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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网络交易纠纷的司法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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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网络交易、纠纷、司法管辖、
目次
一、 问题的提出
二、 诉讼管辖的一般理论
三、 美国司法实践中的属人管辖权
四、 网络交易纠纷的司法管辖
五、 欧洲有关网络交易纠纷管辖权理论
六、 我国对网络交易纠纷的司法管辖
七、 网络交易纠纷司法管辖理论的发展趋势
八、 结束语   

一、问题的提出 
  2000年初,美国雅虎网站开始在其网上拍卖站点上拍卖纳粹纪念物品,而法国的网民可以通过互联网到该站点上浏览、购买纳粹纪念物品,从而使法国国民认为雅虎网站有宣传纳粹思想的嫌疑,于是巴黎国际反种族主义、反反犹太主义联盟(LICRA)和法国犹太学生联合会(UEJF)(后来法国反种族主义运动组织(MRAP)也加入进来)对雅虎网站提出诉讼。5月,Jean-Jacques Gomez提出初步审理意见,责令雅虎在适当地方放置过滤器系统。雅虎应将进入其拍卖纳粹党人物品的网址设置三道门槛,一是IP地址,二是多达10个关键词的取词模块,三是地理方位的自动识别系统。这些技术上的要求是专家小组建议的结果,专家小组由法院任命并在本月早些时候证实了以上技术的可行性。雅虎有三个月的时间实施这套技术系统,如果超期,它将被处于每天10万法郎(1.3万美元)的罚款。但是雅虎以技术上无法解决并且法国法院对美国公司没有管辖权为由拒不执行法院裁决。11月,法国法院驳回了雅虎提出的法国法院对雅虎公司没有管辖权的主张,作出最终裁决,责令雅虎想尽办法阻止法国用户访问拍卖纳粹和新纳粹物品——如匕首、军服和书籍——站点,同时决定不再对雅虎处以罚款,并暂缓原判决的执行。一个专家小组将在此期间评估技术上的可行性。  
  就本案而言,最具有争议性的问题不是技术上的问题,而是法国法院是否有权对美国公司行使管辖权的问题。雅虎的发言人Sue Jackson在周一晚离开巴黎法庭时说,“我们对本案判决结果的态度如我们过去所说的一样。” 这位发言人深表怀疑的说,“难道一国的法律可以适用于他国的公司吗?”雅虎认为它的美国母公司不受法国法律的管辖,同时它已经遵守法国法律关于在雅虎法国网上拍卖纳粹物品的禁令。不管雅虎是否服从该判决,本案已经对互联网业产生了很大影响。其中一个关键性的问题,那就是一国法院是否能够对国际互联网公司行使管辖权,即本地法律是否适用于外国互联网公司。 
  有关互联网纠纷管辖权问题,几年前在美国就已经出现了,不过当时涉及的只是不同州之间的管辖权问题,而不是不同国家之间的管辖权问题。当时美国有家运动用品商店叫做Candlestick, Inc., 其主营业地在加利福尼亚州的三藩市(San Fransisco),但在加州的洛杉矶也有营业点。为了拓展业务、扩大影响以及方便经营,Candlestick在网上作了一个网页,并注册了一个专用域名:www.candlestick.com。网上提供了一个1-800的电话号码供人们咨询和下定单,同时在网上公布了公司能够提供的服务。但是承载该网页的服务器在加州的伯克莱市(Berkeley)。Candlestick的传统业务是向中学的运动队提供运动服和其他运动设备。后来由于业务的发展,于是也向大学的运动队提供运动服和运动设备。有一天,Candlestick, Inc.,的老板Steve相继收到来自堪萨斯州和宾夕法尼亚州法院通知,告知他这两个州使用Candlestick, Inc.,的运动用品商店的老板们正在这两个州起诉他的公司。Steve感到非常奇怪,因为他在这两个州从来没有过业务。但是宾夕法尼亚州的法院认为,仅仅因为被告设立了一个网页,就强制他到宾州应诉,理由不够充分,违背了宪法规定,于是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但是堪萨斯州法院则认为,被告经营的网页足以说明被告使法院对被告行使属人管辖权,因而强制被告到该州法院应诉符合宪法规定。Steve面对法院之间的不同做法感到莫名其妙。为什么一个法院认为有权对他行使管辖权,而另外一个却认为没有?到底哪个法院的做法是正确的?为什么法院之间会有这么大的差异?  
