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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的法律属性探析及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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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网络科技的迅猛发展,域名与商标等传统知识产权的冲突频频见诸报端,但如何从根本上解决这些争端,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还都存在颇多争议,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些争端,就必须首先界定域名的法律属性,明确域名的法律地位,进而界定域名与商标等传统知识产权之间的关系。
一、域名的法律属性
1、域名的含义及功能
在美国的《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中给域名下的定义是:域名是指由任何域名注册员、域名登记机构或其他注册管理机构注册或分配的任何包括文字与数字的名称作为互联网上电子地址的一部分。域名(Domain name),是在Internet上进入和使用网页的工具,是连接到国际互联网上的计算机的地址,它是为了便于人们发电子邮件(e-mail)或访问某个网站而设计的。域名是申请使用的商业组织或其他机构在国际互联网上的名称,它是由域名注册管理机关授予申请人使用的。
域名是对应于互联网数字地址(IP地址)的层次结构式网络字符标识,是进行网络访问的重要基础。人们可以为自己的网站注册域名,将自己制作的网页通过Internet和服务器传向世界各地,从而让其他人了解自己的信息,提高自己网站的访问量、提高知名度。设计域名的最初目的仅仅是为了便于计算机连网和网上通讯联系,就像商标的最初目的就是为了区别不同商品的来源一样。但随着Internet 的发展,域名的功能也得以发展,现在域名最重要的功能已不是技术性功能,而是标识性功能。
总的说来,域名主要具有技术性和标识性两方面的功能。其技术性功能是指域名系统为网络上的信息传输提供不可缺少的技术支持,域名因而具有重要的技术特征和技术内涵。因为每个域名对应着一个互联网数字地址,如域名“yahoo.com”对应的IP地址是“204.71.200.69”,每个域名在世界上都是唯一的,不可能有两个完全一样的域名,因为每个IP地址只能对应着一个域名。在互联网中,正是通过域名对应的IP地址来迅速找到域名所代表的网站,从而进入该域名下的网页。而域名的标识性功能是指域名能起到近似于商标的标识功能。正如随着商标的不断完善发展,商标不仅是为了区别商品的来源,更重要的是不同的商标代表了不同的厂家的质量和信誉。域名也是一样,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域名已不再仅仅是一种网络上的“地址”的代名词, 更重要的是域名成了人们选择用来在互联网上代表自己的标志,就象“yahoo.com ”、“netease.com ”等,它们不仅代表了网络上的“IP地址”,更重要的是它们代表了公司的形象,内含着丰富的文化底蕴,内含着公司的信誉和质量,是公司的象征,这也正是当今域名最重要的功能。
2、域名是一种独立的新的知识产权类型
现在大多数专家学者倾向于不把域名作为独立的新的知识产权类型,认为域名不能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独立客体,但是域名给商家带来的经济利益和它所具有的识别性、唯一性以及它与商标、商号的密切关联性,使它成为依附于知识产权法律所保护的客体,这也决定了域名应受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的调整[1]。而且现在从国际上来说,域名也未作为独立的知识产权类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自1998年在全球范围内组织了一场关于协调域名与知识产权相互关系的国际咨询及调研活动,并于1999年4月30日正式通过了《互联网络名称及地址的管理:知识产权议题》的报告(以下简称WIPO 报告),在此报告中明确表示:进行本次调研的宗旨,并不在于将域名创设为一种新的知识产权类型  ,也不在于给予存在于网络空间之上的知识产权以更高层次的保护,而是意图使既存的、多边共同接受的知识产权保护准则体系能够在互联网络这一新型的、超国界的而又是极端重要的媒体之上,以及在负责引导网上交通的域名系统之中得到恰当而又充分的体现[2]。
