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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很有教益的法庭旁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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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4月25日,大化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一起行政诉讼案。原告是该县共和乡古乔村农民农明珠,被告是县农业局。开庭当天我们当了旁听者,得到的教益不小,现追记如下:

一、案由
        2000年1月14日晚9时,大化农业局执法队根据群众举报,在县城镇南停车处查扣无证从南宁运回的杂交水稻子97公斤。查扣时,当事人不敢露面。事隔22天后的2月5日,当事人农明珠才空手(无任何证件)到农业局认货。县农业局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实施细则》第56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广西条例》第35条的规定,认定这批种子属非法调运,于2月17日依据《广西条例》第51条规定,作出没收种子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农明珠不服,于2月25日向大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县法院决定受理并于2月29日向县农业局发出“应诉通知书”。


    二、审理
    (一)法庭调查
    书记员宣布开庭和法庭纪律后,由审判长和审判员进行法庭调查。首先问原告:你提起诉讼的理由、依据和请求是什么?原告答:我上诉的理由3条,一是我去南宁探亲顺便帮助队里群众购买种子的,农业局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把种子使用者误解为种子经营者;二是国家没有那条规定农民购买种子也要“三证”,因此行政处罚无法定依据;三是执法人员不穿制服,不佩带执法证章,不做询问笔录,不写扣押清单,不让我申辩理由,处罚决定也没有送达回执,申请复议和起诉的时间也不清楚,所以行政处罚违反规定的程序。根据以上理由,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应该无效,特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罚字〔2000〕第001号),并退回购种款和运、路费共计1040元。原告申述之后向法院交农业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群众联名的“代购种子证明”两份旁证。
    接着问被告:你认为原告讲的理由是事实吗?依据如何?
    被告全权代理人黄律师答:原告所讲理由是毫无根据的,不能成立,原因如下:(1)原告在未办理任何待续,没有任何证件的情况下,从南宁调进杂交水稻种子97公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第25条关于“调运或者邮寄种子出县(市)的,必须持有检验、检疫证书”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第56条关于“农作物种子调运计划实行归口管理。调出县境的种子,向当地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的规定,也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35条关于“种子交易、调运和邮寄,必须持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和《植物检疫证》”的规定。这就是说,原告违法调运种子是客观存在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的第3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第3条,都明文规定:“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以及检验、检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原告违法调运种子,理所当然要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51条关于“非法交易、调运和邮寄或进出口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植物检疫机构、海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没收种子”的规定,没收种子;(3)我执法人员上岗示证并说明意,接着进行现场勘察和填写了保存清单才扣押种子,手续清楚,程序合法。至于个别环节不够完善也是原告不配合造成的。总之,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处罚有法定依据。代理律师回答了法官的询问后,当即交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询问笔录”、“农业执法”的证和章等旁证材料。
    (二)法庭辩论
    上午的法庭调查中各持己见,下午法庭侧重辩论以下问题:
    1、主、客体合不合法?原告律师认为,现行的种子管理法律、法规,没有授权农业局没收种子,也没有规定农民购买种子也要“三证”。因此①农业局没收种子是越权;②对农民行政处罚客体不对。
    被告律师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林木种子工作。”这就是国家法规授权农业主管部门管理种子,查处违法违规案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八章(罚则)第51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非法交易、调运和邮寄或进出口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植物检疫机构、海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没收种子。也就是说地方法规(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也授权农业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农业局)对违法调运种子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没收。以上说明农业局执法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是合法的。