  法院之间对于是否应当受理并审理Candlestick, Inc.,一案之所以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主要原因在于:(1)人们在网上冲浪时很少意识到自己已经超过了法律上的管辖范围;(2)如果仅仅由于被告制作并维护了互联网页,就断定可以对他行使属人管辖权,那么就可能导致法院有权对全球范围内的信息供应商都具有管辖权,而这跟目前的现实是有相当差距的;(3)如果允许原告在当地法院对网站或者网页的经营者提起诉讼的话,将必然会对全球使用网络服务的人们产生破坏性的影响;(4)法院对网络空间的运行方式在当时还不太了解。而且法院对属人管辖权的理论基石一直存在不同看法。 
  互联网的虚拟性和跨地域性决定了网络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在许多方面和传统的纠纷存在很大的不同,而且由于网络业的飞速发展,网络纠纷日益增多,因此怎样解决互联网纠纷的管辖权问题就成了一个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    

二、诉讼管辖的一般理论 
  在法学研究中,管辖权一般有三种含义:立法管辖权(jurisdiction to prescribe)、执行管辖权(jurisdiction to enforce)和司法管辖权(jurisdiction to adjudicate)。 所谓立法管辖权指的是制定适用于特定行为、关系、当事人地位以及人们对物的利益的法律的权力。 本文中所说的只是司法管辖权,即一旦纠纷发生之后,哪些法院具有管辖权。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以将管辖分为不同形式的管辖。例如,根据法律是否有直接规定或者法院是否有直接裁定为标准,可以分为普通管辖和专属管辖;根据是否由法律直接规定或者由当事人约定,可以分为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以诉讼管辖是否基于当事人的身份还是基于纠纷发生地或者物之所在地为标准,可以将法院对民事纠纷的管辖方式分为属人管辖权和属地管辖权。所谓属人管辖权,指的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后,由被告所在地以外的法院受理并审理案件的权。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通常是采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也就是说,原告要对被告提起诉讼,应当到被告所在地法院进行。但在特殊情况下(通常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原告也可以在被告所在地以外的法院提起诉讼。在美国,属人管辖权的行使应当符合美国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中规定的正当程序条款(due process clause)以及各州法当中规定的“长臂”法(long arm statute)规定,但是首先应当符合的长臂法规定的条件,其次应当符合根据正当程序条款,只有这样,法院有权才能对本州以外的被告行使属人管辖权。一般说来,被告应当和法院管辖地有某种最低限度的接触,或者对案件的审理不会侵害传统的公平待遇(fair play)以及实质公正(substantial justice)的传统观念。 在以下三种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长臂规则对被告行使管辖权:(1)被告在某一州内从事商业交易活动;(2)被告在某一州内从事侵权行为;(3)被告被告在侵权结果发生地以外的州从事其他行为,如在某一州内招揽生意或者希望该行为将产生某种伤害或者损害。 
  属地管辖权在我国又叫地域管辖,指的是同一级别的法院之间在各自的辖区内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我国民事诉讼当中的地域管辖应当符合以下基本原则:(1)各级人民法院的区域与其相应的行政区域相一致。只有在本辖区内的民事案件,该法院才有管辖权,并在此基础上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2)当事人所在地或诉讼标的要与受理案件法院的辖区相联系。如果某一案件的当事人或者诉讼标的跟法院的辖区不存在任何客观上的联系,那么,该法院就不能对案件进行管辖。由于这种关系的不同,地域管辖又可以进一步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以及专属管辖等。是根据行为发生地如合同订立地、合同履行地,或者根据标的物所在地位置如房地产所在地、船舶所在地、船舶注册地等决定受理案件的法院。    

三、美国司法实践中的属人管辖权 
  在美国,由于存在州法院和联邦法院两套不同的司法体制,因此属人管辖权也可以分为州法意义上的属人管辖权和联邦意义上的属人管辖权。每个州都有自己的宪法,大多数州都有自己的长臂法案。在被告所在地之外对被告行使属人管辖权受到宪法中规定的合理程序的限制(limited by constitutional due process)。如果被告在法院的辖区内,即便没有住所或者不是该辖区的居民,法院也可以对他行使属人管辖权,这就是所谓的一般管辖权或者叫做普通管辖权(general jurisdiction)。如果被告跟法院所在地有接触,即便不是该地的居民或者在当地没有住所,法院也可以行使属人管辖权,这就是所谓的特定管辖权(specific jurisdiction)。这些规定和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普通管辖权和专属管辖权基本上是相同的。 
  属人管辖权最早来源于美国联邦宪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合理程序条款以及各州的长臂法案。但是由于联邦宪法第十四条并没有将管辖权授予州法院,而只是界定了行使管辖权的界限,因此各州立法机构纷纷授予各州法院通过各自的长臂法案行使属人管辖权。长臂法案是一种形象的说法,指的是将手伸长,对本州以外的当事人行使管辖权。州法院行使属人管辖权需要考虑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看本州制定法是否已经授权州法院对案件行使属人管辖权。如果本州制定法已经授权法院行使属人管辖权,那么就要看属人管辖权的行使是否符合宪法当中规定的合理程序条款。 
  有关属人管辖权的最早判例是Pennoyer诉Neff一案。根据该案判决,原告不得在任意地方提起诉讼,而联邦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则禁止各州“在缺乏合理法律程序的情况下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者财产”。因此,如果州法院在未履行合理司法程序(包括对要求被告出庭答辩的限制)的情况下便对被告作出判决,那么就违背宪法的规定,构成违宪行为。1945年,最高法院在International Shoe诉Washington一案中,创立了“最低接触”理论,这就成了各州对外州当事人行使管辖权的基础。International Shoe使得拉华州的一家公司,它在华盛顿州既没有办事处,也没有生产车间。1937至1940年间,它在华盛顿州聘用了一批销售人员。这些销售人员在当地招揽业务,并将定当发往圣路易斯的公司总部。总部根据这些订单的情况分别表示接受或者拒绝接受。如果订单被接受的话,就由总部对这些订单进行处理。法院认为,既然一公司在一州内有从事业务的特权,那么它同样有权在该州得到保护并获得利益。这些特权可能同时为当事人在该州从事业务带来义务,例如在该州内应诉等就不应当视为不合理的负担。据此法院认为,如果被告和法院所在地之间有足够的接触,那么,“根据传统上所说的公平和实质公正原则,允许该州法院对对被告强制履行其出庭应诉的义务,也是合理的、公正的。”  