由此看来,现在比较通行的观点是不把域名作为新的独立的知识产权类型看待,但也有学者提出域名是一种新的知识产权,认为域名应当被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3]。笔者比较赞同这种观点,认为应当将域名作为一种新的独立的知识产权类型看待,应当制定专门的法律规范来调整与之相关的一系列法律问题,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域名具有知识产权的一般属性
有专家将知识产权的特点概括为五点,即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和可复制性[4]。从域名的自身特点及功能看,域名也基本上具备了知识产权的一般特点。
首先,域名是一种无形资产,具有无形性。从域名的产生发展看,最初域名的主要功能是技术性功能,即主要是代表了不同的IP地址,但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域名的技术性功能开始弱化,而其标识性功能显得越来越重要。域名作为企业在网络中的唯一具有识别性的标志,具有显著的区别功能,从某种程度上说它代表了一个企业的形象、信誉、商品及服务质量等,与域名持有者的商业声誉和其它名誉、荣誉等紧密相连,其商业价值不仅仅在于域名本身,更重要的是域名包含了持有者丰富的文化底蕴,具有巨大的无形价值。如“yahoo.com”作为域名,这个标志本身并不具有多大的价值,但它已经成为业内人人皆知的著名网站的象征,它代表了该公司的商业信誉、服务及质量等,它内含的商业价值是非常巨大的,可以说该公司的价值最主要的就是域名“ yahoo.com”所内含的无形价值。这就象商标一样,商标本身并没有多大的价值,但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却内含了巨大的无形价值。所以说域名是一种无形财产,具有无形性。
其次,域名具有专有性。域名作为域名持有者在网上的标志符号,其在全球范围都是唯一的,不可能存在两个完全相同的域名。也正是域名注册系统的这一技术特点决定了域名具有无可争议的专有性,只有权利人(域名持有者)可以在网络中使用该域名,除此之外,任何人均不得使用,也无法使用。
第三,域名具有时间性。域名的时间性就象注册商标的时间性一样。注册商标有有效期,到期后需要续展,否则丧失权利。域名也一样,需要定期年检,否则便会被撤消。《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第19条规定:域名注册后每年都要进行年检(这类似于商标的续展),自年检日起30日内完成年检及交费的,视为有效域名,30日内未完成年检及交费的,暂停域名地运行,60日内未完成年检及交费的,撤消该域名。可见域名也不是无时间限制的权利。
第四,对于地域性问题,由于互联网遍及世界各国,域名似乎不具有地域性,但从另一个角度看也不尽然,可以说国际顶级域名及各级域名实际上应该算是域名具有地域性的最好例证,因为域名作为随着互联网络发展起来的新事物,其地域性也必然为在网络中的“地域性”,而不象其它传统的知识产权类型的现实世界中的地域性。
还有,对于可复制性,域名有没有可复制性、其可复制性是指什么,现在很少有人提出。但是并不是说每一项知识产权类型都必须具有知识产权所有的一般特点,每种类型都应有自己的特点,而且域名在不同网络终端机上的每一次再现,也应当看作是对域名的复制。
(2)域名不同于商标
域名在互联网络上所起的作用及其法律功能与商标很类似,但却不完全相同。域名和商标都具有很强的标识功能,都代表了企业的形象信誉等,在这一点上,可以说两者是相同的,但在许多方面,两者也有很大的区别。首先,域名的使用者可以是任何个人(当然我国不允许个人申请域名)、商业组织、社会团体,甚至是政府机构、国际组织,而商标的使用者只能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而不能是政府机构、国际组织等其它主体。其次,域名是由文字(我国已允许注册中文域名)、字母、连字符组成,并且域名分级(如顶级、二级、三级域名等),不存在图形、声音组成的域名及文字、图形与字母、声音共同构成的组合域名,而商标可以是组合商标。另外,商标的使用完全是出于商业目的,而域名的使用则可以是商业性的,也可以是非商业性的。所以说,域名虽然与商标很相似,但不是商标。当然也有的公司,其商标与其注册的域名完全相同,但这只能说明两者在外在表现形式上是一样的,但却不能说域名就是商标,商标也是域名,因为域名和商标所起的作用是有很大区别的。
(3)关于电话号码、门牌地址问题
许多人认为域名仅仅是一种技术性符号,是互联网上的地址,如同电话号码、门牌地址一样,不是什么独立的权利[5]。但是,尽管每个域名对应着一个由数字表示的IP 地址,似乎与门牌地址、电话号码很相似(如yahoo.com 对应的IP地址为204.71.200.69),但是域名与门牌地址及电话号码却是截然不同的。