    (2)国家种子管理法规明确规定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并没有农民(使用者)可以不遵守管理条例的规定,难道原告可以例外吗,可以不遵守种子管理的法律法规吗?
    被告代理人黄律师在宣读了国家条例、实施细则以及广西条例的第3条规定的同时,宣读区农业厅《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约束对象的解释》。申明农民购买、调运种子,也必须遵守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违反规定的,不论是谁,同样要依法查处。
    听了被告律师的辩说后,原告律师提出这样的质疑:农业厅的这个解释有无法律效力?
    被告律师告诉他:《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56条规定: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这就说明,只要广西条例不废止,区农业厅的这份解释就具有法律效力。
    2、处罚程序合不合法?
    原告说:你们农业局的执法队,上车扣押种子不示证,不穿制服,是违反国家种子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的,当时我还以为遇上抢劫了呢!作出处罚决定前,很多手续都不办,连我犯了什么法也不告知,这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1条规定的,你们执法是不合程序的。
    被告律师反问:(1)既然说执法人员上岗不示证,你又怎么知道他们是农业局的执法队?(2)你既然遇上了抢劫犯为什么至今不报案?(3)你既然不知自己违反了什么规定,你又怎么知道去找一些不生效的质量检验证和植物检疫证呢?(4)换个位置假如你是执法者,违法调运种子的人20多天不露面,不敢认货,你怎么能进行询问笔录呢。向准问?(5)你既然以为遇到劫匪而跑了,怎么知道执法人员不进行勘验检查和填保存清单呢?
    一连串的问号,原告实在有些尴尬。
    3、是否剥夺了当事人的申辩权?原告的律师说: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在60天内向作出决定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行政复议办公室申请复议。可是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只告诉原告可在15日内向河池地区农业局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显然剥夺了当事人的申辩权。
    被告律师辩解:(1)被告之所以在处罚决定书中告诉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可向河池地区农业局申请复议,是根据国家种子管理条例第42条规定的,国家条例现在未废止,应该说这个告知并不错;(2)决定书中在告诉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向法院起诉,这应该说被告给原告申辩的选择余地更多了,而不是剥夺了;(3)事实证明,至今为止,并不影响原告的申辩。总之,剥夺当事人申诉权的说法是不客观的。
    4未申请复议能否直接向法院起诉?
    这个问题,是法庭的法官感到审理此案有些为难而有意提出来的。法官之所以提出这个问题,一是执法程序确实有些欠妥,法官不敢轻易判决原告无理;二是原告违规调运种子行为客观存在,如果纠缠执法中某些枝节而判执法者败诉,可能会导致无证非法经营种子的蔓延,届时后果将不堪设想;三是案发正值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出开展种子市场清查整顿的通知传达贯彻中,而且区农业厅、地区行署以及县委、县府都在密切关注此案;四是原告有个法院党组书记兼副院长的大人物做后台,法官有些为难,不愿处理此案。
    事实上法官提出这个问题是下策,难于把“球”踢出去。因为:(1)法院已事实上受理此案,如果说未经复议就起诉不对的话,首先是法院错了;(2)如果动员原告先申请复议,本次诉讼费谁来承担?(3)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又起诉,法院受不受理呢?
    鉴于上述三点,被告律师答辩这个问题时显得很轻松。说:就现行的法律法规看,先复议再到诉讼或直接提起诉讼都是允许的,否则法院不会痛快受理。至于当前怎么定,是由原告申请复议还是依据事实和法律判决,我们都没有意见。原告及其请的律师也认为直接提起诉讼是有法律依据的。            


    三、感受
    我们认为这次法庭旁听教益匪浅,主要有:(1)大化农业主管部门积极主动地执法,精神可嘉;当了被告能冷静应诉,而且不惜花钱远道南宁请较高水平的律师,值得大家学习和借鉴,否则,自己有理也讲不清,从而形象大损;(2)随着学习的加强和不断实践,我们的执法队伍素质有了较大提高,但确实还有很多差距,还必须不断加强学习。一是相关的法律法规学习太少了,有些新规定我们根本不了解,执法时还在沿用老的规定,如现在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时限是60天,而我们不少地方还是沿用15天的老规定;二是遇到特殊情况不会处理,如当事人配合不好时(不露面、不认货),就不知怎样取证了,程序也乱了;(3)河池地区农业局,趁大化开庭之机,请各县农业局长和种子站长到场旁听,是一次现身说法的培训会,效果很好,为改进今后的执法培训工作提供了很好的启示。


                                                               广西区种子总站
                                                             二○○○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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