  根据美国最高法院判例原则,行使属人管辖权应当符合公平测试的要求(requirements of the fairness test)。在Asahi金属工业公司诉高等法院一案中,法院列举了决定基本公平的五个因素:(1)负担在被告方;(2)管辖法院的兴趣在于裁判该纠纷;(3)原告的兴趣在于获得便捷有效的救济;(4)跨州司法体制的兴趣在于最有效地解决人们之间的争议;(5)各州之间的共同兴趣在于推动和促进基本的、实质性的社会政策。 在通常情况下,法院都采用一种所谓的三角叉测试法(three-prong test)来决定适用专门管辖是否符合宪法规定:(1)被告必须有意利用其优势在法院管辖范围内从事商业;(2)诉讼必须是由于被告在管辖范围内的活动而提出的;(3)行使管辖权必须符合前面提到的决定基本公平的五个因素的规定。 不过其中最关键的问题还是对被告的行为的分析。    

四、网络交易纠纷的司法管辖 
  网络交易突破了传统的地域观念,交易的双方可能是在不同的国家,相隔万里之遥;交易的标的物可能不在当事人所在地任何国家,而在与双方当事人都相差数万公里的第三个国家。即使双方或者各方当事人都在同一个国家,不涉及到适用不同法律问题,如中国,其中还存在一个诉讼成本的问题。如果一定采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则可能无形之中大大增加了原告的诉讼成本,尤其在原告是自然人的网上名誉侵权案件更是如此。假如新疆某公司通过设在海南岛的某互联网站以拍卖物品为名进行诈骗活动,黑龙江的某个人在网上参加竞拍后发现上当,于是想对该新疆公司和海南岛的互联网站起诉,要求赔偿损失。但是,如果原告必须到被告所在地提起诉讼的话,即便原告能够胜诉,能够得到合理补偿,但是,还是不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正是由于互联网的跨地域性,人们通过网络进行交易所产生的纠纷很容易超出法院的管辖范围,因此,法院是否有可能超出管辖范围对非本辖区内的被告行使管辖权,以及原告到底应当在什么地方对被告提起诉讼,成了诉讼法当中的新问题。 
  David G. Post认为,“由于信息可以从华盛顿的网络传送到新加坡、哈萨克斯坦甚至地球任一地方的网络上,这些地方的计算机都可以进入到互联网的通讯媒介中,”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互联网是一个具有多重管辖的领域;或者是基本上“不受任何管辖的区域”,也就是说,在网络世界里,物质上的位置和范围没有太大关系。  
  也有人认为有关管辖的“旧规定”不适用于网络空间,因为网络空间没有地域界限,用户得到的信息很难确定其来源,因此不能根据地理界限确定管辖问题。物质上的边界不再成为个人的“路标”,个人在网络空间也不能意识到这些路标的存在。为了方便人们认识哪些规定适用于网络空间的行为,有必要从法律上将网络空间作为一个独立的领域来进行规范。 当然,互联网上的许多活动也可以通过自律(self-regulation)进行调整。例如,不同辖区的网络用户通常采用一种叫做“网络礼节”(netiquette)的因特网议定书的形式进行自律。 然而,社会中的特殊习惯,不管是在“现实生活”还是在“网络空间”,都不能类推适用管辖规则。由于法院需要对其辖区内损害其他公民的争议加以解决,因此规定一定的界限是必要的,也是切实可行的。取消实际的地理界限将有悖于宪法中的正当程序条款,对国家和个人在其认为适当的法院所在地解决纠纷的权利泼了一盆冷水。但是法院已经成功地运用了传统的属人管辖理论对网络上的接触作出分析。因此他们认为,提出“互联网管辖权”的概念是错误的。其次,这些规定由谁来制定和实施。有人认为“互联网社区可以形成特有的、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 根据这些人的看法,互联网是通过自治系统(a system of self-governance)来实施的,人们可以通过建立一个系统来管束自己。但是,这些人也承认,到底由谁来制定这些制度很难决定。 
  持相反意见的人认为,没有必要也不可能针对网络世界单独创设一种管辖权,其原因是,根据以计算机为通讯媒介的网络的性质,已经有一种非正式的管辖权,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是非常明显的:(1)网络社区(cybercommunities)正在制定并实施法律;(2)网络社区制定的法律通常不适用于网络世界以外的行为;(3)网络世界以外的法律也通常难以适用于网络世界中的行为;(4)网络世界外的人必须制定新的法律来调整网络上的行为。  
  事实上,不管是主张对被告行使属人管辖权,还是反对对被告行使属人管辖权,都能在美国的司法判例中找到依据。这从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对网上交易纠纷的司法管辖的复杂性和解决这一问题的紧迫性。在美国,认为法院可以对管辖地以外的被告行使属人管辖权的判例主要有: 
  Hasbro, Inc. v. Clue Computing, Inc., Civ. Act. No. 97-10065-DPW (D. Mass. 1997) - September 30, 1997; 
  Telco Communications v. An Apple a Day, Civ. Act. No. 97-542-A (E.D. Va. 1997) - September 24, 1997; 
  State of Minnesota v. Granite Gate Resorts, Inc., C6-97-89 (Minn. Ct. App. 1997) - filed September 5, 1997; 
  America Network Inc. v. Access America/Connect Atlanta Inc., 96 Civ. 6823 (S.D. N.Y. 1997) - August 13, 1997; 
  Resuscitation Technologies, Inc. v. Continental Health Care Corp., 1997 WL 148567 (S.D. Ind. 1997) - March 24, 1997; 
  Digital Equipment Corp. v. Altavista Technology, Inc., 960 F. Supp. 456 (D. Mass. 1997) - March 12, 1997;Cody v. Ward, 954 F. Supp. 43 (D. Conn. 1997) - February 4, 1997; 
  Zippo Manufacturing Co. v. Zippo Dot Com, Inc., 952 F. Supp. 1119 (W.D. Pa. 1997) - January 16, 1997; 
