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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和证据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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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 随着电子商务的蓬勃兴起,电子邮件被广泛运用,但是它能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被法官采用,它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中的哪一类证据一直为学界所争论。本文通过案例分析,对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进行了肯定,对其归属的类型作了分析,并对我国电子证据的立法进行了研究。 
关键词: 电子邮件 证据效力 类型    

一、案情介绍 
  案例1:原告王路明系被告吉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及人事服务部经理, 1999 年10月,被告吉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决定年度裁员,并制定了裁员58名工人的计划表。但在此期间,有部分员工竟收到了部门经理们下发的续签劳动合同的征询表,员工们欣然应允,并签字续约。公司宣布裁员计划后,员工们甚为愕然,决定要向公司讨个说法。 
  公司无奈,只好以增加经济补偿金和加发工资来平息此事。事后,公司经调查,认定造成这一后果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王路明违反公司操作监督程序,将续签劳动合同征询表格直接下发给了不知情的部门经理,公司以严重失职为由将原告解雇。原告不服,诉至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原告认为,关于公司经理的工作流程,公司并无明确的章程规范,因此,自己谈不上违反操作程序,不够成失职。被告吉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则认为,公司虽未制定明确的规章,但有关人事经理的工作程序事实上已在过去的工作中形成,原告也应当清楚。为此,被告提交了从1998年10月至1999年10月原告在工作中接受和发放的多分电子邮件打印件。公司认为,这些电子邮件充分证明了上述续签合同的操作监督程序。原告则称这些电子邮件是公司蓄意伪造、恶意陷害她的伪证。被告出具了由浦东公安局公共信息安全网络安全监察处作出的意见书来证明电子邮件的真实可靠性。上海浦东新区法院最后判决原告王路明败诉。 
  案例2:在著名的阿姆斯特朗诉总统执行办公室一案中,当Oliver North使用由IBM公司生产的国家安全局(NSC)的专业电子邮件系统来与其他伊朗门时间有关的人通信时,他似乎并未重视文件的备份,正象一篇纽约时报的文章所说——NSC和其他联邦机关鼓励使用电子邮件通信,因为“他们相信计算机信息不会象纸质文件那样被保存下来。”在里根任职的最后一天,有关人员通过保留伊朗门丑闻的电子邮件通信记录来对其政府提起诉讼,当法庭发现被告未按联邦文件要求保留相关文件,并且对电子文件的建立、维护和处理没有建立相应制度,遂判被告败诉。但因有关法律条文规定“由于电子邮件是在联邦事务开展过程中产生的,因此在所有电子邮件中应优先考虑那些属于联邦文件的电子信息。”所以政府仍就此案提起上诉。但法院进一步发现:“因为不存在有适当程序以区别哪些文件是联邦文件,因此在未经全面检查之前不得销毁任何电子邮件。”受理上诉的法院驳回被告维持原判并认为:“因为文件以纸质和电子两种形式存在时其内容常有所不同,因此电子版本必须妥善保管。” 
  由案例1可看出电子邮件在本案中客观上能反映案件事实,已作为证据被采用,但是归为我国民诉法中规定的七种证据的哪一种尚为模糊,由案例2不难发现受理上诉的法院意识到电子文件和纸质文件存在有潜在的不同,因为在电子文件中可以含有大量有关发送者、接收者、日期、过程等信息,而这些并不总可以被转换为纸质形式,(这主要看系统设计和用户选择),这使法院开始从完全不同的角度来看待电子文件。    

