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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域管辖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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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地域管辖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根据当事人所在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确定管辖法院的,称为一般地域管辖或普通管辖;以诉讼标的所在地或者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的管辖 ,称为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是特殊地域管辖的一种,是根据案件的特定性质,法律规定必须由一定地区的人民法院管辖。

  (一)一般地域管辖及其例外规定。
  一般地域管辖,又称普通管辖,是指以被告住所地为标准来确定受诉法院。即“原告就被告”。之所以采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这是因为: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多数发生在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便于传唤被告和促使被告参加诉讼 ;便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判决、裁定书的执行;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原告滥用诉权而使被告遭受损失。一般地域管辖根据诉讼主体的不同情况,有以下几种:

  1.对公民的一般地域管辖。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谓住所是指公民久住的处所,在我国,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就是他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被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公民在其户籍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应以原户籍所在地为其住所地。

  2.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一般地域管辖。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除《民事诉讼法》另有规定外,也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谓被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3.对共同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被告是共同诉讼人,即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内,各该人民法院对该项诉讼都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的一般地域管辖,在通常情况下是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但是对于某此特殊情况的案件,如果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但给原告行使诉权带来许多不便,而且还不便于受诉法院行使审判权,因此《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了例外情况,即某些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包括以下情形: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3)对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4)对正在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所谓正在被监禁的人,包括正在服刑劳动改造的已决犯和正在关押的未决犯。
  (5)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6)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 ,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特殊地域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是指根据诉讼标的所在地或者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所确定的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特殊性地域管辖有以下九种:

  (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所谓被告住所地包括被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和接受义务的地点,主要是合同标的物交接的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交货地点不明确的,货物送达地、提货地、代办托运或按照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中的合同履行地明确并且正在履行中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的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或者虽然合同履行地明确,但没有实际履行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不一致的,根据实际发行地确定管辖。

  (2).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保险合同纠纷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对于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保险人住所地与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一般包括本票、汇票和支票三种。票据纠纷诉讼是指以票据上的债务为标的的诉讼,如请求付款之诉和行使追索权之诉等。所谓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票据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告可以向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4).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中发生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运输合同纠纷是指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过程中,对托运货物、行李、包裹等物品自接受承运时起到交付时止发生的灭失、缺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因承运人的过错未按规定的期限将货物运送到货地点,或者托运人或收货人的过错造成承运人的运输工具、设备或者第三人货物损坏等引起的诉讼。所谓运输始发地,是指客运或者货运合同规定的出发地;目的地,是指根据运输合同约定的客运、货运的最终到达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海事纠纷案件、海商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与铁路运输有关的经济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对于水上运输或水陆联合运输合同纠纷发生在我国海事法院辖区的,由海事法院管辖 ,即由运输始发地 、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海事人民法院管辖。

  (5).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包括侵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为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 ,是指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而发生的诉讼。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一般情况下,侵权行为地往往与被告住所地一致,但在特殊情况下,侵权行为地与被告住所地不相一致。因此,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不一致的情况下,两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地向人民法院起诉。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的损害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产品制造地或产品销售地等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6).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与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是两种不同的诉讼。前者属于因特殊的侵权行为而引起的诉讼,后者则属于因运输合同而发生的诉讼。所谓“事故发生地”可以理解为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即事故发生后该车辆、船舶第一次到达的地点(如车站或港口)。所谓“航空器最初降落的地”是指事故发生后航空器(包括飞机、飞艇、卫星、汽球等)第一次降落的地点或因事故而坠落的地点。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初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既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就地查明事故原因、责任,又有利于我国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依法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7).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受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他海事损害事故包括船舶在航行中触礁、触岸、搁浅 、浪损、失火、爆炸、沉没或者失踪等等。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损事故,造成财产和人身损害及营业损失,原告提出损害赔偿之诉的,下列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1.碰撞发生地;2.碰撞船舶最初到达地;3.加害船舶碰撞受害船舶后继续航行,在航行中被扣留,被扣留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4.被告住所地。

  (8).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所谓海难救助,是指由外力对遇难的船舶及船上的人员和财产的救助,而不论此种救助发生在何水域。救助人经过努力使被救财产全部或部分脱险,被救财产所有人应当支付适当的救助报酬 ,称为海难救助费用。因海难救助费用发生的诉讼,由救助地或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样便于查清实施救助的实际情况,确定报酬数额,有利于我国法院对某些救助行为地在公海的案件,行使司法管辖权。

  (9).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在海上运输中,船舶和货物等遭遇自然灾害 、意外事故或其他特殊情况,为了共同安全,解除共同危险 ,有意采取合理措施所引起的特殊牺牲(或损失)和合理的额外费用,属于共同海损。
  对于因共同海损提起诉讼,只要共同海损发生在我国领域或者我国管辖的其他领域,共同海损的理算是在我国进行,或者发生共同海损船舶的航程终点为我国港口的,共同海损发生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

  (三)专属管辖
  某类民事案件,法律规定必须由一定地区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权管辖,也不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管辖的,称为专属管辖。专属管辖与其他管辖的规定不同,具有排他性:第一排除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适用。凡属专属管辖的案件,只能由法律规定的法院管辖,其他人民法院都无权管辖;第二,排除协议管辖的适用。属于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能以双方的协议变更管辖法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适用专属管辖的诉讼有以下三种:

  (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 ,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谓“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其位置的财产 ,或者移动其位置以后,会引起性质、状态、价值改变的财产。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施,都是不动产。“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包括涉及不动产的所有权确认、买卖、抵押、典当、互易、赠与、征用拆迁、侵权损害等方面的诉讼案件。这类诉讼,法律规定之所以适用专属管辖,主要在于受诉人民法院便于进行调查、勘验、调取证据,对案件作出正确处理。

  (2).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包括因港口装卸、搬运、理货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 ,以及因船舶在港口作业中违章操作损坏了港口设施而提起的诉讼。这类案件发生在港口,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有利于迅速查明案情,作出正确裁判。

  (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主要遗产所在地是指遗产中有不动产的,为该项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有多项时,为主要不动产所在地。由被继承人死亡时所在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便于确定继承开始的时间,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关系,遗产的范围和分配问题,正确处理继承案件。

  (四)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
  同一诉讼,依照法律规定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称为共同管辖。从当事人来看,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案件,允许原告选择其中一个法院起诉,接受起诉的人民法院就是本案件的管辖法院。所以共同管辖是选择管辖的基础,有共同管辖才有选择管辖;而选择管辖则是对共同管辖的落实。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有管辖权的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时互相争夺或互相推诿管辖权,致使当事人不能及时行使诉讼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在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应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五)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者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协议的方式选择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这个规定,协议管辖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在审级上,协议管辖仅适用于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在案件类型上,协议管辖只限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对因其他民事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则不适用。
  第三,在表现形式上,协议管辖必以书面合同的形式选择管辖,用口头形式约定管辖的其约定无效。
  第四,在选择范围上,仅限于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和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而不能选择与合同没有实际联系地区的法院 。如果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对管辖法院不明确的,仍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在管辖类型上,当事人只能协议变更第一审的地域管辖,而不能协议变更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例如,应由基层人民法院作第一审案件管辖法院的就不能选择中级人民法院做第一审管辖法院 ;合同标的物是不动产的,只能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允许当事人以协议方式变更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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