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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未作说明不能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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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保人的车子在外地出了意外,花费修理费、拖车费共47636元。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承担此项费用,双方为此对簿公堂。近日,福州市中院终审认定,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闽清人黄某于2003年4月初购买了一辆”蒙迪欧”轿车。2004年4月26日,他将车子投保于某保险公司。同年5月25日1时许,在104国道福安路段,轿车的底盘被石块碰刮,致使机油泄漏,黄某又行驶了100多米后,发动机抱死。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派员到现场查看并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保险公司对修理工时费1020元、更换配件费用1258元及两次施救吊车费用3500元给予了赔偿。至于黄某实际花费的修理费、拖车费47636元,保险公司则认为黄某对损失的扩大有过错,按保险单上的免责条款不同意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黄某称当时未见到保险条款就签了合同,说明其未尽到注意义务。保险单上的明示告知,只是提醒投保人注意有关免责条款,并不等同于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保险公司辩称已尽告知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免责条款不能生效。

    法院同时认为,保险车辆发生碰撞后,驾驶员应当注意到仪表盘上的机油警示而未注意,同时未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也未立即报案,显然已经违反了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的义务,放任损失扩大,黄某应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扩大损失的30%,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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