  The Zippo Spectrum of Web sites and Personal Jurisdiction;  
  Heroes, Inc. v. Heroes Foundation, 958 F. Supp. 1 (D. D.C. 1996) - December 19, 1996; 
  Edias Software International, LLC v. Basis International Ltd., 947 F. Supp. 413 (D. Ariz. 1996) - November 21, 1996; 
  Panavision International, LP v. Toeppen, 938 F. Supp. 616 (C.D. Cal 1996) - September 19, 1996; 
  Maritz Inc. v. Cybergold Inc., 947 F. Supp. 1328 (E.D. Mo. 1996) - August 19, 1996; 
  CompuServe Inc. v. Patterson, 89 F.3d 1257 (6th Cir. 1996) - July 22, 1996; 
  Playboy Enterprises, Inc. v. Chuckleberry Publishing, Inc., 39 U.S.P.Q.2d 1746 (S.D. N.Y. 1996) - June 19, 1996; 
  Inset Systems, Inc. v. Instruction Set, Inc., 937 F. Supp. 161 (D. Conn. 1996) - April 17, 1996。  
  认为法院不应当对管辖地以外的被告行使属人管辖权的判例主要有: 
  Cybersell Inc. v. Cybersell, Inc., No. 96-17087 (C.A. 9th 1997) - December 2, 1997;  
  Weber v. Jolly Hotels, et al., Civ. Act. No. 96-2582 (N.D. N.J. 1997) - September 12, 1997; 
  Bensusan v. King, No. 96-9344 (C.A.2d 1997) - September 10, 1997; 
  Smith v. Hobby Lobby Stores, Inc., 968 F. Supp. 1356 (W.D. Ark. 1997) - June 25, 1997; 
  Agar Corp., Inc. v. Multi-Fluid, Inc., Civ. Act. No. 95-5105 (S.D.Tex. 1997) - June 25, 1997; 
  Hearst Corp. v. Goldberger, 1997 WL 97097 (S.D. N.Y. 1997) - February 26, 1997; 
  IDS Life Insurance Co. v. SunAmerica, Inc., 958 F. Supp. 1258 (N.D. Ill. 1997) - January 3, 1997; 
  Richard Howard, Inc. v. Hogg, 1996 WL 689231 (Ohio App. 3d 1996) - November 19, 1996; 
  Naxos Resources (U.S.A.) Ltd. v. Southam Inc., 1996 WL 662451 (C.D. Cal. 1996) - August 16, 1996; 
  McDonough v. Fallon McElligott, Inc., 40 U.S.P.Q. 1826 (S.D. Cal. 1996) - August 5, 1996。     

五、欧洲关于网络交易纠纷的管辖权理论 
  在欧洲有关互联网交易的管辖权的判例法尚未建立起来。欧洲大多数国家都属于大陆法国家,因此制定法在这些国家是最重要的法律依据。但是,由于暂时都没有关于网络交易中管辖权的制定法规定,因此一般都借用这些国家有关管辖权的一般国际法和国内法。 
  涉及到跨越国境的交易或者说国际交易,管辖权问题一般都通过国际法进行调整。欧洲也是如此。而且自从过去的半个世纪以来这个问题越来越多地靠国际公约和条约进行调整。各国越来越意识到各国之间的规定应当统一起来。因此各国在不同领域如家庭法、商法等都制定了国际公约。但是在其他领域却没有类似的国际公约,而且一般都停留在对各个国家的单独研究上,在刑法上尤其如此。 
  (一)商事活动的管辖权。 
  在欧洲,有关商事活动的立法管辖权和司法管辖权,主要有以下非政府机构的规范: 
  1.布鲁塞尔有关民事和商事管辖权及执行判决的公约(简称布鲁塞尔公约)。该公约主要规定的是司法管辖权以及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执行。  
  2.《有关合同义务适用法律的罗马公约》(简称罗马公约)。  
  (二)简单的案例分析:网上购物 
  为了说明以上两个公约的具体适用情况,我们可以举个例子。德国有个叫“Buzzware”的公司,专门通过互联网从事产品销售。产品是通过普通邮件寄给客户的。假如比利时有个客户,他一样可以通过互联网购买该公司的产品,只要输入信用卡号,该公司也就可以向他收钱了。 
  1.司法管辖权 
  (1)与居住地的关系。根据布鲁塞尔公约,如果对成员国居民提起诉讼,应当在该居民的居住地法院提出,而不管其国籍如何。 因此,如果比利时的客户要对Buzzware公司提起诉讼的话,只有德国法院才有权受理。而一方当事人居住地是否在成员国之一境内,则由法院根据其国内法确定。但是,为了确定该地点,法院必须使用其国际私法规则。于是在这个案例当中,案件的审理应当根据该比利时客户提起诉讼所在国家的国内法来决定。设备的放置地,如服务器放置在另一个国家,或者设备的运行或者服务的提供在另一个国家,所有这些问题都可能影响居住地的确定。但这些问题都没有深入的讨论。 
  履行地的确定。上面谈的只是一般原则,因此也有例外情况。在特定的环境中,这些例外也会影响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的选择。就合同有关的事项,居住在一个成员国的当事人也可能在另一个国家受到起诉,即当时的居住地所在国,也就是合同履行地。也就是说,合同的履行地决定案件的管辖权。这样,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地方的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就拿上面这个案例来说吧,如果Buzzware未能向比利时客户交货,那么该客户就可以选择在德国法院(被告居住地)或者比利时法院(合同履行地)提起诉讼。 
  由于在电子商务中,货物是通过因特网提供的,因此对合同履行地讨论对于布鲁塞尔公约也会产生一定影响。 
  (2)与消费者的关系。布鲁塞尔公约基于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规定消费者既可以在其居住地提起诉讼,也可以在销售方的居住地国家提起诉讼。但是,如果销售方要对消费者提起诉讼的话,则只能在消费者的居住地所在国家法院提出。这样,在以上案例中,如果比利时的卖方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如果它是消费者的话,那么比利时法院在对它们之间的纠纷享有排他性管辖权。 
