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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矿务局不服密县林业局对其拒缴育林基金行政处罚决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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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郑州矿务局。

    法定代表人:赵宗晋,局长。

    被告:河南省密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王治卿,局长。

    1988年至1989年底,郑州矿务局为满足该局下辖各煤矿生产所需荆笆和椽子的需要,与密县袁庄乡供销社、米村乡林管站、米村供销社大红门市部等单位订立了购买荆芭、椽子的“订货合同”。该合同规定,这些供销单位(乙方)卖给郑州矿务局(甲方)荆芭、椽子的交货地点是郑州矿务局所属的米村、大平矿木料厂、库,货到验质点数后付款,且订有价格、交付货、款的期限和方式。该合同还规定:“运杂费、育林基金、税金、管理费由乙方负担”。这些单位或个体户(乙方)均有木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合同签订后,接受订货的上述经销单位(乙方)着手在本辖区内组织货源,从当地林农个人手中收购荆芭、椽子,并向其付款,然后履行合同,卖给郑州矿务局荆芭5256976个,椽子910155根。上述单位和个体户(乙方)从每块荆笆和每根椽子价款中收取了一至二分钱的费用。部分农户因运输荆笆出境,向被告缴纳了育林基金。

    密县林业局认为郑州矿务局应承担缴纳育林基金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条第三项和《郑州市行政收费罚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于1989年12月29日向该矿务局送达了催缴育林基金的通知。郑州矿务局于1990年1月8日复函不予缴纳。密县林业局于同年2月21日对原告作出了“关于对郑州矿务局拒缴1988、1989两年育林基金的处罚决定”,要求原告缴纳育林基金318699.01元,滞纳金31575.04元,罚款414175.58元。郑州矿务局不服,在规定期限内向河南省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

    【审判】

    密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述农村经济组织在与原告就荆笆和椽子的供需关系中,仅起了组织货源,结算货款并支付给农户的中介作用,没有加价牟取利润,只收了微量管理费用。原告是荆笆和椽子的用户,且其核算吨煤成本的计划价与荆笆和椽子购价的差额超过了应缴纳的育林基金数额,应当承担缴纳育林基金的义务。部分农户已缴纳的育林基金是在运输出县境时所交,符合不重不漏原则。因此,密县林业局认定原告应缴纳育林基金正确,在原告不予缴纳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四条和参照有关林业政策的具体规定,于1990年6月14日作出判决:

    维持密县林业局密林(处)字(90)第1号处罚决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原告郑州矿务局以其不是第一次交易的买方,没有直接向农民个人收购,也不是荆笆、椽子的经营单位,以及密县林业局曾向部分农户征收育林基金,不应再缴纳为由,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密县林业局辩称:郑州矿务局是荆笆、椽子的买方和用户,依照法律和有关林业政策负有缴纳育林基金的义务,个别农户所缴纳的育林基金是运输出县境时所征收的。坚持其处罚决定正确。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都承认林业局征收育林基金的行为是合法的。其争议的焦点是谁为缴纳育林费的义务人。本案出售荆笆、椽子的农户直接把货交到郑州矿务局指定的下属煤矿,由被指定的煤矿验质收货,并由矿务局有关财务部门凭各矿的实物收条付购货款。这一系列过程充分证明郑州矿务局是真正的买方,是应缴纳育林基金的义务人。而米村、牛店、袁庄乡的多种经营管理站或供销社,只是受郑州矿务局的委托从中代为组织货源和领取分发货款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不具有独立完整的买方的权能。因此,密县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密县林业局密林(处)字(90)第1号处罚决定是正确的。该院于1990年9月3日作出判决:

    维持密县人民法院(1990)密法行判字第1号行政判决,驳回郑州矿务局上诉。

    郑州矿务局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立案审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郑州矿务局在密县购买的荆笆、椽子不是从林农手中直接购买的,不应承担缴纳育林基金的义务。原审维持密县林业局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当,行政处罚主体错误。参照林业部、财政部林财〔1986〕20号文件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于1992年11月5日作出再审判决:

    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郑法行市上字第21号行政判决及密县人民法院〔1990〕密行判字第1号行政判决和密县林业局林字(90)第1号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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