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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NNIC诉3721之间“侵害名誉权”案(人身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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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0月20日上午9点,CNNIC与3721之间“侵害名誉权”案在海淀法院再度开庭,海淀法院正式宣布了判决结果:3721侵害名誉权成立,要求3721公司在其网站连续10天发布公开道歉声明,并承担本次诉讼费用80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民初字第9796号
  判决如下:
  一、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国风因特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续十日在其经营的三七二一网站首页(网址为:www.3721.com)显著位置刊登向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心中的致歉声明,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于相关媒体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国风因特软件(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二驳回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八十元,由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国风因特软件(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八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法院认定的本案争论四大焦点
  本院认为,法人对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保有和维护的权利。侵犯名誉权的成立与否需根据行为的违法性、是否存在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行为人的主管过错四个方面同意进行判断。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系国风(北京)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鸿祎是否曾在公开场合声称CNNIC是“私刻公章的非法机构”。就此问题,本院与庭审过程中向周鸿祎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讯问时,其既未表示承认也未予以否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本院对中科院计算机中心提出的周鸿祎曾于公开场合声称“CNNIC是私刻公章的非法机构”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系周鸿祎的上述言论是否与事实相符。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CNNIC作为互联网的管理与服务性机构,1997年其依据国务院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及中国科学院的授权,由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组建并管理,经公安部门同意刻制公章,并履行相应职责。虽然该机构为非独立的法人组织,但不能据此认定其作为中科院计算机网络信息心中内部机构设立及存在的合法性,CNNIC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范围内履行职责并经公安部门批准刻制公章的行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困此,周鸿祎的上述言论内容与事实不符,该言论在公开场合散布之后,足以使社会公众对CNNIC设立的合法性产生怀疑并对其社会评价造成负面影响。
  本案争论焦点之三系中科院计算机中心能否因其他主体对CNNIC的不实言论而主张权利。CNNIC作为中科院计算机中心的下属机构,因其自身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亦不属于可独立承担民事权利及民事义务的其他组织,其民事权利及民事义务均由其上级单位承担。通过CNNIC网站对该中心的简介可知,中科院计算机中心承担CNNIC的运行和管理工作,上述内容已对中科院计算机中心与CNNIC的关系产生了公示效果。周鸿祎的不实言论既然是社会公众对CNNIC设立的合法性产生怀疑,则CNNIC的社会声誉必然因此受到影响。中科院计算机中心享有的应受到社会公众公正评价的权利同时因其与CNNIC关系的公示效果而受到侵害。因此,本案中中科院计算机中心主张侵权之诉,本院认为并无不当。
本案争议焦点之四系列对中科院计算机中心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主体确定。周鸿祎作为国风(北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国风(北京)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明确表示周鸿祎的行为系代表该公司的职务行为,因周鸿祎发表的本案争议言论系因对关键词寻址技术标准的争议而起,国风(北京)公司作为从事研究、开发、生产计算机系统软件等相关产业的企业法人,周鸿祎发表争议言论的动机与目的均与企业利益相关,因此本院对周鸿祎系履行职务行为的抗辩主张予以采信,对中科院计算机中心要求周鸿祎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现中科院计算机中心要求国风(北京)公司承担侵害该中心名誉权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三七二一公司作为“3721”网站所有者之一,周鸿祎同样以三七二一公司总裁身份接受记者采访并发表上述言论,因此,中科院计算机中心要求三七二一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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