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订立保险契约,由承保机构承担政治风险的保险责任。当该承保事故发生;被保险的投资者蒙受损失时,由承保机构依保险契约及本国有关法律的规定负责补偿;保险机构补偿损失后,可向东道国行使代位求偿权。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始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1948年)美国实施马歇尔援助计划中所实行的投资保证方案。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由于国际投资大量涌入发展中国家,以及国际投资市场新的发展需要,一些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如德国,日本、法国、荷兰、比利时,瑞士、加拿大、丹麦、澳大利亚等国,也先后效仿美国相继建立起自己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发达国家的这种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对其海外投资者起到了积极的保护和鼓励作用,同时也使国家获取了极大的海外利润。
在我国,海外投资活动尽管开展得较晚,但其发展却极为迅速。然而,目前我国在海外投资的管理上,不论从范围、政策、管理手段,还是从具体内容来看,都远远落后于形势的发展,特别是我国尚未建立起发达国家所普遍实行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如果我国海外投资者碰到东道国实行国有化或征用、实行外汇管制以及发生革命、战争、内乱等政治风险,他们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投资安全性就得不到保证;这显然会严重打击海外投资者从事海外投资的积极性,不利于我国海外投资事业的发展。有鉴于此,迫切需要尽快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笔者拟在借鉴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基础上,就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的投资保险范围、保险人、被保险人,作为保险标的的投资、保险期限、保险费、保险金等问题提出初步构想,以供有关立法部门和学術理论界参考。
一、关于投资保险的范围
根据各国的立法和实践,海外投资保险的范围是政治风险而非商业风险,即指与东道国政治。社会、法律有关的人为风险;它通常包括外汇险、征用险和战争险等三种风险。
(1)外汇险。又称不能自由兑换本国货币汇出的风险,是指由于东道国实行外汇管制或停止外汇,使外国投资者在该国投资所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收益、或本金的回收金、或其代价等,不能兑换为本国货币汇回本国;它包括禁兑险和转移险。根据美国、日本和德国的法律规定,外汇险的发生有多种原因。如东道国实行外汇管制、停业或限制外汇;或由于其他突发事变,诸如革命、战争、内乱,致使无法在一定期间内进行外汇业务等。不过,美国。日本、德国的法律规定也有所不同:美国只承认禁兑险;而日本。德国承保的外汇险内容,既包括不能自由兑换的禁兑险,又包括不能自由转移的转移险。
(2)征用险。即指外国投资的企业及其资本由于东道国实行国有化、征用或没收.致使全部或一部分归于丧失者。对此,美国、日本,德国的法律规定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其相同之处在于,它们都认为征用包括直接征用和间接征用。直接征用一般指直接剥夺财产所有权,而间接征用一般是指对财产所有权拥有者在合理时间内不能使用、占有和处置该财产;它们还认为征用的对象一般包括投资者的投资和贷款,以及投资的利润和贷款的利息、股份、公司债等。其不同之处在于,美国把契约权也列为征用对象;而依日本法律,在合营企业被国有化时,日本海外投资者所持有的股份被强制转让者也属征用。
(3)战争险。是指由于战争、革命、内乱及暴动等所致投资财产的损失。对此,美国、日本、德国都把战争险只限于个人或集团,主要是为了实现某种政治目的而采取破坏活动所造成的损失,不包括一般的劳资纠纷、经济矛盾所引起的骚乱冲突风险。所不同的是,美国法律规定,因战争险所受的损失仅限于投资财产的有形资产的损失,而证券,档案文件、债券等的损失,则不在保险之列,且损失只限于投资者所受的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而日本和德国的法律却规定,因战争险所受的损失既包括投资财产的有形资产的损失,又包括矿业权、工业产权、债权等无形资产的权益因外国政府的侵害所受的损失。至于战争险所致的损失是否只限于直接损失,而不包括间接损失,亦或两者都包括日本,德国法律无明文规定。
所以,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的保险范围也应是政治风险而非商业风险,具体说来包括外汇险、征用险和战争险。在任何情况下,不包括货币的贬值或降定值,也不包括为受保人所认可或归于受保人东道国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以及担保合同订立之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东道国政府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对于上述政治风险,海外投资者可一并投保,也可分别投保。
二、关于保险人
保险人即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是指承担保险责任者。在美国,保险人现为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是直属于国务院领导下的独立的政府公司,属保险人为政府公司的类型。该公司兼具公、私两方面的性质:一方面,法律明文规定该公司依然是“在美国国务院政策指导下的一个机构”,其法定资本由政府拨款;另一方面,该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完全按照公司的体制和章程经营管理。在日本,其海外投资的政治风险由通商产业省贸易局承办投资保险业务;该局是一个政府机构,可见日本是由政府机构作为保险人的类型。在德国,则由德国信托监察公司和黑姆斯信用保险公司这两家国营公司经营海外投资保险业务,但它们只负责执行投资保证业务;而主管审查与批准保险的机关,则是经济部、财政部和外交部代表组成的有决议权的委员会.以及会计审核院和联邦银行代表的咨询委员会。显然,德国既不同于美国单独由政府公司来经营保险业务,也不同于日本纯粹由政府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而是由政府与国营公司共同实施保险业务。此外,其他国家的保险人是:荷兰的信托保险公司、加拿大的输出发展公司、英国的输出信贷保证部、法国的中央金库、挪威的保险公司等。
