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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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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朝民初字第24224号
    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9层922。
    法定代表人徐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眈,男,汉族,1974年10月27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址北京市海淀区上园村北方交通大学通控系95研,现住址北京市海淀区罗庄北里锦秋家园7-1107。
    委托代理人华建明,北京市建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8号和乔大厦B座610室。
    法定代表人胡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震宇,男,汉族,1974年12月15日出生,该公司客户端软件部经理,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昌街73号,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纺织小区4号楼3单元502。
    委托代理人杨安进,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百度公司)诉被告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三七二一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百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耽、华建明,三七二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震宇、杨安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度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一家在国内IT行业享有良好声誉和高知名度的软件技术提供商和平台运营商。我公司于2002年6月17日正式推出“百度IE搜索伴侣”的当日,即发现该软件的注册表信息被三七二一公司的“3721网络实名”所删除,且不能正常运行。2002年7月3日我公司推出“百度IE搜索伴侣”的升级版后,三七二一公司于当晚升级了“3721网络实名”,依然删除我公司软件的注册表信息,使其不能正常运行。同年7月9日,三七二一公司再次将“3721网络实名”版本升级,增加了对“百度IE搜索伴侣”的安装拦截功能。2003年以来,三七二一公司在“3721网络实名”中专门设置了一个程序(cnsminkp文件),该程序对“3721网络实名”的运行无任何帮助,专为阻止用户从百度公司网站下载“百度IE搜索伴侣”,致使所有安装了“3721网络实名”的用户均不能正常运行“百度IE搜索伴侣”,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并导致用户对我公司软件可靠性的怀疑,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声誉。我公司认为三七二一公司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我公司对“百度IE搜索伴侣”享有的修改权、发行权和网络传播权,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起诉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3721.com网站和baidu.com网站公开赔礼道歉,就侵犯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各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赔偿其他经济损失5150元,承担诉讼费用。
    三七二一公司辩称,百度公司并未就其主张权利的作品,以及其享有权利举证,因此无法认定我公司侵犯了其著作权。Cnsminkp文件是我公司“3721网络实名”、“上网助手”等多种软件产品共同的组成部分,是负责进程管理、文件管理以及文件统筹的底层支持模块。删除该文件不影响“3721网络实名”的表面功能,不意味着不影响该软件的其它功能。同样,“百度IE搜索伴侣”也影响我公司的“3721网络实名”的正常下载和安装,出现相同的冲突现象,故百度公司提出的现象属于正常的软件冲突问题。现我公司向用户作出了提示,并提供了可行的解决方法。对于冲突的软件,用户完全可以自主选择。综上,我公司从未接触过“百度IE搜索伴侣”的代码或其它文档,没有实施侵犯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故不同意百度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百度公司提供如下材料:1、其网站上的版权声明,以证明对“百度IE搜索伴侣”享有著作权;2、第06010号和第09660号公证书,以证明三七二一公司对“百度IE搜索伴侣”的侵权行为;3、《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2003/7)》节选,以证明三七二一公司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严重;4、第06708号公证书、中国广播网(转引自千龙网)和《人民邮电报》的报道,以证明其具有很高知名度;5、《北京晨报》和网易网站的报道,以证明其与三七二一公司存在竞争关系;6、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其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七二一公司以材料1没有反映出处和取得时间、不包含“百度IE搜索伴侣”名称为由,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以材料3中的统计报告没有反映出处和取得时间、内容出自第三方为由,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以材料4中公证书所附材料系英文为由对其形式要件提出异议;对其它材料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