  (3)优先管辖权。根据布鲁塞尔公约,合同当事人有权在订立协议时约定,一旦发生纠纷时由哪个法院管辖。根据这个约定,其他法院将无权行使管辖权,只有其中一方当事人对该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时,才能阻止法院行使管辖权。 
  如果Buzzware在其网页上声明,一旦交易双方当事人因合同纠纷提出诉讼,应当由德国法院受理。这样的生命只有符合布鲁塞尔公约中规定的形式要件才发生效力,即应当符合以下形式要件之一:(1)该协议以书面形式作成,并能提供书面证据;(2)该协议符合当事人之间的惯例;(3)在国际贸易或者国际商务中,符合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惯例。 当然书面形式要件不仅仅指写在纸上,还应当根据网页上规定的条件来解释。就象其他许多案件一样,应当确定要求书面形式的功能要件,从而得出电子商务环境中可以接受的解决方案。 
  但是,如果买方是消费者的话,由于存在有关消费者的排他性规定,那么这种规定都是没有效力的。 
  2.约定管辖权。 
  (1)选择的自由。《罗马公约》规定,合同应当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法律管辖。其约定不必采用书面形式,但必须在合同条款中相当肯定地表示出来,或者通过案件所处的环境能够得到清楚的说明。因此,这一要求必须根据不同的互联网环境进行解释。 
  (2)最密切联系。在没有约定适用法律的情况下,《罗马公约》规定了一项原则,即合同应当适用跟合同联系最密切的国家的法律。一般认为,最能反映合同特征的履行合同一方所在国家跟合同得联系最为密切,如果在合同订立时,该方在该国有永久性住所,对于公司而言,其管理中心在该国。根据这一原则,对于Buzzware和比利时买方之间的合同,就应当适用德国法律,因为合同的主要特征是交付货物。  
  (3)某些消费合同。即使在跟消费者有关的合同中,根据《罗马公约》,合同双方当事人还是有选择适用法律的自由。但是,由于消费者居住地所在国家关于消费者保护的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因此双方的这一约定不能剥夺消费者根据法律应当得到的保护。这样的话,如果比利时的购买者是消费者,那么即使该合同的其他部分适用德国法律,在这一点上他应当受到比利时强行性规范的保护。 
  即使在整个欧洲的背景下,对于管辖权的讨论同样还得考虑各个国家的具体情况,也就是说要根据该国的法律规范进行讨论。对于商事活动而言,由于像《布鲁塞尔公约》等公约适用于许多国家,因此这些国际公约对于解释互联网纠纷的管辖权问题非常重要。在研究公约时,显然它们还没有进行过修订,以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因此就目前情况而言,很难说《布鲁塞尔公约》对于电子商务问题提供了理想的解决方案,尤其是在涉及到通过互联网发送货物如电子产品这个问题的时候。对于互联网纠纷的管辖权,恐怕制定国际公约是唯一可行的解决方案。 
  (三)刑事案件的管辖权 
  在管辖权问题上,刑法是各国都不愿意包括国际公约和条约的一个领域。即使国家之间存在合作,这种合作也是非常有限的。每个国家都想自己决定制定怎样的刑法,怎样行使其管辖权。跟商法相比,在国际环境下的刑事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就讨论很不够,尤其是在互联网迅速发展的今天,这个问题的解决显得尤其迫切。 
  1.互联网上的非法物品问题:个案分析 
  人们对网上服务供应商的责任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供应商是否应当对用户的行为负责一直受到质疑。在德国,检察官已经对美国在线服务供应商CompuServe公司德国办事处的执行董事提起诉讼,指控其未能阻止黄色作品和纳粹作品在互联网上的传播。 德国检察官认为,只要在德国能够通过互联网得到这些东西,服务供应商就应当承担责任。 如果把这个问题放到整个国际背景下来考虑的话就更有意思了。关于德国的这个案子,有人在文章中指出,德国检察官的观点是,只要作品或者图像根据德国法属于违法的,而且德国人能够得到,那么不管它们储存在世界任何其他地方,服务供应商都应当承担责任。 他们认为德国政府能够制定法规,使在德国境内的服务供应商承担责任,至于这样做是否明智则是另外一回事。那么如果服务供应商提供服务不是在德国,而是在奥地利,那么德国还能对这些地方的服务供应商行使管辖权吗?换句话说,这种观点对于立法、司法和执法权有何影响?由于这个问题不但涉及到德国,而且还牵涉到其他国家,因此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应当根据国际法作出。 
  2.讨论 
  (1)立法管辖权。对于德国方面来说,它有权规定向德国人提供纳粹宣传品为犯罪行为,即使这种行为是通过互联网进行的,也是如此,这是一个国家主权问题。它还认为,德国有权制定法律,使德国的在线服务供应商对其用户的行为承担责任。 只有两种情况德国可能丧失这种权利,一是加入限制一国对此类问题进行立法限制的国际协议或公约,另一是遵守具有同样内容的国际惯例,如果存在这样的国际惯例的话。 
  (2)司法管辖权。 
  A.不侵害别国主权原则。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就是一国有权对本国境内的财产、人或者发生的行为或事件行使司法管辖权。 因此,德国有权决定什么是犯罪,有权对其境内的罚罪分子进行惩罚。但是,对于在奥地利从事类似活动的人,德国是否能够行使其权利并不清楚。诚然,在取得对方国家的同意之前,它们无权对奥地利境内的人进行干涉或者逮捕,否则的话就干涉了奥地利的国家主权,违背了国际法。只有在奥地利将犯罪嫌疑人引渡德国或者犯罪贩子是在德国境内发现的,德国当局才能行使管辖权。对于互联网来说,这就是一个问题,因为谁都不愿意置身于一国之内,在这个国家他需要对通过互联网上在别国所犯的罪行被处决或者引渡的危险。 
  B.属人管辖权。根据国际法,一个国家可以根据积极国际原则或者消极国际原则行使属人管辖权。所谓积极国籍原则,指的是一个国家对其国民享有管辖权,而不管犯罪行为是在其境内还是在境外实施的。如果一个在奥地利生活和工作的人是德国国民,那么德国就有权根据国际法该犯罪嫌疑人行使管辖权,进行惩罚。根据消极国籍原则,只有在受到伤害或者民事损害的人是一国国民时,该国才对该犯罪行为享有管辖权。因此,如果德国国民由于互联网上发布的资料受到伤害或者损害——但这是很难确定的,那么德国就可以根据国际法对犯罪行为行使管辖权,即根据德国法律对实施犯罪之人提出指控。 
  C.属地管辖权。一般说来,一国对其境内发生的犯罪行为享有管辖权,但是问题是怎样确定犯罪发生的地点。就本案例来说,是在德国还是在奥地利?根据客观属地管辖原则,如果一国需要对另一国境内发生的行为享有管辖权,那么就必须符合以下条件:a. 该行为是在该国境内完成的;b. 对该国境内的社会经济秩序产生了严重影响。 可以举个例子说明这个原则的适用。比方说,某个人从英国寄了一带有欺诈内容的封信给德国某个人,并且从德国人手里骗到了一笔钱,那么德国就对这个诈骗案享有管辖权。同样,也可以将这一原则适用于互联网犯罪。就本案例说来,虽然该行为发生在奥地利,但是犯罪结果发生在德国,因此德国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D.客观属地原则的范围。这个问题在国际法中具有争议,及怎样才算对社会经济秩序产生了严重影响。有的国家对这个问题采取比较宽泛的解释,而有的国家则反对作出这样的解释。这一原则不得用来形式对侵害别国管辖权案件行使管辖权。由于这一原则对于其范围比较模糊,因此最好通过国际公约来调整通过互联网实现的犯罪行为。 
