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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联合大学建材轻工学院不服北京市宣武区物价检查所对其夜大学收费的行政处罚决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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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北京联合大学建材轻工学院。

    法定代表人:壮忠,副院长。

    被告:北京市宣武区物价检查所。

    法定代表人:孙泽国,所长。

    1990年8月以后,北京联合大学建材轻工学院(以下简称建材轻工学院)在收取1990学年度该院所属夜大学理工科新生学费时,根据1990年4月12日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教财(1990)038号文件《关于修订普通高等学校举办函授和夜大学收费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038号文件”)的规定,将北京市物价局审订的夜大学学生学费每生每学年408元的收费标准,提高到460元

    同年11月,北京市宣武区物价检查所(以下简称区物价所)在依法对建材轻工学院收取学费标准进行检查时,认为建材轻工学院按新标准收取夜大新生69人的学费,共超收3780元,违反了1985年3月28日教育部、财政部(85)教计字30号文件《关于中央部门部属高等学校举办函授和夜大学实行收费的通知》(以下简称“030文件”)的规定,属于价格违法行为。1991年2月6日,区物价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和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没收建材轻工学院非法所得3780元的处罚决定。

    建材轻工学院不服,于1991年2月20日向北京市物价检查所提出复议申请,主要理由是:“038号文件”颁布后,北京市有关部门没有及时制定出北京地区1990学年度夜大新招学生的具体收费标准。在这种情况下,建材轻工学院在“038号文件”规定的收费幅度内,适当提高对1990学年度夜大新招学生收费标准的作法,并不违法。北京市物价检查所经复议认为,区物价所对建材轻工学院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于1991年4月18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区物价所的处罚决定。

    建材轻工学院仍然不服,持前述理由,于1991年4月30日,向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起诉。区物价所辩称,“038号文件”只规定了一个收费幅度,具体收费标准按规定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制定。在具体收费标准尚未下达的情况下,“038号文件”虽已下发,亦不应执行,仍应执行“030号文件”。因此,对建材轻工学院进行处罚是适当的。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038号文件”明确指出,近几年来由于情况变化,原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已不能适合当前的实际需要,决定修订收费标准,从1990学年度开始,对新招收的函授和夜大学学生,按本通知规定的标准和办法收费。该文件中规定,1990年新招收的夜大理工科学生每人每学年可在500元以内收取。还规定,函授和夜大学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制定。由于北京市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尚未制定出北京地区的具体收费标准,致使本地区1990学年度新招收的函授和夜大学学生的具体收费标准处于不确定状态。建材轻工学院在“038号文件”规定的收费幅度内,提高了1990学年度新招收的夜大学学生收费标准,区物价所却依据“030号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认为该院违法,对其进行处罚,显系适用规章错误;认定原告建材轻工学院超收的3780元为非法所得,无法律依据。原告请求撤销区物价所的处罚决定,理由正当。据此,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并参照“038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于1991年6月10日,判决撤销区物价所对建材轻工学院的处罚决定。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在此案宣判后,及时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发出了司法建议,建议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督促有关职能部门按“038号文件”的规定,及时制定出本地区的收费标准,以便有关学校和物价部门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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