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人数不确定的诉讼代表人
是指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由权利人推选或者人民法院与权利人商定代表人选 ,由其代表被代表人进行诉讼的人 。这种诉讼代表人与在起诉时当事人人数确定的诉讼代表人既有相同之处,又有明显的区别,其特征如下:
(1)诉讼标的不同。人数确定的诉讼代表人,诉讼标的既有共同的,也有同一种类的 。当事人人数不确定的诉讼代表人诉讼的诉讼标的则只能是同一种类的。
(2)诉讼主体人数不同。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并且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才能适用人数不确定的诉讼代表人制度。
2.当事人人数不确定的诉讼代表人诉讼的特定程序
(1)案件的管辖法院。人数不确定的诉讼代表人诉讼案件,当事人往往分散居住在数个法院辖区 ,有的还可能遍布全国各地,难于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这就需要各有关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 ,协商确定 ;如果协商不成 ,则应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发布公告。人民法院受理部分当事人的起诉后,可以发出公告。向未起诉的权利人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的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登记,便共同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保护自己的权益,彻底解决纠纷。公告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情况确定,但最少不得少于30日。
(3)权利人登记。人民法院在开始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前,应首先确定当事人的人数 ,然后才能开始对案件进行审理。这就要求诉讼标的同一种类的众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当事人,应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到的损害。
(4)推选或商定诉讼代表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 ,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5)诉讼代表人的权限 。诉讼代表人代表被代表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是,在被代表人没有特别授权的情况下,不能行使涉及实体权利的诉讼权利。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诉讼代表人在诉讼中如果不能履行职责,应当予以更换。诉讼代表人不尽职责,不能维护被代表人合法权益,或者与对方当事人合谋,损害被代表人利益,被代表人要求更换的,也应及时予以更换。更换诉讼代表人可由当事人推选,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商定。更换后的新的诉讼代表人继续原诉讼代表人的职责,原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新的诉讼代表人有拘束力。
(6)审理和裁判。人民法院审理诉讼标的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起诉时人数尚不确定的案件,应当公开审理。被代表的当事人有权监督诉讼代表人是否在为维护被代表人的合法权益而进行诉讼。因此,其有权到庭旁听,判决、裁定生效后,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必须按照生效裁判确定的内容行使权利,承担义务,不得再行起诉。法律文书除送达登记的人外,还应当公告,以便未登记的权利人知晓诉讼已结束。
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可以不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直接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已做出的判决、裁定,即按该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执行。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可以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义务人愿按生效裁判履行的,人民法院不干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