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网络拍卖的法律地位分析
网络拍卖的法律地位自从它产生之日起就伴随着争议,普遍观点认为:网络拍卖采用了类似于传统拍卖的方式,是传统拍卖的简单翻版。事实上,网络拍卖称不上真正意义上的拍卖,其只是为适应网络环境而衍生出的采用竞价方式的一种新型交易模式。
互联网上采用竞价方式的电子商务类型有两种:一是具有拍卖资格的主体将传统拍卖业务搬到网络进行,即拍卖公司独自或与其他公司合作在网络开展的传统拍卖。另一种即本文所称的网络拍卖,即网络服务商利用网络传输技术,向商品、服务或权益所有者提供有偿或无偿使用的交易平台,让其独立开展以竞价、议价方式为主的在线交易模式。
拍卖公司独立或与其他公司合作建立的交易网站,它们的运作流程及经营行为完全符合《拍卖法》。即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对拍卖标的进行审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关系,最后在网站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拍卖,并收取佣金。其行为所产生的纠纷和解决都由《拍卖法》调整;网络公司在网络拍卖中提供交易平台与程序,为买家和卖家构筑一个网络市场,其本身不介入买卖双方的交易。卖方将拍品的信息上传到网络平台,交易的一切过程由网站的程序自动完成。网站方对拍品的质量、真实性、合法性等无实质性审查义务,亦不审查卖家出售物品的能力与买家购买物品的能力。
因为网络拍卖采取了与传统拍卖表现形式相同的价格竞争机制,这种价格竞争机制的特点就是:公开竞价、物(权利)归最高应价者。这与《拍卖法》对拍卖的定义相吻合: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但不可据此认为网络拍卖就是传统拍卖,因为这两者有着本质的不同:
传统拍卖中,委托人和拍卖人之间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作为受托人的拍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拍卖活动而不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委托人和竞买人之间不直接发生关系;拍卖活动中,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处于缔约状态,拍卖人在缔约过程中与竞买人形成的是拍卖服务合同关系;拍卖成交后,拍卖人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的价款与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拍卖人交付价款的行为标志着委托合同的完成,而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即一个完整的拍卖合同应该由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服务合同和买卖合同三部分组成。
网络拍卖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和卖方之间的关系值得思考。较普遍的观点是:平台提供商和卖方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居间合同关系或是“柜台”租赁合同关系。网络拍卖活动中,平台提供商向卖方提供一个网络交易平台,卖方在交易平台上展示其要出售的商品,由买方竞价或非竞价购买。平台提供商和卖方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交易平台的有偿或无偿使用。交易平台实质意义上是一个网络商场,平台提供商只是这个在线商场的网络空间、发布服务和交易程序的提供者,本身不发布商品信息、不参与交易。平台提供商只提供一种为买卖双方达成买卖合同的服务。它和卖方形成的正是基于这种服务而产生的服务关系,这种民事法律关系明显不是委托合同关系,和传统的居间合同关系也不能等同,虽然类似于“柜台”租赁合同关系,但平台提供商除了提供交易平台外,还为用户提供其他辅助推广交易的服务,其基于交易的达成收取相关费用。交易平台的服务形成了事实上的居间,这种居间只起信息传递的作用,在效果上与居间类似。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和买卖双方的法律关系为服务关系,即依靠网络技术提供交易信息从而产生的服务合同关系,它应当受到《合同法》的调整和规范。
网络拍卖中,买卖双方之间成立的是买卖合同。合同的订立过程大致如下:1.在网络拍卖采用竞价式交易的类型中,卖方在网络服务商的交易平台上登陆商品、发布信息、展示商品、公告竞买底价等行为构成要约邀请,网站用户进入页面浏览商品,点击物品、进行投标,构成要约。在竞价截止时间结束前,虽然竞买人输入的竞买价格可以传输至商品提供商,但只要竞价截止时间没有终止,商品提供商就有权对该物品继续进行展示和销售,商品提供商此时处于一种可以选择是否接受对方要约的地位。等竞价截止时间结束,如果出价人出价等于或高于卖方的保留价,最高应价者拥有对该商品的排他购买权。竞价截止时间结束可视为商品提供商对最高应价者做出了承诺。卖家可以在竞价结束后选择最合适的买家交易商品,买家的信用、所在地区、交易方式对交易成功与否有很大的影响。2.在其他类型的交易过程中,由于商品供应商已经在交易技术平台明确展示和具体标明了出售商品的价格,那么依据《合同法》第14条规定,其构成了签订网络拍卖交易合同的要约,如果买方做出了回应并对其要约内容没有做出实质性变更,即视为承诺。当电子数据到达卖方时,电子合同成立。网络拍卖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可撤消、效力待定等条款。当买卖双方在技术平台上就某物品达成买卖协议时,标志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为买卖双方交易这个物品所提供的服务结束,其和买卖各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随买卖协议的达成而结束。一个完整的网络拍卖活动中存在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和买卖各方之间的服务合同、买卖双方间的买卖合同。