  (3)执行管辖权。我们都知道,一个国家不得采取侵害别国主权的措施。如果一国派人到另一国境内逮捕被控违法的犯罪嫌疑人的话,就违背了国际法。同样派人到别国境内没收位于该国境内的财产同样也违反了国际法。唯一可行的方法是取得国外政府的同意和合作,让该国来执行本国的判决。目前已经有了几个有关引渡的国际公约。另外订立多边或者双边条约也是解决执行管辖权问题的手段之一。 
  从以上讨论可以看出,当前的国际法已经对互联网犯罪的管辖权问题供了解决的基础。我们需要的知识进一步加强国与国之间的合作,以及对目前还比较模糊或者存在问题的国际规范加以明确。通过订立国际公约或者国际习惯法的方式制定这些规则。订立国际公约的方式比较可取,因为它对这些问题的明确比较快,只要国家批准加入该公约即可。而习惯法一般发展较慢,尽管在现代有些领域如空间法出现了“快速习惯(instant custom)”的概念。如果一个国家关于某个问题的做法从一开始就是统一的,而且几乎所有国家都遵从这些习惯做法的话,那么这一做法就会很快成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习惯法。但是考虑到各国在技术发展以及对互联网的控制上存在很大差异,习惯法能否成为可以信赖的解决办法还值得怀疑。    

六、我国对于网络交易纠纷的司法管辖 
  在我国,虽然网络交易纠纷还刚刚出现,在数量上还比较少,在理论准备上还不很充分,而且在很多情况下,也主要是借鉴国外的经验和做法。例如,在瑞德公司诉东方公司侵犯网站主页著作权纠纷中,东方公司便对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对此案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认为本案不应当由海淀区法院审理,而应当由宜宾市法院审理。其理由是:(1)任何因特网用户(包括东方公司在内)在访问或者“接触”瑞德公司的主页时,没有而且也不可能在存储有该主页的服务器上进行任何复制行为,因此北京不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也不是侵权行为实施地。网络空间上的复制的概念并不完全等同于传统的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概念其复制行为可以是临时性的(或称为暂时复制),也可以是一次性的。计算机的随机存储器(ROM)对作品的复制,是作品在用户计算机显示器上,是作品在用户计算机显示器上的再现。因特网用户在因特网上访问或者浏览他人的网页或者主页时,首先通过数字传输将网页以数字方式从该网页所在的远程计算机或者服务器上下载到用户的计算机上,然后暂时存储在用户计算机的随机存储器里,再通过用户计算机的显示器和相应的浏览器显示出来。具体到本案,包括东方公司在内的因特网用户访问瑞德公司的主页时,并未在该公司存储器主页的服务器上进行任何复制行为,访问并不构成侵权,临时复制属于合理使用。因此,认定北京海淀区法院为侵权行为实施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瑞德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因特网用户在北京市海淀区通过因特网访问或接触到东方公司主页的客观证据,未能证明何人、何地、通过何种方式在该地访问了东方公司的主页,因此,认定北京海淀区魏侵权结果发生地证据不足。  
  针对该案的管辖权问题,当时主要有三种观点:(1)瑞德公司服务器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2)东方公司中断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3)以上两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北京市第一法院上诉审中认为,要想在互联网上进行访问或者复制,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个是使用终端计算机,另一个是通过互联网进入存有相关内容的服务器硬盘。因此,一旦发生复制侵权行为,服务器所在地以及终端所在地法院都可视为侵权行为地,原告作为权利人可以进行管辖法院的选择。这种观点是正确的。不过,我国在处理互联网纠纷时,在参考国外的经验和做法的同时,在理论上更多地是根据我国现有的传统理论进行分析。从海淀区以及北京市的中级法院的审理中就可以看出这一点。根据我国的司法管辖原则,合同纠纷的管辖由被告所在地、合同订立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新的《合同法》,合同可以通过口头和书面订立,也可以通过电子方式订立。不管采取何种方式订立,只要内容不违法,法律均认可其效力并加以保护。因此即便是通过互联网络订立合同,或者通过网络履行合同,由此而产生的合同纠纷都可以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侵权纠纷可以由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所在法院受理。至于侵权行为是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还是通过其方式进行的,在所不问。只要能确定侵权行为的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所在地,那么,原告就可以在这几个当中作出选择。对于侵害他人商誉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同样适用于我国有关审理侵权纠纷的有关原则。不过,根据我国最高法院有关侵害名誉权案件的司法解释,原告所在地法院也可以向有管辖权。也就是说,原告不但可以在前述三种情况下提起诉讼,而且还可以在原告所在地提起诉讼,这是在其他侵权纠纷中没有的。当然,互联网有其特殊性,其中最关键的是怎样确定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在这一点上,我国的做法跟外国相比,显然简化多了。 
   
  六、网络交易纠纷司法管辖理论的发展趋势 
  前面介绍和讨论的都是在一国地理范围之内发生网络交易纠纷的司法管辖问题,但是,正如我们都知道的,由于互联网的跨地域性,这样就很难说原告起诉的被告就一定和原告在同一个国家。如果这样一种网络交易纠纷发生在不同国家之间——虽然从互联网上很难看出已经成超越了国界,而且这种现象几乎随时都在发生,那么原告是否还可以在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呢?各国之间对于网络纠纷的管辖理论都不完全一样。如果原告在其所在地法院起诉被告,而被告拒绝出庭,法院是否可以作出缺席判决?及时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即便双方所在国之间签订了关于承认和执行双方生效判决的协议,这种判决是否能够得到被告所在地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如果得不到承认和执行,这种判决又有没有意义呢? 
