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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网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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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高民终字第9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网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广茂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潘德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国富,男,汉族,1975年7月7日出生,盛邦联和(北京)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小南沟街道石油家属楼2—1—402号。

    委托代理人李坤,女,汉族,1981年6月6日出生,盛邦联和(北京)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串夭街18号1号楼2—20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威新国际大厦10层01—02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传,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网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网路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1274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8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网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坤,被上诉人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搜狐在线公司)起诉北京网路公司后,北京搜狐在线公司已不再是sohu网站的经营者,故未参加本案诉讼。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是sohu网站的经营者,该公司认可北京网路公司的客户无法收到北京网路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2004年3月,北京网路公司的网站在“安全之星VRV”软件销售服务中,在客户填写电子邮件地址时会出现sohu邮箱极不稳定,经常收不到本站发出的邮件,请不要使用sohu邮箱的提示。2004年6月,该提示内容变更为用户反映sohu邮箱不稳定,收不到北京网路公司的邮件,请不要填写sohu的邮箱。新浪网于2002年9月26日转载了《北京晨报》题为《搜狐邮件罢工了》的文章,其内容是搜狐公司工作人员解释大量用户在同一时间段内使用会对服务器造成很大冲击,造成网络堵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数据库中的备案信息可以证明该公司是sohu网站的所有者,该公司在其网站上提供邮箱服务。北京网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邮箱的不稳定性。北京网路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邮箱不稳定的情况下,片面夸大该邮箱不能向北京网路公司发送邮件的事实,客观上损害了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邮箱服务的声誉,主观上具有贬损、排挤竞争对手的故意,同时,北京网路公司在其相同页面上显示宣传自己经营的电子邮箱的广告,该行为亦违反了经营者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该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北京网路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造成的损失及北京网路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得的非法利益均难以确定,法院综合考虑北京网路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对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公证费及律师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网路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网站www.softreg.com.cn上发布含有提示用户不要使用@sohu.com邮箱内容的信息;(二)北京网路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www.softreg.com.cn上实施侵权行为的相同位置上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向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赔礼道歉,持续时间不得少于30天,在刊登之前必须通知法院,且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根据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的申请在sohu/搜狐网站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北京网路公司承担;(三)北京网路公司赔偿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二万元。

    北京网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北京网路公司向用户的警示信息是善意的,不存在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故意;sohu邮箱不属于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所有;一审法院未要求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提交证明其邮箱稳定的证据,反而认定北京网路公司提交的证明sohu邮箱不稳定的证据不足无法让北京网路公司接受;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未证明其基于北京网路公司的行为而受到经济损失,更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受到的损失数额;北京网路公司没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应承担该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及任何费用;一审法院违反了法定程序,本案一审原告是两家公司,但一审判决时原告不知为何变成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一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是sohu网站的所有者,该网站域名是www.sohu.com和www.sohu.com.cn,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在该网站上向公众提供电子邮箱服务。在域名为www.sohu.com和www.sohu.com.cn的网站主页下方标注有“搜狐公司 版权所有”字样,在该公司简介中称:“2002年7月12日,搜狐公司在美国纳斯达克挂牌上市(NASDAQ:SOHU),从一个国内知名企业发展成为一个国际品牌”。

    北京网路公司是共享软件网上分销商,是域名为www.softreg.com.cn的网站的所有人,其经营方式是通过提供共享软件的下载和注册服务,为共享软件作者和客户创造沟通渠道。在交易过程中,软件购买者在网上填写订单,发送给北京网路公司,北京网路公司向软件购买者提供的电子信箱发送软件注册码信息,软件购买者收到该注册码后,交易过程完成。

    2004年3月10日,北京网路公司在提供“安全之星VRV”软件销售服务过程中,软件购买者填写订单时,当填写客户的电子邮箱时,页面上显示“E—Mail:请在此填写你的E—Mail地址。……注意:@sohu.com邮箱极不稳定,经常收不到本站发出的邮件,请您不要使用@sohu.com的邮箱”。当软件购买者在订单中填写属于@sohu.com的信箱后,北京网路公司网站页面上会出现“由于@sohu.com邮箱极不稳定,经常收不到本站发出的邮件,请您不要使用@sohu.com的邮箱”的提示,在该提示对话框右上角显示“申请@19.cn邮箱”。

    2004年6月25日,“安全之星VRV”的购买者在订单上填写电子邮箱地址时,如果填写的是@sohu.com的邮箱,北京网路公司网站的提示信息变更为“经常有用户反映,他们使用的@sohu.com邮箱收不到我们发出的电子邮件,为了保证向您提供良好的服务,请不要在此填写@sohu.com的邮箱”。

    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认可该公司@sohu.com邮箱的用户无法收到北京网路公司发出的电子邮件。

    2002年9月26日,新浪网上转载了《北京晨报》的题为《搜狐邮件罢工了》的文章,该文章中称:“……前天,王先生的搜狐邮箱收不到别人给他发来的邮件,……搜狐公司的客服小姐说,这几天一直有用户打电话来说不能正常使用邮箱,但接到投诉后公司马上组织技术人员进行调整,使邮箱能继续正常使用。……搜狐邮箱主管部门的一位工作人员说,……大量用户在同一时间段内使用会对服务器造成很大的冲击,造成网络堵塞,但都是短暂的问题……,每次出现问的时候技术人员都能及时排除,一般不会出现长时间不能使用的情况。” 另查,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和北京搜狐在线公司于2004年6月2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北京网路公司,该法院经审理于2004年8月26日作出(2004)一中民初字第6252号民事判决。北京网路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4年12月24日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二审裁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此期间,北京搜狐在线公司于2005年3月30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其内容是:“我公司与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曾是搜狐网站www.sohu.com的共同所有人,自2004年11月8日起,我公司已经把对搜狐网站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独家所有。鉴于此,我公司放弃参与与北京网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以上事实,有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提交的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04)长证内经字第2746号《公证书》、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信息打印件、北京网路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4)京证经字第06318号《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经营过程当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给竞争对手造成损害。本案中,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提交的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信息打印件系通过点击域名为www.sohu.com的网站上的电子标识链接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数据库中下载的相关信息,根据该信息,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是sohu网站的所有者,该网站中的@sohu.com邮箱归其所有。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在认为其所有的@sohu.com邮箱所享有的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域名为www.sohu.com的网站主页上记载的版权标记应认为是对该网站内容享有版权的标记,而不是对该网站享有所有权的标记,因此,北京网路公司所提sohu邮箱不属于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北京网路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所有的sohu邮箱极不稳定的事实,现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所有的@sohu.com邮箱不稳定,故北京网路公司在销售软件过程中向软件购买者发出搜狐邮箱极不稳定的提示,并建议软件购买者不使用sohu邮箱的行为属于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了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所提供的电子邮箱服务的声誉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网路公司所提向用户的警示信息是善意的,不存在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故意;一审法院未要求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提交证明其邮箱稳定的证据,反而认定北京网路公司提交的证明sohu邮箱不稳定的证据不足无法让北京网路公司接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北京网路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要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根据北京网路公司的侵权范围、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北京网路公司所提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未证明其基于北京网路公司的行为而受到经济损失,更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受到的损失数额;北京网路公司关于其没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应承担该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及任何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北京搜狐在线公司于2005年3月30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书面申请,可以认为是该公司提出了撤诉申请,虽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就此问题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但是在其一审判决的表述可以理解为其准许北京搜狐在线公司撤回起诉,因此,一审判决中将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列为唯一原告虽然在程序上有欠妥之处,但没有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北京网路公司就此问题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北京网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由北京网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由北京网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二ΟΟ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毕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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