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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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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为了科学划分医疗事故等级,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争议,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
合法权益,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制定本标准。

    专家鉴定组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卫生行政部门在判定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是否为医疗事
故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在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时,应当按照本标准确定的基本原则和实
际情况具体判定医疗事故的等级。

    本标准例举的情形是医疗事故中常见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

    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

    一、一级医疗事故

    系指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

   (一)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死亡。

   (二)一级乙等医疗事故:重要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
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植物人状态;

2、极重度智能障碍;

3、临床判定不能恢复的昏迷;

4、临床判定自主呼吸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恢复,靠呼吸机维持;

5、四肢瘫,肌力0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二、二级医疗事故

   系指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

  (一)二级甲等医疗事故: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可能存在特殊医疗
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双眼球摘除或双眼经客观检查证实无光感;

2、小肠缺失90%以上,功能完全丧失;

3、双侧有功能肾脏缺失或孤立有功能肾缺失,用透析替代治疗;

4、四肢肌力Ⅱ级(二级)以下(含Ⅱ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5、上肢一侧腕上缺失或一侧手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装配假肢,伴下肢双膝以上缺失。

  (二)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严重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
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重度智能障碍;

2、单眼球摘除或经客观检查证实无光感,另眼球结构损伤,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P100波潜
时延长>160ms(毫秒),矫正视力<0.02,视野半径<5°;

3、双侧上颌骨或双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4、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失,并伴有颜面软组织缺损大于30cm2;

5、一侧全肺缺失并需胸改术;

6、肺功能持续重度损害;

7、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四级;

8、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三级伴有不能控制的严重心律失常;

9、食管闭锁,摄食依赖造瘘;

10、肝缺损3/4,并有肝功能重度损害;

11、胆道损伤致肝功能重度损害;

12、全胰缺失;

13、小肠缺损大于3/4,普通膳食不能维持营养;

14、肾功能部分损害不全失代偿;

15、两侧睾丸、副睾丸缺损;

16、阴茎缺损或性功能严重障碍;

17、双侧卵巢缺失;

18、未育妇女子宫全部缺失或大部分缺损;

19、四肢瘫,肌力Ⅲ级(三级)或截瘫、偏瘫,肌力Ⅲ级以下,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0、双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装配假肢;

21、肩、肘、髋、膝关节中有四个以上(含四个)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22、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I型)。

   (三)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明显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
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面部重度毁容;

2、单眼球摘除或客观检查无光感,另眼球结构损伤,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5ms(毫
秒),矫正视力<0.05,视野半径<10°;

3、一侧上颌骨或下颌骨完全缺失,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30cm2;

4、同侧上下颌骨完全性缺失;

5、双侧甲状腺或孤立甲状腺全缺失;

6、双侧甲状旁腺全缺失;

7、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三级;

8、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二级伴有不能控制的严重心律失常;

9、全胃缺失;

10、肝缺损2/3,并肝功能重度损害;

11、一侧有功能肾缺失或肾功能完全丧失,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

12、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

13、膀胱全缺失;

14、两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15、双上肢肌力IV级(四级),双下肢肌力0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16、单肢两个大关节(肩、肘、腕、髋、膝、踝)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行关节置换;

17、一侧上肢肘上缺失或肘、腕、手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18、一手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功能丧失50%以上,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19、一手腕上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0、双手拇、食指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无法矫正;

21、双侧膝关节或者髋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行关节置换;

22、一下肢膝上缺失,无法装配假肢;

23、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II型)。

  (四)二级丁等医疗事故: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
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中度智能障碍;

2、难治性癫痫;

3、完全性失语,伴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4、双侧重度周围性面瘫;

5、面部中度毁容或全身瘢痕面积大于70%;

6、双眼球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5ms(毫秒),矫正视力<0.05,视野半
径<10°;

7、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91dBHL(分贝);

8、舌缺损大于全舌2/3;

9、一侧上颌骨缺损1/2,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

10、下颌骨缺损长6cm以上的区段,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

11、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

12、食管狭窄只能进流食;

13、吞咽功能严重损伤,依赖鼻饲管进食;

14、肝缺损2/3,功能中度损害;

