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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诉讼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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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地域管辖
即以合同的签订地或履行地、侵权行为地来确定法院对海事、海商争议案件的管辖权。
1.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9至第31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2.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转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3.因海船租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交船港、还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4.因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保赔标的物所在地、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5.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6.因海事担保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担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船舶抵押纠纷提起的诉讼,还要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7.因海船的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优先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8.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9.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专属管辖原则
即指一国法律明确规定其法院对其类海事纠纷案件享有排他的管辖权。
1.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2.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3.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
(三)协议管辖原则
即指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将彼此间的海事争议案件交由其所选择的法院审理。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时,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我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我国领域内,我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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