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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的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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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判决遗漏了应予判决的诉讼标的或诉讼请求,为判决脱漏。判决的补充所要处理的问题就是,对于漏判的部分诉讼标的或诉讼请求进行判决。这种判决被称为补充判决、追加判决或末尾判决。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64条的规定,如果法官对当事人未请求的事由已为裁判宣告,或者如果法官超出当事人请求而做出裁判,适用第463条关于“判决补充”的规定。但是,笔者认为,法官对当事人未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做出的判决,违反了处分原则和司法消极原则,是违法判决,应当通过上诉或再审予以纠正。

  判决中遗漏了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则应以裁定处理(日本等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此裁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即时抗告),并非判决的补充。比如原告请求赔偿5万元,而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并依据实体法规范,判决被告赔偿3万元,而且在判决理由部分论说了为什么只判3万元,法院对于其余的2万元没有认可的,也不属于判决脱漏,而是合法判决。判决中遗漏了理由或对攻击防御方法未审酌判断的,则构成违法判决,为上诉或再审的理由,不得为补充或追加判决。

  漏判的诉讼标的或诉讼请求部分应当与已判的诉讼标的或诉讼请求部分是可以分割的且可以特定的,比如在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5万元、误工损失费2万元和精神损害费3万元,法院就前两个作出判决,而遗漏了最后一个,对于精神损害费则需补充判决,此例中三种赔偿费之间是可分割的且可特定的。当然,如果原告仅明示提出前两个请求,对精神损害费法院没有判决的,则并非判决脱漏而是对原告处分权的尊重。

  如果漏判的部分与已判的部分为一整体而不可分割,就应当作出合一判决,否则即为违法判决,应以上诉或再审来纠正,而不能作出补充判决。事实上,合并裁判的必要性愈高,允许补充判决的可能性就愈低。比如,对于必要的共同诉讼,由于诉讼标的是共同而不可分割的,所以就应当作出合一或全部判决,而不得就诉讼标的针对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一人或数人作出部分判决。

  当事人可以申请或法院依职权追加判决。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追加判决的,应当在一定期间提出。对此期间,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而德国、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多国家和地区均作出了明确规定,比如在德国,当事人应在原判决送达后两周内提出书面申请。法院负有合法裁判的义务,如果判决出现脱漏事项,该部分的诉讼在实质上仍系属于法院,法院仍有裁判的义务,所以法院发现其判决出现脱漏的,应当依职权追加判决。至于法院依职权追加判决的,也应当有期限上的限制(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民事诉讼法中对此没有做出期限上的限制。对此,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存在着疑问),旨在使诉讼程序尽快得以安定或终结。

  下面的问题是,如果当事人超出法定期限没有申请补充判决,并且法院亦未在法定期限内依职权补充判决,对于脱漏的事项如何救济呢?笔者认为,如果是一审判决脱漏的,脱漏的诉讼标的并未经法院判决,并且就该部分的诉讼系属因一审终局判决的作出而归于消灭,所以当事人就脱漏的事项可以重行起诉。如果是二审判决脱漏的,就脱漏的部分视为未提起上诉,其上诉期间因二审判决脱漏而予以顺延。

  当事人提出申请追加判决的,法院认为判决并无脱漏的,则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对此裁定不服可提起上诉。法院同意或决定追加判决的,脱漏的部分已经辩论终结的,应即作出补充判决;未经辩论或辩论未终结的,法院应及时指定言词辩论期日,就脱漏的诉讼标的或诉讼请求和相关的事实证据进行辩论。一般说来,补充判决是与原判决相对独立的判决,两者的上诉期间分别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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