虽然域名对应着互联网络的地址,但互联网络地址是单独的或群体的计算机的标识符,它是由四个表示不同等级的数字从左到右构成的,如上面的“204.71.200.69”,这种地址数字符号的确与门牌地址、电话号码很相似,但这只是互联网络地址而不是域名,与之相对应的“yahoo.com”才是域名。作为互联网络地址的数字组合本身并没有多少含义,它仅仅代表了互联网络上的一个地址而已,它与域名使用者的形象、信誉、商品及服务可以说是没有任何联系。当然作为电话号码、门牌号码的数字有时也有一定的内涵,如“158”、“168”等,但这些除具有一点谐音的含义之外,恐怕再没有任何其它的意义,同样的IP地址数字组合也是这样,但是作为与IP地址相对应的域名就不一样了,它与电话号码、门牌号码就不同了,域名是注册人在Internet上的永恒身份,无论计算机的IP地址如何变化,域名可以保持不变[6]。域名虽然的确是体现网上信息来源的网上符号,但它代表了域名持有者的特点,这是注册人在互联网上的招牌,它与注册者的形象、信誉、商品和服务是息息相关的,它内含了丰富的文化底蕴,这就如同商标一样。
(4)关于“WIPO报告”
前面曾谈到WIPO报告中指出“并不在于将域名创设为一种新的知识产权类型,也不在于给予存在于网络空间上的知识产权,以更高层次的保护”,故而有人可能认为,WIPO实际上已经确认域名不是一项新的独立的知识产权类型。但是笔者认为,这样理解有失偏颇。因为WIPO当时(1998年)调研的目的是协调域名与知识产权间的相互关系。在当时的情况下,虽然Internet已经比较发达,域名引起的法律问题也日渐增多,域名与已有知识产权类型的冲突(特别与商标的冲突)也成了一个急待解决的问题,但是域名毕竟还算是新事物,所以也不可能一步到位地将其界定为一种新的知识产权类型,因为任何一类权利的产生都要经过一个过程,有一个逐渐发展认识的过程,特别是作为与之相关的一整套系统的法律规范的建立更是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况且当时WIPO报告只是在于明确其调研的目的,并没有表示域名不是新的知识产权类型。特别是近几年,随着网络的迅猛发展,域名引起的法律问题越来越多,原有的知识产权立法已很难有效地予以协调解决,越来越多的人逐渐认识到域名应当是与商标、商号、企业名称相类似的一项独立的知识产权类型。
(5)知识产权体系是一个开放的体系
知识产权体系始终是一个开放的体系,不断将新的知识产权类型纳入其调整范围。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在世界范围的普及,网络经济的蓬勃发展,域名已经成为注册者的一项巨大的无形资产,所以应当将域名界定为一种新的知识产权类型,从而建立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解决域名引起的一系列的法律问题。这正如有人所说的:“域名虽然越来越具有商业价值,但是它与商标商号等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缺乏必要的联系和沟通。因此最紧迫的议题是建立域名与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的联系,减少两者之间的冲突,但是更根本的解决方法还在于给域名‘正名’,如果域名真的具有了知识产权的价值,就应当考虑给予它知识产权的地位和法律保护[7]” 。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面对当今蓬勃发展的网络业,域名已完全具备了成为一种新的独立的知识产权类型的条件,应当用立法的方式确认其法律属性,给予其独立的知识产权类型的法律地位。只有如此,才能解决域名与已有知识产权的冲突,顺应时代发展的潮流,完善丰富知识产权体系,遵循知识产权制度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科学技术的进步而发展的规律。
二、当今域名立法之不足及改革建议
1.现有立法之不足
与蓬勃发展的网络经济相比较,与域名有关的立法却远远落在了后面。现在国际上已有有关域名的立法,如国际互联网名址分配公司(ICANN: 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1999年10月24日通过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及《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还有1999年12月1日生效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补充规则》等,另外,各国也有自己的相关规章制度。就我国而言,有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制定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1997年5月30日)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1997年6月3日),还有信息产业部通过发布的《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2000年11月1日)、《中文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2000年11月4日)及《关于互联网中文域名管理的通知》(2000年11月9日)。虽然这些法规制度都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还存在着一些明显的不足,还不能完全适应互联网络的迅猛发展。其不足之处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是这些法规制度都没有明确界定域名的法律属性,没有将它作为一种独立的新的知识产权类型。这样就很难确定域名的法律地位,也不利于彻底解决域名与商标、商号、企业名称相互间的冲突,也不利于域名系统的继续发展。