    本院确认三七二一公司没有异议的材料具有证据效力。虽然三七二一公司对材料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三七二一公司认可的材料2显示“百度IE搜索伴侣”确属百度公司的产品,故本院确认百度公司对“百度IE搜索伴侣”享有著作权。由于材料3中的统计报告不能反映出处;材料4中公证书所附的英文材料未经翻译,故本院对材料3、4均不予认证。
    三七二一公司提供如下材料:7、第02180号等6份公证书,以证明“百度IE搜索伴侣”阻止“3721网络实名”正常下载、安装;8、第15877号公证书,以证明向用户作出提示并提供了解决办法;9、第13565号等2份公证书,以证明同类型软件均存在冲突。
    百度公司对材料8和9中的第13565号公证书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其它材料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
    本院确认百度公司没有异议的材料具有证据效力。材料8涉及“百度IE搜索伴侣”和“3721网络实名”,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故本院确认该材料具有证据效力。材料9中第13565号公证书涉及2个浏览器,与涉案软件并非同类,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材料不予认定。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法院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1998年,三七二一公司推出地址栏搜索软件——“3721网络实名”,供用户免费下载、安装。后该软件不断升级,并于2003年6月包含cnsminkp文件。
    2002年6月17日,百度公司在其网站上推出地址栏搜索软件——“百度IE搜索伴侣”,供用户免费下载、安装。之后即出现只要“百度IE搜索伴侣”和“3721网络实名”均安装在计算机中,则“3721网络实名”不能正常运行,且“3721网络实名”在IE中设置的“启用网络实名”等3个选项被取消。
    同年7月,不论先安装“3721网络实名”或者“百度IE搜索伴侣”,查看注册表信息“[ab]代码”,均出现在后安装者替换在先安装者。
    同年12月23日,未安装“百度IE搜索伴侣”时,登陆三七二一网站(网址http://3721.com),则弹出“3721网络实名”的安装提示框。若已安装“百度IE搜索伴侣”,再登陆三七二一网站,则不弹出“3721网络实名”的安装提示框。此现象在2003年11月17日亦存在。
    2003年10月17日,安装“3721网络实名”后,在系统目录中即出现cnsminkp文件;之后,再登陆百度网站(网址http://bar.baidu.com),则无法通过点击鼠标左键正常下载“百度IE搜索伴侣”,仅可通过点击鼠标右键另存为方式下载“百度IE搜索伴侣”,但无法安装;删除cnsminkp文件后,仍仅可通过点击鼠标右键另存为方式下载“百度IE搜索伴侣”,但能够安装,且运行正常。
    2003年11月12日,“百度IE搜索伴侣”与其他地址栏搜索软件之间存在相互不能正常下载、安装的现象。
    2003年11月17日,在安装“3721网络实名”的前提下,下载安装“百度IE搜索伴侣”,则弹出提示用户卸载“3721网络实名”或者“上网助手”的对话框。卸载“3721网络实名”后,再登陆百度网站,可以通过点击鼠标左键方式下载“百度IE搜索伴侣”,且能正常安装运行。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现先安装“百度IE搜索伴侣”,登录三七二一网站,亦仅能使用鼠标右键另存为方式下载“3721网络实名”,但可以安装运行。
    “3721网络实名”中还包含cnsmincg.ini文件,该文件内容含有“百度”、“百 度”、“baidu.com”等字符串。百度公司未就该文件对“百度IE搜索伴侣”的影响举证,亦未举证证明安装“3721网络实名”前后,“百度IE搜索伴侣”的内容存在变化。
    另,百度公司为此次诉讼支出公证费5150元。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为了有效地保护著作权,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其中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列举了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侵权行为。据此可以确定,侵犯著作权就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行使著作权法授予著作权人的诸项权利(如修改权、发行权、网络传播权等)。百度公司作为“百度IE搜索伴侣”的著作权人,享有许可他人修改、发行和通过网络传播该软件的权利。未经百度公司许可,任何人均不得行使上述权利。本案中,百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三七二一公司未经许可对“百度IE搜索伴侣”进行了增补、删节,或改变指令、语句顺序;也未举证证明三七二一公司未经许可向公众提供了该软件的原件、复制件或通过网络传播了该软件。