15、肝缺损1/2伴有胆道损伤致严重肝功能损害;

16、胰缺损,胰岛素依赖;

17、小肠缺损2/3,包括回盲部缺损;

18、全结肠、直肠、肛门缺失,回肠造瘘;

19、肾上腺功能明显减退;

20、大、小便失禁,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1、女性双侧乳腺缺失;

22、单肢肌力Ⅱ级(二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3、双前臂缺失;

24、双下肢瘫;

25、一手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功能正常,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6、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

27、双膝以下缺失或无功能,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8、一侧下肢膝上缺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9、一侧膝以下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30、双足全肌瘫,肌力Ⅱ级(二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三、三级医疗事故

    系指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

   (一)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之一,有较重功能障碍,可
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不完全失语并伴有失用、失写、失读、失认之一者,同时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2、不能修补的脑脊液瘘;

3、尿崩,有严重离子紊乱,需要长期依赖药物治疗;

4、面部轻度毁容;

5、面颊部洞穿性缺损大于20 cm2;

6、单侧眼球摘除或客观检查无光感,另眼球结构损伤,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0ms(毫
秒),矫正视力0.05—0.1,视野半径<15°;

7、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81dbHL(分贝);

8、鼻缺损1/3以上;

9、上唇或下唇缺损大于1/2;

10、一侧上颌骨缺损1/4或下颌骨缺损长4cm以上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大于10cm2;

11、肺功能中度持续损伤;

12、胃缺损3/4;

13、肝缺损1/2伴较重功能障碍;

14、慢性中毒性肝病伴较重功能障碍;

15、脾缺失;

16、胰缺损2/3造成内、外分泌腺功能障碍;

17、小肠缺损2/3,保留回盲部;

18、尿道狭窄,需定期行尿道扩张术;

19、直肠、肛门、结肠部分缺损,结肠造瘘;

20、肛门损伤致排便障碍;

21、一侧肾缺失或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代偿;

22、不能修复的尿道瘘;

23、膀胱大部分缺损;

24、双侧输卵管缺失;

25、阴道闭锁丧失性功能;

26、不能修复的III度(三度)会阴裂伤;

27、四肢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8、单肢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9、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

30、利手全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1、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拇指功能丧失50%以上;

32、一手拇指缺失或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或无功能,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33、双下肢肌力III级(三级)以下,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失禁;

34、下肢双膝以上缺失伴一侧腕上缺失或手功能部分丧失,能装配假肢;

35、一髋或一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36、双足全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7、双前足缺失;

38、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

   (二)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
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轻度智能减退;

2、癫痫中度;

3、不完全性失语,伴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4、头皮、眉毛完全缺损;

5、一侧完全性面瘫,对侧不完全性面瘫;

6、面部重度异常色素沉着或全身瘢痕面积达60%—69%;

7、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 cm2;

8、双眼球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0ms(毫秒),矫正视力0.05—0.1,视
野半径<15°;

9、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损失大于71dBHL(分贝);

10、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11、甲状腺功能严重损害,依赖药物治疗;

12、不能控制的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

13、胃缺损2/3伴轻度功能障碍;

14、肝缺损1/3伴轻度功能障碍;

15、胆道损伤伴轻度肝功能障碍;

16、胰缺损1/2;

17、小肠缺损1/2(包括回盲部);

18、腹壁缺损大于腹壁1/4;

19、肾上腺皮质功能轻度减退;

20、双侧睾丸萎缩,血清睾丸酮水平低于正常范围;

21、非利手全肌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22、一拇指完全缺失;

23、双下肢肌力IV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失禁;

24、一髋或一膝关节功能不全;

25、一侧踝以下缺失或一侧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26、双足部分肌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27、单足全肌瘫,肌力Ⅳ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三)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
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之一者,伴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2、全身瘢痕面积50—59%;

3、双侧中度周围性面瘫,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4、双眼球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40ms(毫秒),矫正视力0.01—0.3,视
野半径<20°;

5、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损失大于56dbHL(分贝);

6、喉保护功能丧失,饮食时呛咳并易发生误吸,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7、颈颏粘连,影响部分活动;