二是这些法规制度效力不足。就国际方面来说,不管是ICANN制定的《解决政策》、《程序规则》,还是WIPO的《补充规则》,它们的效力都是比较弱的,很难在国际范围内得以普遍执行,而主要是成了各国立法的参考指南。但是互联网络的国际性,必然要求有关域名的立法应该有在世界范围内都得以执行的效力,就象《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那样具有较强的效力,也只有如此,才能促进互联网更快更好地发展。就国内而言,不管是信息产业部,还是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他们制定发布的仅仅是部门规章而已,其效力可想而知。据悉,在石家庄福兰德公司诉北京弥天嘉业公司关于PDA的域名纠纷案中,法院就曾认为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制定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不能作为法院在裁判时的法律依据[8]。可见这些规章制度在司法中的效力之弱。
2、 立法建议
针对当今国际国内有关域名立法方面的不足,仅提三点个人拙见:
第一,加快立法步伐。互联网络迅猛发展与相关立法的相对滞后形成了鲜明对比。因此,要更好地更有效地发展规范互联网、解决域名与其它知识产权的冲突,就必须加快立法步伐,毕竟互联网作为高科技行业中的新生事物,其发展之快相当惊人,当然立法也应与之相适应而及时予以立法规范。
第二、明确域名的法律属性并明确界定域名与商标商号及企业名称间的关系。首先以立法的方式将域名界定为新的独立的知识产权类型,使其与商标、商号、企业名称等并列,这样有利于保护域名,防止商标权、商号权、企业名称权侵害域名权,同时也有利于保护商标、商号、企业名称等,以防止受域名侵权,从而从根本上解决现在的域名与商标、商号、企业名称间的冲突。
第三、强化有关域名立法的效力。针对现存的有关域名的立法效力不强的现状,要真正有效地解决域名与商标及商号、企业名称等其他知识产权类型之间的冲突,就必须提高有关域名的立法的效力,就国内而言,应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适时的制订相关的法律,而不应仅由国务院及各部委颁布这种规章。对于国际上,要强化有关国际立法的效力就应当参考以往的经验,通过多边谈判的途径逐步建立起大多数国家都加入的多边国际公约,以提高相关公约在各国的效力。
三、小结
域名是一种独立的新的知识产权,它与商标、商号、企业名称等其他知识产权类型不同,立中应对域名的法律属性作出界定,并强化有关立法的效力,从而将保护域名,也将保护商标等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解决域名与它们之间的相互冲突,进而推动互联网更健康、有序而迅速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王范武  邵明艳《关于域名纠纷案件中几个问题的思考》 《知识产权》 2000.5  P36
[2]  朱榄叶 邓炯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推出域名管理新规则》 《知识产权》 2000.1  P45
[3]  程永顺《审理域名注册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  《知识产权》 2001.1  P18
[4]  郑成思《知识产权论》  2001.6  P77-94
[5]  张玉瑞《论域名的知识产权属性与立法执法框架》  《知识产权》 2001.2  P6
[6]  张玉瑞《论域名的知识产权属性与立法执法框架》  《知识产权》2001.2  P6
[7]   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  2000。7  P296
[8]  陈俊《遏制域名抢注亟需立法》  《中国律师》  2001.9  P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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