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省合江县种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晓,经理。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天琼,局长。
合江县种子公司根据本县种子需求情况,按制种预购合同,在1997年1月至3月,从四川省农业科学院作物研究所科技开发部、山西省农业科学院小麦研究所科技开发部、四川省简阳市种子公司分别购进“农大60”二级杂交玉米种59840公斤、24735公斤、1200公斤,共计85775公斤。该公司经过自检发现该三批玉米种子发芽率分别为83%、81%、79%,均未达到85%以上的国家规定标准。该公司经有关部门同意,在同年4月份将该三批玉米种子向全县各乡镇按预购计划全部销售完毕。销售时并告知用种单位该型号玉米种发芽率偏低。合江县天堂坝乡购进该型号玉米种子260公斤销售给农民种植。同年5月,该乡部分农民反映该型号玉米种子发芽率低,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农民反映,进行查处。认为该公司销售不合格玉米种子的行为属于推销劣质产品、坑害消费者的投机倒把行为,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于1997年7月30日对该公司作出泸州工商检处字(1997)第011号处罚,决定没收非法所得205242.25元。该公司不服,向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泸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于同年10月6日作出泸市府复议字(1997)第2号复议决定,维持了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检处字(1997)第011号处罚决定。合江县种子公司仍不服,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决定定性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计算错误。请求撤销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我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并无违法。
【审判】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职权查证原告合江县种子公司在1997年1月至3月期间先后从山西太原市、临汾、四川简阳等地购进“农大60”玉米种94915公斤。该批种子经检验有84775公斤不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二级质量标准。但是,原告合江县种子公司仍按二级标准销售,使农民蒙受较大损失。对此,被告确认原告的行为属“投机倒把”行为,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一款(六)项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一款九项规定作出的没收非法所得205242.25元,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3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泸市工商检处字(1997)第011号处罚决定。
案件诉讼费5585元,由原告承担。
一审判决后,合江县种子公司不服,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购进该批玉米种子,因地理环境、温度的变化和时间的推移,在自查时,发现发芽率略低于国家二级质量标准,重新购种的时间已来不及,如重新购种将会影响全县的玉米播种和粮食生产计划的完成。在此种情况下,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和《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报合江县人民政府批准,经合江县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许可,在获得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的,购进价格和销售价格均依照国家物价部门核定的等级标准价格进行的。主观上不是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客观上没有倒卖的行为,没有违反国家法规和政策,没有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不是投机倒把行为。1997年全县用种9万余公斤,天堂坝乡是第一次引进该品种260公斤,因该乡地处山区,与平丘、平坝的温度、湿度差异很大,出现发芽率偏低,应属正常现象。并且该玉米种植方法是育苗移栽,不会影响产量。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玉米种给合江县农民造成较大损失。该品种高产、丰产,广大农民愿意使用该品种,需求量逐步上升。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没收数额高达二十余万元,属数额巨大,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处罚上诉人前应告知上诉人享有听证权利而没有告知,违反了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将销售款减去购进款之差为非法所得计算错误。上诉人是合法经营种子的单位,在经营中的成本(运输、贮存、保管、经销等费用)不应属非法所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要求法院维持原判。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合江县种子公司不是在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因素存在的情况下,销售了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玉米种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受到处罚。被上诉人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上诉人合江县种子公司销售不合格种子的行为认定为投机倒把行为,属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和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5月23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撤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1997)泸江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泸市工商检处字(1997)第011号处罚决定;
三、责令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案件诉讼费5585元,二审案件诉讼费5585元,共计11170元,由上诉人合江县种子公司负担5585元;由被上诉人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5585元。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合江县种子公司销售不合格和玉米种子是否属于投机倒把行为;二是泸州市工商局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作出处罚是否正确。
一、根据国务院《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投机倒把行为是指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法规和政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构成投机倒把行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必须是直接故意,是以牟取利润为目的的;二是客观上必须是实施了违反法规和政策,扰乱国家经济秩序的行为。二者缺一不可。上诉人是合江县农业局下设的种子公司,是按主管机关所下的计划经营农作物种子。上诉人按制种预购合同,向享有制种、经营权的单位要求供应符合国家二级玉米种子标准的玉米种,主观上不存在为牟取利润故意违法购买不合格的玉米种,其行为并不违法。当自检结果发现发芽率不达国标时,并未隐瞒这一事实,而是向主管机关反映过,在主管机关同意销售的情况下进行销售的,销售时,并告知用种单位该型号玉米种发芽率偏低,并未故意以次充好。其行为虽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在“不可抗力”情况下可以销售的规定,违反了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经营的种子质量标准应当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的种子质量标准,但其违法行为不是由上诉人主观故意造成的,因此,上诉人购销玉米种子的行为,主观上不是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的。客观上虽属违法行为,但并未隐瞒种子不合格的事实,不具备投机倒把行为的条件,不能认定为投机倒把行为。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但是《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和该条例《施行细则》是国务院1987年、1990年在我国计划经济体制的情况下发布和批准的,某些规定已不适应于我国现在的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并且有些规定已被新的法律、法规所代替。我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1994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农作物种子是基本生产资料。应属于本法调整的范围。从该法颁布的时间上看,比国务院1987年颁发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1990年批准的《施行细则》晚而新;从效力上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法律,其效力高于国务院所颁布的行政法规。因此,对上诉人违法销售不合格的玉米种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