8、肺叶缺失伴轻度功能障碍;

9、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二级;

10、胃缺损1/2伴轻度功能障碍;

11、肝缺损1/4伴轻度功能障碍;

12、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伴轻度功能障碍;

13、胆道损伤,需行胆肠吻合术;

14、胰缺损1/3伴轻度功能障碍;

15、小肠缺损1/2伴轻度功能障碍;

16、结肠大部分缺损;

17、永久性膀胱造瘘;

18、未育妇女单侧乳腺缺失。

19、未育妇女单侧卵巢缺失;

20、育龄已育妇女双侧输卵管缺失;

21、育龄已育妇女子宫缺失或部分缺损;

22、阴道狭窄不能通过二横指;

23、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

24、腕、肘、肩、踝、膝、髋关节之一丧失功能50%以上;

25、截瘫或偏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6、单肢两个大关节(肩、肘、腕、髋、膝、踝)功能部分丧失,能行关节置换;

27、一侧肘上缺失或肘、腕、手功能部分丧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8、一手缺失或
功能部分丧失,另一手功能丧失50%以上,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9、一手腕上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30、利手全肌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1、单手部分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2、除拇指外3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33、双下肢长度相差4 cm以上;

34、双侧膝关节或者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可以行关节置换;

35、单侧下肢膝上缺失,可以装配假肢;

36、双足部分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7、单足全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四)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
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边缘智能;

2、发声及言语困难;

3、双眼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30ms(毫秒),矫正视力0.3—0.5,视野
半径<30°;

4、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损失大于41dbHL(分贝)或单耳大于91dbHL(分贝);

5、耳郭缺损2/3以上;

6、器械或异物误入呼吸道需行肺段切除术;

7、甲状旁腺功能轻度损害;

8、肺段缺损,轻度持续肺功能障碍;

9、腹壁缺损小于1/4;

10、一侧肾上腺缺失伴轻度功能障碍;

11、一侧睾丸、附睾缺失伴轻度功能障碍;

12、一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13、一侧卵巢缺失,一侧输卵管缺失;

14、一手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功能正常,可以手术重建功能及装配假肢;

15、双大腿肌力近V级(五级),双小腿肌力III级(三级)以下,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
轻度失禁;

16、双膝以下缺失或无功能,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17、单侧下肢膝上缺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18、一侧膝以下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五)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微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
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脑叶缺失后轻度智力障碍;

2、发声或言语不畅;

3、双眼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20ms(毫秒),矫正视力<0.6,视野半径
<50°;

4、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进溢泪;

5、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31dbHL(分贝)或一耳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
大于71dbHL(分贝);

6、耳郭缺损大于1/3而小于2/3;

7、甲状腺功能低下;

8、支气管损伤需行手术治疗;

9、器械或异物误入消化道,需开腹取出;

10、一拇指指关节功能不全;

11、双小腿肌力IV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轻度失禁;

12、手术后当时引起脊柱侧弯30度以上;

13、手术后当时引起脊柱后凸成角(胸段大于60度,胸腰段大于30度,腰段大于20度以上);

14、原有脊柱、躯干或肢体畸形又严重加重;

15、损伤重要脏器,修补后功能有轻微障碍。

     四、四级医疗事故

    系指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医疗事故。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双侧轻度不完全性面瘫,无功能障碍;

2、面部轻度色素沉着或脱失;

3、一侧眼睑有明显缺损或外翻;

4、拔除健康恒牙;

5、器械或异物误入呼吸道或消化道,需全麻后内窥镜下取出;

6、口周及颜面软组织轻度损伤;

7、非解剖变异等因素,拔除上颌后牙时牙根或异物进入上颌窦需手术取出;

8、组织、器官轻度损伤,行修补术后无功能障碍;

9、一拇指末节1/2缺损;

10、一手除拇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无功能;

11、一足拇趾末节缺失;

12、软组织内异物滞留;

13、体腔遗留异物已包裹,无需手术取出,无功能障碍;

14、局部注射造成组织坏死,成人大于体表面积2%,儿童大于体表面积5%;

15、剖宫产术引起胎儿损伤;

16、产后胎盘残留引起大出血,无其他并发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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