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某市技术监督部门接到一些用户举报,反映当地一土产公司销售从国外进口的鱼粉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用户反映用此鱼粉喂养鱼虾貂禽后发生中毒死亡事件,要求技术监督部门予以查处。为此,技术监督部门发出通知,要求土产公司暂停销售,待质量问题明确后再出售该批鱼粉,同时对该批进口鱼粉进行了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经查,该批鱼粉是土产公司直接从国外购进的,曾经商检部门检验,符合经济合同的要求,数量共计5吨。此次检验结果表明,鱼粉中掺有5C118—83《鱼粉》强制性行业标准所不允许含有的尿素、鞣革粉等非鱼粉原料的含氮物质,更为严重的是含有高剂量的有毒物质铬。为慎重起见,后又经国家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证明铬属剧毒物质,这批鱼粉含铬量平均高达4000 PPm。经国家电化学和光谱研究分析中心检验,铬以三价、六价化合物的形态存在于这种鱼粉中,其中六价铬占10.5%,六价铬毒性比三价铬高100倍。经科学实验证明,使用这种鱼粉饲养动物,可使动物发生中毒、蓄积和死亡,并且污染水源和环境。组织畜牧、水产、卫生、饲料、环保等部门专家论证,一致认为这种鱼粉不仅不能作为饲料使用,而且也不宜作为肥料使用。应当在有关部门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或制定出切实可行的防患措施予以销毁。但是,土产公司竟置技术监督部门的通知于不顾,在执法部门查证期间,加紧推销此批鱼粉,已将鱼粉的大部分销售出去。
二、处理结果
技术监督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认定,土产公司的行为违反丁《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为此,正式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1.责令停止销售该批鱼粉,没收未售出的2吨劣质鱼粉;
2.没收已售出的3吨鱼粉违法所得1万元;并处5倍罚款,罚没款合计6万元。
土产公司对行政处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理由如下:
1.本公司不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2.该鱼粉已经商检检验合格,技术监督部门检验不能否认商检合格证明;
3.该鱼粉属于进口产品,技术监督部门无权查处。
人民法院经过对此案审理后认定,土产公司提起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作出判决,维持市技术监督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分析意见
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1. 土产公司销售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听到用户的质量反映后,本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履行退货、赔偿义务;当收到行政执法部门的通知时,本应当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明案情,避免危害社会的事实发生、发展。但该公司在质量问题暴露后,加紧推销劣质产品,将经济损失转嫁给用户,为减轻自身的经济损失,不惜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尽管其并未直接参与该鱼粉的制假制劣活动,但依然构成法律所规定的“明知”产品不具安全性而销售的违法主观要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该批鱼粉进入中国口岸,虽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但商检检验是依照合同约定对标的物特定的质量指标进行检验,并对其出具的检验结果负责。当合同的中方当事人将标的物再次投入流通领域,尤其是发生质量纠纷,需要追究产品质量责任的情况下,技术监督部门有权对其作出全面、综合的质量评价。本案中,商检机构根据合同约定,仅对鱼粉的蛋白质、脂肪、水分、盐分、砂等五项质量指标的含量进行了检测,也仅对这五项检测结果负责;而技术监督部门则需要根据有关的标准规定,对鱼粉进行全面的检验、综合的评价,并对该批鱼粉的质量检验结论负责。因此,技术监督部门与商检机构的检验结论既不矛盾,也不相互排斥,均具有法律效力。
3.该批鱼粉属进口产品,凡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入国内流通领域的进口产品,必须受中国法律的调整,发生质量问题,也要依法承担责任。《产品质量法》调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该批进口鱼粉,如果属于国内用户直接从国外购进,直接用于自身集团消费,经商检机构检验后,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可以依合同向境外销售者追偿;如果属于我国销售单位从国外购进,并继续在国内进行批发;零售,那么,发生产品质量问题后,国内销售单位要首先向国内的用户、消费者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向外商索赔问题,由其依据涉外合同规定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