从目前的情况看,我国较适宜于采用德国的模式,即由政府与国营公司共同实施保险业务。具而言之,其审批业务由商务部、财政部和外交部负责,保险业务则由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承办。其原因在于: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有着经营保险业务方面非常丰富的经验,其分支机构遍及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而且对外商在华投资提供政治风险保险;但它并非政府公司,所以不宜采用美国模式即纯粹由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作保险人。而海外投资保险的审批决策与保险业务经营集中于政府机构会产生一些弊端。故也不适宜采用由政府机构担当保险人的日本模式。采用德国模式正好符合我国的实际。一方面,商务部是我国主管对外经济贸易关系和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政府部门,它对我国海外投资无论在业务指导上还是在行政管理上,都有着丰富的经验;财政部作为审批机构可以从国家财政计划中对每一项海外投资保险的潜在赔偿金额作出安排,并与海外投资保险的国家财政保证的特性相吻合;外交部能对东道国的政治风险可发率有较准确的评估,能在政治风险发生前或发生时为避免或减少投资损失而采取有力的外交措施,而且在政治事故发生后能代表国家向东道国索赔。另一方面,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正如上述所言,具有承办保险业务的实践经验。所以,由商务部、财政部.外交部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共同实施海外投资保险业务,可收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之实效。
三、关于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在法律上通称为合格的投资者,是指依法有权申请投资保险的投资者。在此方面,美国法律规定,合格投资者包括以下三种情况的个人或组织:(1)美国公民,指具有美国国籍者;(2)美国公司,合伙或其他社团,指依美国联邦或州或属地法律设立的公司、合伙、其他社团,其资产主要属于美国公民、公司、合伙或社团所有者;(3)外国公司、合伙、社团,指依外国法律所设立者,其资产的全部或至少95%为美国公民、公司、合伙或社团所有者。日本法律规定,限于向海外投资的日本人或日本法人。德国法律规定,申请保险的合法投资者,必须在德国有住所或居所;在海外进行投资的企业,主要是从事产品生产、采购、销售及运输等行业的企业。
借鉴他国的做法,结合我国的实际,笔者认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的被保险人为我国企业,尤其是资金力量雄厚、规模大、技术先进、管理手段现代化的跨国经营企业,如以外贸为龙头的行业性和综合性集团公司、以工业为龙头的综合性集团公司、以融资为龙头的综合性集团公司等。这是因为:一方面法律对其进行海外投资有明文规定;另一方面它们具备足够的能力从事海外投资业务活动。但不应包括我国公民个人,因为与企业相比,一方面法律对其进行海外投资尚无明文规定;另一方面其经济实力决定了其能进行海外投资的公民为数不多。不过,随着我国公民的海外投资能力的增强和数量的增多,将来也应将其视为被保险人。
四、关于作为保险标的的投资
作为保险标的的投资,又称保险对象,一般称之为合格的投资,即指海外投资要符合法律或保险合同规定的条件或标准。对此,美国法律规定,限于下列投资:(1)新投资项目,但在一定条件下,也包括现有企业的扩大、现代化及其发展的投资;(2)限于经美国总统同意实行保险、再保险或保证的、在不发达国家和地区的项目;(3)必须是经东道国政府批准的项目。日本法律规定,限于新投资项目.特别是海外投资项目必须旨在促进日本对外经济交往的健康发展。德国法律规定,合格的投资,限于资本参加的投资项目,即对外国企业提供资本、商品或劳务形式的投资,并对企业享有投票权、控制权、同意权或利润处分权。
为此,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所包含的合格投资应该是:(1)限于新投资项目,但在一定条件下也包括现有企业的扩大、现代化及其发展的投资;(2)必须旨在促进我国经济发展的项目,如能开拓某一新的或潜在的国际市场、获取外国的新技术,能带动我国设备、技术、人员的输出,能改善我国国际收支状况等;(3)要有利于东道国的发展;(4)合格投资的形成应为动产、不动产及其他物权、股票。股份、债券。版权、工业产权以及依海外投资所在地国家法律所赋予的特权。
五、关于保险期限、保险费和保险金
关于保险期限,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美国规定,保险期限根据投资种类、性质及承保险别的不同而具体确定。一般来说,股份投资保险的法定最长期限,自承保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日本规定,保险契约的期限,从5年到10年,一般最长不超过15年;德国规定,保险期限为15年或20年,且期满后可根据需要延长5年,即最长可到20年或25年。关于保险费,各国立法规定,投资者有义务缴纳一定的保险费;至于保险费的数额,各国规定不尽一致。一般来说,保险费的数额依承保行业、险别及范围而不同。以综合保险为例,美国为承保金额的1.5%、日本为0.55%、德国为0.5%。关于保险金(即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补偿金额),保险人一般只承担被保险人损失的一部分而非全部。对此,美国、日本、德国都规定保险人只补偿被保险人损失的90%,投保者自负损失10%。
因此,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关于保险期限不宜规定过长,应大致确定在5年到10年,且期满后可根据需要延长5年,即最长可到10年或15年;关于保险费率,应由保险公司根据承保的行业、险别及范围的不同而制订;关于保险金,我国也只应承担被保险人损失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即90%,另外10%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