二、关于电子邮件证据效力及类型的争论 
  有观点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排除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只要其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的要件就应将其作为证据。在证据类型上,多数人认为电子邮件属视听资料,也有人认为既然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书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其中书面形式包括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那么民诉中也应该相应地接受电子邮件为书证。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是对包括电子邮件在内的电子证据持排斥态度,承认其证据效力将会与我国一些法律和国际立法趋势相悖。第一,与诉讼法矛盾。根据我国法律传统的证据原件的定义电子邮件的打印件属于复制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8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3条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因此,原件问题构成电子邮件证据效力的障碍。 
  第二,与有关国际立法矛盾。联合国贸法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9条规定数据信息的电子证据有直接的证据分量,即“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在应用有关证据的任何规则中,不应否认一条数据信息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但我国视听资料不论在法律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成为一种间接证据,将电子邮件归入视听资料,显然有悖于《电子商务示范法》的精神和立法趋向。 
  将电子邮件划为书证的做法笔者亦不敢苟同。原因有三:首先,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我国现行法律定义上的书证,其载体为纸面,而且在原件问题、保存问题、生成的时间、地点及完整性的审查方面与电子证据完全不同。人们通常认为纸面文件是可靠的,因为签名是可以被考证的,字迹和纸张的年代是可以被分析考证的,所使用的打字机也是可以被确认的。但现在的情况发生了变化,字处理机器可以轻易改变原件复制品的内容,根本不需要招募专业打字人员来复印文件,只要给字处理机器以相应的指令就完成所要求的任务,从而获得所需的纸质文件,该文件除了那些经指令修改过的信息外,其余内容与原始文件完全一致。电子文件与书面文件不同,后者在第一次被引入法律程序时是通过印章或其他东西证明自己的权威性,而缺少符合法律要求的内部要素的电子文件相应地也就无法对外部事件作出合法的证明。其次,我国合同法虽然将传统的书面合同扩大到包括电子邮件在内的数据电文形式,但是数据电文毕竟是无形而非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也是事实,因为,它的本来面目无法冲破传统对于书面形式的种种限制。最后,在国际规范方面,联合国贸法会曾建议采用“同等功能法”,也就是将电子文件的证据效力相当于书面文件。但是,功能等同决不是形式等同,前者的意思并不是主张将电子证据与书证在形式上等同起来再按传统的书证赋予其法律效力。如果将包括电子邮件在内的电子证据归入书证这一直接证据形式的话,那么任何数据电文均不经过任何认证中心或机构的审查便可以与书证一样作为司法判定的依据,这显然不可能。    

三、对电子邮件作为诉讼证据的认识及立法建议 
  电子邮件作为一个独特的文件形式,它的生成、存储、传播遵循一定的方法或程序,即根据一定的技术标准,既不能无中生有也要能防止抵赖或删除,有自己的它与纸质文件的分歧越来越大,它们的性质特点不同,因而很难将其纳入现有的证据类型中。 
  另一方面,国际立法的趋势肯定了电子证据的有效性。自美国尤他洲1995年制定颁布了美国乃至影响全世界的《数字签名法》,对电子证据予以承认;1996年《电子商务示范法》出台,更加承认了电子证据的证据分量之后,欧盟、国际商会及全世界数十个国家和地区,纷纷制定电子商务基本法律、数字签名单项法律及有关政策框架,其中也均承认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并纷纷付诸实践。克林顿总统甚至利用数据信息在互联网上率先签定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协议,充分显示电子证据在政府间的法律效力。 
  如果在法理上采取紧缩的解释方法,严格按照从法律条文中直接反射出来的内容来解释法条,那么电子邮件就不是适格的证据,也不能产生证据上的效力,这实际上是与社会生活的发展不相吻合的,法律虽然不能朝令夕改,但它决不应该是完全僵化、封闭的,为了减少法律脱离实际生活的可能性,我们应该在一定限度内给法律自由伸缩的弹性。案例一中,涉案的电子邮件客观存在,能够反映案件的客观情况,取得合法,其真实性经过认证,法院遂承认了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这样兼顾了法律形式上的正义和实质上的正义,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我国商业领域已广泛运用电子邮件的今天,承认它的证据效力将会提高商事交易的效率,促进经济的发展。就国际层面来说,《电子商务示范法》第八条规定:在法律要求信息以原始形式呈现或保持的场合,一条数据信息是确认了电子证据的原始性及直接证据效力。据此,承认电子证据作为证据的独立性,赋予其与传统的书面证据同等的法律效力,将其单列为证据类型之一,而不是将它简单归入传统证据法的框架才无悖于国际立法的精神。 
  笔者拟对包括电子邮件在内的电子证据在我国诉讼法中的采用提出一下立法建议:1、尽快制定电子商务基本法,承认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承认电子证据的合法地位,赋予其与书证同等的证据分量。2、确立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我国涉及证据的法律如民诉,刑诉,行政诉讼应相应承认电子证据。当然,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离不开认证机构的审查判断,因此,有关法律应规定电子证据的成立应依赖于认证机构的相应职能及认证程序。3、现阶段,在电子商务基本法尚未出台之前,可以先通过司法解释对电子证据涉及的问题作出规范,如电子证据生成的时间、地点、完整性、合法性及保存时间等作出具体规范和要求。在较短时间内尽快将电子证据纳入国内法规定的范围,这不失为一有效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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