  到目前为止,法院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利用已有的法律使用与新技术互联网领域,结果造成了越来越多的困难和问题。比方说,根据我国的司法管辖理论,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应当由合同履行的和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以及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国外对于侵权纠纷也基本上是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这一点从理论说比较容易,难就难在合同的履行地、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确定。一般都是根据双方接触的程度来决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或者被告是否通过互联网实施了侵权行为,其中最大的问题就是接触的标准。 
  美国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过程中,针对网络交易纠纷的司法管辖问题形成了一系列的判例原则,最具代表性的由以下三种: 
  (一)针对网络交易纠纷管辖的特殊性,美国法院已经开始采用一种所谓的“按比例增减”法(sliding scale approach),将互联网上的交易活动分为三类:(1)被告通过互联网从事明显属于外国管辖权的交易活动;(2)被告在网上已经张贴信息,但没有通过互联网和潜在客户作更进一步的交流;(3)被告通过交互性互联网站和外国管辖范围内的潜在客户交流被告货物或者服务信息。 法院通过审查网站上发生的信息交流的商业性质以及交互性程度的高低来确定由哪个法院形势管辖权。也就是说,根据美国宪法行使的属人管辖权应当和网上进行的商业活动的性质有直接的对称关系。 这就是所谓的“按比例增减”法。 
  在以下四种情况下可以适用“按比例增减”法。(1)在因特网上从事商业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对属于第一类网络交易活动的被告行使属人管辖权。美国的CompuServe公司诉Patterson一案 的司法判决可以说明这个问题。Richard Patterson是Compuserve公司的订户,前者在讹亥俄州办了一个公司,叫做Flashpoint开发公司。Patterson作为CompuServe的订户,同意了后者的协议,其中约定该协议“在俄亥俄州订立并履行”,并且将受俄亥俄州法律的管辖,对协议的解释也适用俄亥俄州法律。Patterson和CompuServe订立了一份共享软件注册协议,并注明该协议的订立地为俄亥俄州的哥伦布。Patterson在CompuServe的网站上发布其软件广告,并销售了十二套给俄亥俄州的用户。后来Patterson认为CompuServe侵害了其商号权,于是Compuserve向被告所在地的俄亥俄州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裁定它并没有侵害被告的商号权。地方法院以被告在俄亥俄州的电子活动不足以使法院对被告行使属人管辖权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是Compuserve向第六巡回上诉法院上诉,上诉法院认为Patterson为了在其他州推广其产品,知道并有意和位于俄亥俄州的Compuserve订立合同,以其作为销售中心。据此,上诉法院认为被告在俄亥俄州的行为足以使法院行使属人管辖权。(2)被动网站。法院认为,如果被告经营的网站是仅提供信息或者广告,而不从事任何其他行为的被动网站,则不宜对其行使属人管辖权。例如在ESAB集团公司诉Centricut公司一案中,由于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南卡罗莱那州的居民访问过被告的网页,或者由于看了被告网站上的广告而购买产品,因此不能对被告行使属人管辖权。 在SF宾馆诉能源投资公司一案中,也由于被告经营的是仅仅提供宾馆信息的被动网站,因而也无法对被告行使属人管辖权。 (3)交互性。如果用户能够和作为被告的主机之间进行信息交流,那么就可以对被告行使属人管辖权。例如,用户通过email和网站之间进行信息交流以及其他交易, 网站为用户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网站为用户提供广告服务、寄发软件, 邀请用户加入邮件组以便于收到被告产品信息, 等等,所有这些情况,法院一般都认为用户和网站之间存在交互性,因而如果用户在其本地起诉网站的话,法院可以对作为被告的网站行使属人管辖权。(4)其他情况。即使不存在前面三种情况,用户和网站之间不是通过网页进行接触,如果法院认为网站和用户之间存在最低限度的接触(minimum contacts),法院同样可以行使属人管辖权。例如,在Digital Equip. Corp.诉Altavista Tech. Inc.一案中,法院根据网站和法院所在地的州之间的接触总数来确定法院是否有权对网站进行管辖。由于麻塞诸塞州有一个公司和被告网站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且通过网站招揽生意(包括麻省的生意),而且网站还三次销售过产品给麻省的居民,因此法院认为,虽然网站不在麻省,但由于网站和麻省之间存在最低限度的接触,因此法院可以行使属人管辖权。 在另外一个案件中,由于被告对通过电子邮件或者电话购买股票作了虚假陈述,因而法院认定原告和被告网站之间存在最低限度的接触,因此法院同样可以行使属人管辖权。 在Chrysler Corp.诉Uptown Motorcars一案中,威斯康星州一家汽车经销商使用克莱斯勒汽车公司在全国的数据网络反复交换计算机信息,并且明知该网络中的计算机都在密歇根州,因此,密歇根州法院有权对威斯康星州的汽车经销商行使属人管辖权。  
  (二)“最低接触”标准 
  对于原告所在地法院是否可以对辖区以外的被告行使管辖权,美国第八巡回法院的做法是采用“最低接触”标准。怎样才算最低接触呢?第八巡回法院主要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认定:1、被告在管辖地域和原告通过互联网所进行的接触的性质;2、双方接触的数量;3、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接触与诉讼原因之间的关系;4、原告管辖地对其本地居民提供管辖对管辖地有何利益;5、双方在受理法院进行诉讼的方便程度。 美国的Panavision诉Toppen一案就就是根据这个标准确定管辖权的。Panavision是加州的一家公司,同时也是该公司的注册商标名,而Toppen是伊利诺伊州的一家公司。由于Toppen在做了一个网站并注册了一个域名:Panavision.com。这样Panavision就无法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来注册域名了。当Panavision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其注册商标作为自己的域名时,被告却开了一个天价。于是Panavision在加州对被告提出起诉。被告对此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原告所在地法院无权管辖此案。