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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国行政法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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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法国虽然是一个大陆法系国家,但不论是行政法的一般原则还是行政法上的一些具体制度却大都由判例产生,这是法国行政法的一个显著特点。法国行政法自治理论也是由法国行政审判史上一系列判例所逐步确立的行政法上的基本观念。布朗戈案件作为法国行政法史上的著名案件,对于法国行政法自治理论的形成与发展也产生了重大的推动作用。

  [关键词]:法国、行政法自治、布朗戈案件

  在法学界,我们把法国划入大陆法系典型国家。大陆法系国家的两大显著特点便是“法典化的法律渊源”和“判例不创立法律规范”。法国虽然是一个成文法国家,但是在行政法学领域,不论是法国行政法的一般原则还是行政法上的一些具体制度却大都由判例产生,这是法国行政法的一个显著特点。行政法自治是法国的重要行政法观念,该观念的确立与法国的特殊政治历史背景、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及公法与私法严格区分观念等有着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渊源,并由几部重要法律文献予以确定,但其具体的原则及规则制度却是由法国行政审判史上的一系列判例所逐步确立和完善的。19世纪70年代初的布朗戈案件作为法国行政法史上的著名案件,对于法国国家赔偿制度及法国行政法基本观念等的形成与发展产生了重大的理论与实践推动意义,对法国行政法自治的理论形成与发展也产生了重大的推动作用。

  一、法国行政法自治的一般原理

  法国行政法自治是对法国重要的行政法观念、原则及制度安排的理论概括。法国行政法自治具有三层核心含义:(1)普通司法权与行政权及行政审判权相分立并不得干预行政活动的理念;(2)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行使对行政案件的专门管辖权制度;(3)行政机关与行政法院在行政活动及行政审判活动中不受私法原则支配而适用独立的行政法规则的原则。法国行政法自治理念的形成,如前所述,与法国特殊的政治历史背景、三权分立学说及公法私法严格区分观念等有着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渊源,并由法国行政审判史上一系列判例所发展和完善,最后具体体现在法国一系列的行政法观念、基本原则、及法律具体规定的制度设计与安排中。

  (一)三权分立学说与法国行政法自治。

  法国行政法自治的一个重要制度体现是,在法国形成了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所有的行政案件都由行政法院专门管辖,而法国行政法院产生的思想基础则是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孟德斯鸠是法国18世纪启蒙运动的思想家,反对专制政体,鼓吹自由主义,他在《论法的精神》(1748)中提出了三权分立学说,认为国家中存在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种权力,为防止权力滥用与腐败,应使三权相互分立并制衡。孟德斯鸠的学说对法国革命产生了很大的影响,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第16条规定,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分权原则应用于法国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关系上,是要求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互相独立,普通法院不能干涉行政。然而,在法国大革命时期,存在着一种将行政和行政诉讼相混淆的特殊观念,认为行政诉讼就是行政本身,这种观念直接导致:在法律规定禁止普通法院干预行政活动时,行政法院也不能受理或审理由于行政事项而发生的诉讼。因此,三权分立学说是法国行政法自治理论产生及制度安排的思想基础。

  (二)法国行政法自治的历史背景与现实基础。

  但是,从英美法国家的司法审查制度存在的分权理论基础来看,分权学说理论本身并不必然禁止普通法院受理行政案件。法国行政案件由行政法院专门管辖还有着重要的历史背景。在法国大革命前,资产阶级势力逐渐强大,并反映到行政部门。政府为了增强实力,实施了一些有利于发展工商业的政策。然而,当时的普通法院掌握在封建势力手中,封建势力通过在普通法院拒绝为政府的进步性法令进行登记和执行的形式来反抗资产阶级的进步改革。法国大革命初期,欧洲的封建势力在奥国和俄国皇帝的号召下,组成奥、俄、英、普等国参加的国际联合势力,对法国的资产阶级政权发动侵略战争,法国国内的以普通法院为核心的封建势力和外国的封建势力相互勾结,共同镇压资产阶级政权。普通法院的上述政治立场在资产阶级及法国人民心中形成了反动而保守的印象。而在法国旧制度时,普通法院外已经存在一些专门受理行政案件的行政法庭,如审计法庭、森林法庭、河川法庭、租税法庭等。专门行政法庭的存在既为法国资产阶级对抗封建势力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也为法国人民接受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扫除了心理障碍。

  但是,如今相关历史因素在法国已经不再存在,当今的普通法院对行政机关没有任何对抗情绪,行政法院继续存在的现实理由如今已经转化为技术上的考虑:其一,法国存在公法和私法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私法适用于地位平等的私人之间,公法适用于调整政府和私人或政府机关相互之间,两种法律体系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追求的目的不同,不可能适用同样的法律原则。其二,行政法官除必须具备公法知识外,还必须具备行政经验。行政法院法官一方面多数来自高级文官,另一方面,法国行政法院在组织方面规定有一些措施,使行政法官同时具有法律知识和行政经验,而普通法院法官则缺乏这方面的知识和经验。其三,行政法院的诉讼程序和普通法院不一样。行政诉讼贵在迅速、及时,法官指挥诉讼进行的主动权力较大。其四,行政法院在最初成立时,由于与行政机关的关系过紧而使其判决的公正性受到一定的质疑和批评。但行政法院组织的完善加上行政法官具有的法律知识与行政经验两个方面,使得法国在行政诉讼的判决中,创造的一些法律规则一方面满足了行政上的需要,另一方面能够保障相对人的权利和利益。法国行政法院对法国法律制度作出了巨大的贡献,由此受到社会的尊敬,并成为法国法律制度中不可缺少的部分。

  (三)法国行政法自治的法律根据及制度安排。

  大革命胜利后,资产阶级在革命时期经历了以普通法院为首的封建势力重重阻碍而最终取得革命胜利后,为了防止普通法院对政府改革造成麻烦,制宪会议于1790年8月16—23日制定了关于司法组织的法律,该法第13条规定:“司法职能和行政职能不同,现在和将来永远分离,法官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行政机关的活动,也不能因其职务上的原因,将行政官员传唤到庭,违者以渎职罪论”。五年后,共和三年果月16日(1796年9月4日)另一项法令重申:“严格禁止法院审理任何行政活动”。上述两项法律规定从根本上确立了法国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关系:司法权不能干预行政机关的活动,不能审理有关行政活动的案件。法律明文禁止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诉讼,为法国行政审判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可靠的法律基础,是法国行政法自治的法律依据和基本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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