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1997年4月2日,甲市技术监督局根据乙市煤气用具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的举报,查获甲市燃气用具厂(以下简称甲厂)生产冒用乙公司厂名厂址的燃气炉灶,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对库存的65件冒用厂名厂址的炉灶进行了登记保存(由于疏忽,将当事人的5件羊肉机当作了炉灶,实际冒用厂名厂址的炉灶只有60件)。随后,执法人员进行了进一步调查,并抽样进行了检验,结果有3项指标达不到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二、处理结果
市技术监督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后认为,甲厂的事实可定性为两个违法行为:一是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二是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可择一从重处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给予甲厂下列行政处罚:①没收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炉灶55件;②没收违法所得7000元;③给予违法所得四倍罚款2.8万元。
当事人不服,以其与乙公司曾经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为由,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生产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炉灶的事实存在,原告曾经与乙公司签订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但已终止,并且依照商标法规定,履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时,厂名、厂址必须使用自己的。原告的两行为分别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择一从重处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对原告实施没收违法所得7000元和罚款2.8万元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但被告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没收的炉灶65件,数量与实际不符,应予撤销。
三、分析意见
该案有两个方面工作值得肯定:
一是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调查得非常清楚。在调查中,乙公司出具了甲厂冒用其厂名厂址的证明,甲市质检所出具了具有效力的检验报告,甲厂也提供了销售数量、价格及生产成本,所以本案事实十分清楚。虽然乙公司与甲厂在1994年5月4日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允许甲厂使用乙公司“牌注册商标(使用期为2年),但甲厂依此而使用乙公司的厂名厂址,仍然是违法的。
二是甲市技术监督局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定性准确,处罚得当。当事人的两个违法行为,分别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予以认定,但处罚时;并没有分别进行,而是选择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炉灶这样一个较重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完全符合行政法的基本原理,十分得当。
本案也有一个严重失误,教训深刻,值得吸取。行政执法人员在对炉灶进行登记保存和没收时,误将当事人的5件羊肉机当做了炉灶。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但本案没收羊肉机,并非显失公正,所以不能判决变更,只能以被告没收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炉灶65件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并要求在30日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一时的马虎大意,造成了法院判决中撤销一条行政处罚的后果,也因此承担了部分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