但法院认为有权管辖,因为:1、被告在原告要求其停止使用该域名时向原告索取一大笔费用而有意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注册域名;2、被告有意将其活动指向加州的原告;3、被告知道其行为将对原告产生困难,而这种困难是在加州就能感受到的;4、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和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要确定被告和原告管辖的法院之间是否有最低限度的接触,还需要区分网站是“被动网站(passive website)”还是“交互式网站(interactive website)”。 如果一个网站的用户可以浏览、并且可以通过该网站和其他计算机之间进行交流,交换信息,那么这个网站就是“交互性”的;如果一个网站仅仅是提供信息,用户之间没有信息交流,那么这个网站就是被动的。但是在有的情况下要作出这种区分不是太容易。例如,在网站上注册一个电子邮件一般认为交互性不强,不能够对被告行使属人管辖权。 但是,如果网站上有广告而且登了免费的电话号码,那么一般就认为超出了“被动网站”的范围,符合“最低接触”的条件,因此可以对被告行使属人管辖权。 其次还要考虑被告在主观上是否故意。例如,在Cybersell诉Cybersell一案中,设在弗罗里达州的Cybersell网站没有故意将其行为指向亚利桑那州,仅仅以其网站上登有广告不足以证明该网站企图和亚利桑那州的人进行交易,因此弗罗里达州的Cybersell网站的交互性不够强,亚利桑那州的Cybersell公司不得对它提起诉讼。 在对被告的管辖权问题上,法院除了考虑被告的网上行为,还要考虑被告在网下的行为。在Blumenthal诉Drudge 一案中,被告的网站不但交互性非常强,人们可以通过电子邮件不断地进行交流,相互联系,但法院认为被告在网下的行为更重要。被告曾经亲自到哥伦比亚特区,通过电话、电子邮件以及邮件订单请当地的居民上网聊天,因此,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足以说明他和哥伦比亚特区建立了持久的联系,因此可以对其行使属人管辖权。 当然,如果原告和被告之间通过互联网进行了交易,那法院就更加有理由对被告行使属人管辖权了。例如,在Gray Scott Int’l诉Baroudi一案中,被告通过其互联网站对麻省的居民宣传并出售其产品,因此,法院有权对被告行使管辖权。  
  (三)“其他活动”(additional activity)标准。 
  根据“其他活动”标准,仅有互联网站不足以使法院对被告行使熟人管辖权,只要被告在法院管辖的还有其他活动,比方说在法院的辖区内订立合同或者从事商业行为等,法院才可以对被告行使管辖权。“其他活动”对于决定是否对被告行使属人管辖权是所以重要,其原因还在于互联网的性质。由于互联网上没有现实中的地理范围概念,因此,互联网页一经发布,在瞬间即传播到世界各地,网站经营者根本无法控制其传播的路径。这样,如果仅有互联网站原告所在地法院就可以对被告行使管辖权的话,那么就等于是说,法院对于全世界范围的网站都可以行使管辖权。这样对于维护法律制度是十分有害的,因为这样就等于创造了一个不公平的游戏场所。只有通过“其他活动”标准加以约束,确保被告在法院的辖区内从事过其他活动,法院才可以对被告行使属人管辖权,这对于维护公平的法律制度是十分重要的。 
  但“其他活动”标准也有个问题,那就是有的法院可能曲解“其他活动”的含义,有的活动可能根本不是“其他活动”也有可能被当作是“其他活动”。法院的这种曲解有可能是偶然的,也有可能是为了达到某种结果而故意作出的。如果是这样的话,就与“其他活动”标准不相符,甚至还有可能有可能带来不良影响。在Inset System, Inc.诉Instruction Set, Inc.一案中,原告Inset System, Inc.的主要业务是开发和推广计算机服务。被告是麻省的一家计算机公司,专门提供计算机技术的开发和维护,在原告所在的康涅狄格州及没有雇员也没有办事处,而且也没有经常在该州经常从事业务,但是由于被告在其互联网域名中使用了“Inset”一词并且使用了免费电话号码,于是原告在其所在地康涅狄格州法院提出起诉。被告认为法院无权对其行使属人管辖权,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但是法院认为,由于被告的网站在该州能够看到,而且被告在网站上刊登了广告,而且还使用了一个免费电话来吸引顾客,因此符合该州的长臂法案以及最低接触原则,法院可以对其行使管辖权。法院将被告在互联网上的广告看作是在该州发行的刊物上刊登的商品目录清单。此外,法院还认为,它之所以有管辖权,还因为康涅狄格州和麻省相距不远。  
  法院对于该案的问题就在于,被告网站知识刊登了广告,提供了信息,而且这些信息在本辖区以外的地区也能看到。但被告并没有要求互联网用户都进到它的网站中去,也没有要求用户通过其网站传送计算机文件,它所做的只是提供信息,为被告促销,因此被告的网站在康涅狄格州并没有“其他活动”。其次,法院将被告在网上的广告比作在原告所在地发行的刊物上的商品目录清单也是不正确的,因为在康涅狄格州发行的刊物不可能在向被告网站上的内容一样全世界都中能够得到。因此,法院仅仅根据被告网站在内容在原告所在地即能得到为由,认定法院对被告可以行使管辖权,从“其他活动”标准来看,理由是不够充分的。 
  在Maritz, Inc.诉Cybergold, Inc.一案中,原告是密苏里州的一家公司,被告是加州的一家网站,注册的域名是cybergold.com,网站的服务器设在加州的伯克莱市。用户可以将其姓名提交给网站,并从网站上得到被告的邮件服务。网站开通以后,密苏里州共有311人次访问了该网站,其中180人次是原告雇员的。于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发出禁令,禁止被告其害其商标权和进行不正当竞争。被告则认为法院没有管辖权,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法院认为,被告的目的是希望互联网的所有用户,不管在什么地理位置,都能浏览网页内容。此外,法院还认为,密苏里州每点击一次,即可视为网站和密苏里州发生一次接触,这样,被告和密苏里州的接触共有131次。因此法院认为它可以对其行使属人管辖权。 在该案中,法院的裁决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法院试图说明被告在经营网站时的目的。但这样做是非常危险的。法院作出的有关被告经营网站的目的的认定没有任何根据。而且,如果仅凭这一点法院就可以对被告行使管辖权的话,那么该法院对全世界所有的网站都可以行使管辖权。第二,法院认为被告和密苏里州共有131次接触也是不对的。这说明法院对于互联网缺乏认识,而且从“其他活动”标准看,被告在密苏里州根本就没有“其他活动”,因此被告根本不符合“其他活动”标准,法院不应当受理此案并对此案进行审理。    

七、结束语 
  从以上的介绍可以看出,即使互联网发展较早并相对较成熟的美国,对于网络纠纷的管辖权问题也还没有完全解决。各个法院的做法有很大的差异,我国的法院审理的网络纠纷案件还不是很多,而且相当一部分是著作权侵权案件,其他性质的案件还比较少,因此通过司法实践总结出的判例原则也比较少,基本上都是将已有的法律适用于网络纠纷案件。当然,既是我国通过审判实践总结出了一些关于网络纠纷管辖权的判例原则,还存在一个上升到司法解释的过程,否则,对于其他法院将没有约束力。在我国比较成熟的理论出现以前,我们不妨可以借鉴国外尤其是美国的司法实践,通过对它们的判例原则进行分析、研究,以实现法院对网络纠纷案件管辖权上的基本一致。当然,对于设计到国外的网络纠纷的管辖权问题,除了各国之间加强相互了解,相互交流,争取在理论上形成共识以外,还最好能够签订两国之间的条约,并在此基础上签订对多国有约束力的国际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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