网络拍卖采用怎样的交易类型,只是一个商业选择,不涉及法律上的合法性问题。网络拍卖本质是在网络上以竞价、议价为主,其他交易形式为辅,为达到在线交易目的、适应电子商务的特殊环境和令网络经济快速发展而将传统拍卖中的某些拍卖类型引入网络而衍生并发展的一种在线交易的特有模式。
二、C2C、B2C的法律问题分析
C2C是网络拍卖的首要代表,即用户对用户模式的个人拍卖。因国内主流观点把网络拍卖视为传统拍卖,所以对于网络个人拍卖的法律地位问题,目前也颇有争议。据上文的分析结论可得出:无论C2C模式采用怎样的交易类型,其是个人为了在最大程度上实现物品价值而采取的在线销售方式。C2C的存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这种模式下签订的交易合同是属于无名合同,是一种基于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的网络买卖合同,《合同法》124条对它有原则性的规定,受《合同法》中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调整。
因为C2C交易的双方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体,且使用匿名进行交易,而这种交易往往是一次性的。这种交易方式可能存在的投机行为会导致大量纠纷的产生,这是C2C发展的瓶颈之一。C2C模式下,买方遭遇欺诈或商品存在问题时,只能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解决纠纷。但因为交易的匿名性和网络的虚拟性、无地域性导致侵权人身份和合同成立地点很难确定,直接影响到确立当事人和案件管辖地等问题,增大了被侵权人寻求救济的难度。且法律对C2C的规范尚是空白,其纠纷的解决在实际操作中非常困难。目前,在C2C模式下,交易的多是小件物品,价值不会太高。产生纠纷后,因取证困难、寻求救济的途径极少或无法寻求救济,过高的救济成本往往让被侵权人望而却步。
B2C模式的本质和C2C是相同的。B2C模式中,卖方为法人。所以当买方遭遇欺诈或商品存在问题时,卖方身份和住所地很容易确认。被侵权人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寻求法律救济,救济成本较低,且具有实际可操作性。
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责任承担问题,国内外的司法实践已经有了共识:确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ICSP地位。因平台提供商本身不参与信息的发布,只提供发布服务,其对网站上他人发布的信息不承担责任。对平台提供商的归责原则是:发布的信息引起侵权或违法,由信息发布人承担责任。平台提供商对其知道信息侵权或违法、被告知信息侵权或违法而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行为承担责任。平台提供商对商家或店铺经营者开设店铺时所提供的资料存在形式审查义务。如果平台提供商在经营过程中,侵犯了用户的合法权益,用户可以选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寻求救济。
三、网络拍卖立法与建立争端机制的思考
网络拍卖面临的最大瓶颈就是法律和政策的空白。在没有明确的法律和政策出台承认其法律地位的情况下,网络拍卖难以得到真正的发展。目前,是否应对网络拍卖进行立法的争论也越发激烈,很多观点比较赞成对它应该采取“最小程度”原则:将已经存在的法律进行修订,使其适用于网络拍卖,以确保网络拍卖的发展。但国内的网络拍卖市场经过多年的发展,已具有一定的规模,交易模式和类型也基本确立下来。据相关数据表明:“担心被骗已经成为了网民不进行网上购物的首要原因”。如果仅仅是对现行法律进行修订,将不利于网络拍卖的发展。因为网络拍卖的特殊性将导致对多部法律进行修订,这必将是一个庞大的工程。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修订内容会对法律原有内容会产生一定的冲击,修订后的法律条文之间、法律和法律之间会不会产生冲突,很难预料。且现行法律多是从实体上进行规范,如果对网络拍卖采用实体性规定,反而限制了其发展。为了网络拍卖更好、更迅速的发展,应考虑在拟制订的《电子交易法》中单列一章对其加以规范。但顾及网络交易发展和在线支付、信用体系的现状,该法在短时间内无法出台,可以由相关部门先行制订《网络拍卖交易条例》作为过渡,明文确定网络拍卖的合法地位,结束网络拍卖的混乱状态。新条例的内容应该倾向程序性而非实体性,而其中关于网络拍卖的具体条款应该包括:1.确立网络拍卖的法律地位;2.确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ICSP地位;3.确立网络拍卖模式和交易方式的法律地位;4.确立网络交易服务及网络交易辅助服务的法律地位;5.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权利和义务;6.确定合理的交易规则;7.C2C 、B2C模式下纠纷解决的管辖权、救济方式、具体法律适用等问题;8.考虑到网络拍卖市场已初步稳定,可适当对网络拍卖做出实体性规定,应该限制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责任及责任承担方式上。其中包括平台提供商在得知纠纷产生后应积极提供当事人在其平台上的交易信息和侵权人的详细资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