005年11月12日向萧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青松汽修、李春林赔偿318384.5元。萧山法院认定冯有贤家属合理的物质损失合计为234262.25元,判决青松汽修以65%的赔偿比例赔偿冯有贤家属物质损失152270.46元,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诉讼费用3945元。
由于早在2005年5月份,青松汽修已就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投保了一年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判决生效后,青松汽修便依约向人保财险理赔,但人保财险仅支付赔款117131.12元。
对此,人保财险给出的理由是:判决书认定冯有贤家属合理的物质损失合计为234262.25元,我们是参照人民法院认定的损失额,按照保险条款,并依据原告在事故中所负的同等责任,即50%,计算出117131.12元,向原告进行理赔的。至于精神损失费和诉讼费,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属于理赔范围,我们不赔。
青松汽修遂向萧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保财险支付余下的保险理赔款69082.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出了险,投保者到底能向保险公司得到哪些项目的理赔呢?随着轿车越来越多地走进人们生活,这个问题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
事故认定责任就是赔偿责任吗
本案中,就原告对第三者造成的物质损失(即234262.25元),被告到底是应当依据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的同等责任(即50%),还是按照萧山法院判令的赔偿比例(即65%),向原告进行理赔呢?
事故认定责任和赔偿责任不是同一概念。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是一种行为责任和过错责任。《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当事人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可见,赔偿责任不仅根据事故认定责任,而且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来确定,所以,赔偿责任与事故认定责任可能并不一致。
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赔偿责任与事故认定责任往往不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分别做了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基本上按照事故认定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换言之,如果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就不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可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不能仅仅按照双方的过错大小来确定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仅要依据事故认定责任(主要是过错责任),而且要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照顾非机动车一方。这时,事故认定责任与赔偿责任往往是不一致的。
被告应当按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令的赔偿责任,向原告进行理赔。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萧民一初字第3989号民事判决书,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作出的,其判令被告按照对第三者造成的物质损失的65%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就应当按照这一赔偿责任进行赔偿。
由于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对第三者造成的物质损失的65%,即152270.46元,全额理赔。
精神损害赔偿是不计免赔的对象吗
原告认为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包括了精神损害赔偿,所以要求被告承担其已支付的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据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规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主险条款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所以不计免赔率免赔的部分是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免赔率计算出的金额,而不是该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
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可见,不计免赔的对象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不能对抗第三者责任保险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免除。
诉讼费到底是该赔不该赔
原告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认为,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支付诉讼费用。因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双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而该保险条款有“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约定,故属于“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原告又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是保险公司使用的格式条款,且约定不明,被告应当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就诉讼费用进行理赔。被告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第四条所列原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原告应诉并没有征得被告书面同意,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用是没有根据的。
萧山法院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是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并且实质上属于免责条款,该条款的成立,对被告有严格的要求。
就本案而言,第一,被告没有特别提示原告注意该条款。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中,被告没有特别要求原告详细阅读该条款。故被告违反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的法律规定。
第二,被告没有遵循公平原则确定与原告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合同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保险人在提供格式条款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其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被告负责对诉讼费用理赔的前提是“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换句话说,只要保险人事前没有以书面形式同意被告应诉,被告就对诉讼费用不承担理赔责任。可见,关于诉讼费用的理赔,被告可以单方面限制原告的权利,这与公平原则相悖。
第三,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限制了原告的诉权。原告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应诉权,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被告通过格式条款要求原告在应诉前须经被告书面同意,显然限制了原告的应诉权,没有法律依据,并有违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
第四,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实质上免除了自己应当承担的支付诉讼费用的责任。被告只要在事先不给予原告应诉的书面同意,就不再承担支付诉讼费用的保险责任。可见,这一格式条款实质上是被告责任免除条款。
经审查,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五条使用的是一般字体,在“重要提示”中也未特别提示,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向原告明确说明,故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萧山法院基于上述理由判决被告支付诉讼费用3945元。
转贴自: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06-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