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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使用公安信息网违规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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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公安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工作,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使用公安信息网,落实“谁主管、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管理责任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公安民警)使用公安信息网行为,是指公安民警在公安信息网上进行的软硬件安装与开发、信息发布、信息查阅、应用等行为。

    第三条 对公安民警违反规定使用公安信息网的,应当根据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依据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 违反“一机两用”规定,将公安信息网及设备外联其他信息网络,或者擅自拆除监控程序、逃避监控、扰乱上网注册工作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五条 编制或者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程序,故意扫描、侵入公安信息系统,破坏公安信息网站、窃取数据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六条 擅自在公安信息网上开设与工作无关的个人网站(页)、聊天室、BBS等网站(页)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处分。

    第七条 在公安信息网上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侮辱、诽谤、诋毁他人,破坏他人名誉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八条 在公安信息网上编造、转发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封建迷信等有害信息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九条 未经审查和批准,从其他信息网络直接下载、转发、粘贴信息到公安信息网,造成病毒感染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处分;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条 擅自允许非公安民警登录、使用公安信息网,或者擅自向社会提供公安信息网站和应用系统数据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一条 对于管理松懈,多次发生公安民警违规使用公安信息网行为,或者导致发生公安信息网重大安全案(事)件的单位,除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外,对单位有关领导根据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对发生公安信息网重大安全案(事)件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包庇袒护的,对所在单位有关领导应当从重处理。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错误比较严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予以辞退。

    第十四条 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官兵使用公安信息网违规行为,参照本规定进行处理。

    公安院校学生,公安机关聘用、借调人员以及其他经允许可以使用公安信息网的人员,其违规行为由所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部2005年4月12日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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