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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酒行政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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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1997年8月22日,某市技术监督局(简称市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某糖酒批发公司(以下称批发公司)销售的五粮液、剑南春酒的标签有异样,初步判定为假酒。执法人员当即抽取四瓶样品,并就地封存五粮液酒240瓶,剑南春酒120瓶,封存期限七天。余下的两种同类酒分别为50瓶和40瓶,经批发公司请求,未予以封存。

    次日,市局将酒样分别寄酒厂鉴定。

    9月4日,市局在将鉴定报告送达批发公司的同时,又下达了续封通知。由于仓库保管员当时不在,执法人员未能到原封存现场查验。鉴定报告注明的内容是:“所送检的两瓶样品属假冒我厂产品”。随后市局决定立案调查。

    据批发公司经理供述:这两种酒是不久前从某单位分两次购进的,由于货款尚未支付,因此对方尚未开具销售发票。五粮液酒共购进312瓶,进货价260元/瓶,批发价280元/瓶,剑南春酒实际购进168瓶,进货价130元/瓶,批发价150元/瓶。

    二、处理结果

    9月10日,市局在调查得知批发公司已将全部所封产品拆封销售后,没有再作进一步调查,即于9月15日对批发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认定批发公司销售假冒五粮液酒290瓶和假冒剑南春酒160瓶;认定其擅自将封存产品拆封销售。依据《某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生产者销售者销售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和第三十六条“擅自启封、转移、隐匿、销毁被封存产品等有关证据,拒绝提供样品和有关材料,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被封存产品不能如数恢复被封存状态时,视为已销售产品处理”之规定,作出:

    ①没收违法所得105200元,并处违法所得两倍罚款210400元:②对擅自启封被封产品行为处以20000元罚款,合并罚没款335600元。

    批发公司不服处罚,告至当地法院,法院经审理,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市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分析意见

    综观此案,市局行政诉讼败诉的主要原因有几个方面;

    第一,认定批发公司销售假酒的违法事实证据不充分。就此案而言,最重要、最有证明力的证据是鉴定报告。首先,鉴定报告自身有缺陷。两个酒厂虽然在报告中判定市局送检的酒样是假冒品,但报告却忽视标注两个重要内容,即样品的生产日期与产品批号以及样品封样签是否完好无损,这就严重影响了所检样品与全部封存产品之间的关联性。作为一个完整证据,必须具备三个要素,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缺少其中一个,就会丧失证明力。由此可见,因无法说清酒样与批发公司所销售的产品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尽管样品是假酒,也不能证明批发公司销售的五粮液、剑南春就是假酒。

    其次,市局在制作现场笔录和填写抽样单时,同样犯了与上述类似的错误。没有记录库存产品的生产日期和产品批号,也没有说明全部产品是否为同“批次产品,这就导致即使鉴定结论成立,也不能证明所有的洒都是假酒。而市局所留存备检的样品,充其量也只能证明其本身是否为假酒。

    再者,鉴定报告是被假冒企业出具的,其真实性应当由技术监督部门认定。但办案过程中缺少这一环节的工作。

    第二,认定批发公司擅自将被封存产品转移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市局在8月22日检查时,所作出的封存期限为七天的决定,其有效期截止8月30日终结,也就是说,8月30日之后,封存决定已丧失了原有的强制性效力。就行政封存的性质而言,它是特定行政主体所拥有的限制行政管理相对人财产自由,并受法律约束的一项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具有约束力的决定,在一定期间内,行政相对人必须履行不得擅自拆封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由此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超过封存期限,行政相对人已没有责任履行这一义务。也就是说,8月30日封存期届满,8月31日开始,批发公司有权自行处置已实际自行解封的五粮液和剑南春酒。虽然前面提到执法人员曾口头要求批发公司不得转移封存产品,也不能阻止该公司因自动解封而处置产品的权利,除非收到续封通知书,因为封存和续封都是一种要式行为。

    9月4日,市局下达了正式续封通知,虽然迟了一些,但是这毕竟是一次极好的采取补救措施的机会。令人遗憾的是执法人员并没有查看封存现场,由于缺乏批发公司在封存有效期间擅自拆封转移产品的证据,更重要的是该公司又存在四天的自由处置产品的时间,因此不能认定其擅自转移销售产品的违法事实成立。

    第三,对案件事实缺乏全面调查,程序上存在一定问题。办理行政执法案件,必须对主要事实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这是行政处罚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前提和基础。不难看出,市局对该案的调查是片面的和不充分的。如现场检查工作不全面,忽视了对全部产品情况的检查和记录;在发现产品已被转移后,又义气用事,没有开展追踪调查;一些重要书证,包括进货发票、入库记录等亦没有很好的收集,导致证据残缺不全,形成不了证据链环。在执行办案程序问题上,同样存在严重缺陷。主要是:①第二次封存时,不检查现场和制作笔录,导致相关证据失去应有效力;②未能充分听取批发公司对鉴定结果的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如有异议,有申请复检的权利,而市局在5:达检验报告的第十三日,即就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这显然是对批发公司权利的剥夺,有悖于常理;②在调查并不充分、证据亦不充足的情况下,市局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背了“先取证、后处罚”的原则。

    第四,当一个违法行为可以适用一部法律中的两条罚则实施处罚时,应当考虑“吸纳”和“择重”原则。就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而言,某市局对批发公司“擅自启封转移”作了一次2万元罚款,又按地方法规中“被封存产品不能如数恢复被封存状态时,视为已销售产品处理”作了又一次210400元的罚款(违法所得的两倍)。如果按“视为销售产品处理”的规定处罚,完全可以把“擅自转移”作为“种严重情节考虑,在自由裁量中选择高于两倍以上的罚款。这样不仅可以吸纳“擅自转移”的处罚内容,也体现了执法的合理性,避免了重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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