从查证的事实看,含有cnsminkp文件的“3721网络实名”对“百度IE搜索伴侣”的下载安装制造的障碍,可以通过卸载“3721网络实名”或删除其中的cnsminkp文件或其他技术手段加以解决,以达到使“百度IE搜索伴侣”正常下载、安装的目的。由此可以判断,“3721网络实名”并未导致“百度IE搜索伴侣”绝对的不能下载安装,仅对“百度IE搜索伴侣”的发行和通过网络传播设置了障碍,没有根本地阻止该软件的发行及网络的传播。因此,本院对百度公司主张三七二一公司侵犯其对“百度IE搜索伴侣”享有的修改权、发行权和网络传播权,以及为此承担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网络经济作为市场经济的一种形式,为经营者提供了广阔的竞争市场。地址栏搜索技术系网络技术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该产品的产生使网络搜索更加便捷。作为市场主体的经营者需要公平的竞争环境和良好的交易秩序,应遵循诚实信用的竞争规则,在争取交易机会、获取竞争优势时,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百度IE搜索伴侣”和“3721网络实名”均系供互联网用户免费下载、具有地址栏搜索功能的商业软件,百度公司和三七二一公司均通过收取注册费等形式获利,双方存在竞争关系。公平的竞争,应当是三七二一公司和百度公司以其优质的服务赢得商机,获取利益,使各自的软件平等地展示在用户面前,供用户自由选择。
    当用户选择使用某软件后,就应该允许该软件的注册表信息记录在电脑中,其它软件的经营者不得无故将该信息更改、删除或者替换。本案中,百度公司和三七二一公司均采取了用自己的软件注册表信息替代对方软件注册表信息的措施,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均通过不正当的技术手段阻止了用户使用对方软件,导致双方原本平等地接受用户的选择,变为只有一方能被用户选择,另一方丧失了被选择的机会。
    作为同是提供地址栏搜索软件的经营者,三七二一公司和百度公司在保证自己的软件有效下载、安装的同时,均不应有意采取针对或影响对方软件正常下载、安装的技术措施,使对方处于不平等的竞争地位。本案公证书显示,不论先安装“3721网络实名”或者“百度IE搜索伴侣”,均导致用户仅能通过点击鼠标右键另存为方式下载后一软件,说明双方均采用了技术手段阻止对方软件的正常下载。此外,公证书还显示,在先安装“百度IE搜索伴侣”的情况下,通过点击鼠标右键另存为方式下载的“3721网络实名”能够安装,且运行正常。但在先安装“3721网络实名”的情况下,即使采用点击鼠标右键另存为方式下载了“百度IE搜索伴侣”,该软件亦不能安装运行,说明三七二一公司采用了不正当的技术手段进一步阻止用户对“百度IE搜索伴侣”的安装。
    综上,百度公司和三七二一公司均采取技术措施替代对方软件注册表信息以及阻止用户正常下载对方软件的行为,尤其是三七二一公司进一步阻止“百度IE搜索伴侣”安装的行为,减少了对方的交易机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竞争优势,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故本院对百度公司提出三七二一公司实施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三七二一公司未就“百度IE搜索伴侣”影响“3721网络实名”的下载和安装提出相应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由于三七二一公司的行为并未根本地导致“百度IE搜索伴侣”无法下载、安装,百度公司可以通过相应的手段使用户实现下载、安装该软件的目的,且百度公司并未就三七二一公司损害其声誉予以举证,故本院对百度公司提出三七二一公司的行为导致用户对其软件可靠性怀疑,严重损害其声誉,以及要求三七二一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百度IE搜索伴侣”属免费下载软件,且三七二一公司的行为并未根本地导致“百度IE搜索伴侣”无法下载、安装,百度公司又未就三七二一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使其遭受的经济损失举证,故对于百度公司提出三七二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三七二一公司应当支付百度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妨碍“百度IE搜索伴侣”软件以点击鼠标左键的方式正常安装;
    二、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五千一百五十元;
    三、驳回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 036元,由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7367元(已交纳),由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6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 036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子英
代理审判员       党淑平
   代理审判员       谢甄珂
二OO三年 十二 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德恒
  书  记  员          马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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