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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举控告不构成名誉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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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


周杰自1990年9月13日起任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某学校副校长,1994年8月1日起任校长。


周杰在任校长期间,由于在学校管理、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的原因,与学校的多名老师产生了矛盾。老师们在议论时,都认为学校再也不能这样乱下去了,应该向上级有关单位反映情况。


1996年12月17日,黄某等二十名教职工在一份题为《关于周杰校长所作所为的报告》上签了字,然后分别送给都安县教育局及其人事股等单位和个人。


《报告》中称周杰“独断专横、唯我独尊”、“工作敷衍、弄虚作假”、“财政混乱、假公济私”。经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周杰在担任学校领导期间,确实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但并非像黄某等二十人在告状信中所说的周杰存在着严重的违法违纪问题,该《报告》系大部分缺乏事实的控告。


事情发生后,周杰觉得自己的名誉权受到了侵害,为此将黄某等二十人告上法庭。原告诉称:1996年12月17日,被告黄某等二十人,共同在一份题为《关于周杰校长所作所为的报告》的告状信上签字,分别寄送到多家单位,导致都安县教育局作出对原告停职并调离中学的决定,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并登报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三万元。


判决


法院于1997年12月6日受理后,因各种原因,法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2003年10月,周杰提出恢复诉讼申请,法院于2003年11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恢复诉讼通知书。2003年12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


12月31日,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该名誉权纠纷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法律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荣誉,但法律同样赋予每个公民享有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等二十人共同签名的《关于周杰校长所作所为的报告》的告状信,虽然大部分内容缺乏证据,但只送给党、政一些机关、部门和领导,并未在社会上广为散发。而且,被告所控告的部分内容,原告本身虽不存在违纪违法行为,但作为一个整体的学校仍然存在违纪问题,作为校长,自应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也应该让下属有发表意见(包括正当的检举、控告行为)的权利。告状信中虽然措词强烈,但其目的还是主要为保持和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和工作秩序,规范、约束学校领导尤其是一把手的言行。文中虽言辞过激,但未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名誉侵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名誉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原告周杰的诉讼请求。


评说


本案的焦点是黄某等二十人的检举控告行为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名誉侵权。


笔者认为?煾?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名誉侵权,需要具备四个要件:1、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2、行为人行为违法;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需特别指出以上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公民的名誉权是指公民道德品质、品行才干、生活作风等方面的社会评价,是社会对公民自身价值的外部认可。公民的名誉权是公民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人格尊严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就本案而言,黄某等二十人的检举控告行为是否同时具备以上四个要件呢?


首先,检举控告权是宪法赋予我国公民的一项民主权利。公民依法检举控告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是行使宪法赋予的权利。黄某等二十人对校长周杰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报告》中反映的事实,有些原告在庭审时予以承认,有关部门经调查核实后,出具的《审计报告》也证实学校账目混乱,存有问题,学校的老师和学生也承认原告与老师有矛盾,经常吵架。《报告》中有部分内容失实是被告错告,错告不等于诬告。二者在客观上都表现为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检举控告的违法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但二者关键的区别在于:诬告是行为人明知自己检举控告的是捏造的违法犯罪事实,具有陷害他人的故意;错告是行为人认为自己检举揭发的是真实的犯罪事实,没有陷害他人的故意。黄某等二十人检举控告部分内容属于错告,且只是送交有关管理部门和领导,并未在社会上公开,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其次,从本案被告检举控告的背景原因来看,原告在领导工作中确实存在诸多问题,被告认为“学校再不能这样乱下去了”是出于对学校的一种责任感。其目的主要是保持和维护学校的正常的教学秩序和工作秩序,规范、约束学校领导正确地履行职责,行使好职权。被告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不存有个人恩怨,从这些因素分析来看,被告并无捏造事实、陷害原告的目的和动机。虽然反映的情况与事实有出入,但并不是出自恶意诬告,主观上没有过错。


再次,名誉是否受到了损害,判断标准就是看其社会评价是否有所降低。周杰被检举控告,经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教育主管部门决定免除其校长职务并调离中学,是主管部门在查清原告的违法违纪的事实后,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因此而引起社会上的议论,使原告精神受到打击,其社会评价降低,其名誉损害确实存在。任何违法违纪行为,经检举控告被查证属实后,都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制裁。违法违纪者受到法律的制裁,其社会评价都会多少有所降低,这体现了法律对违法违纪者的惩罚性。检举者并无过错,对被检举控告者的社会评价降低,不承担侵犯名誉权的责任。周杰名誉权受到损害是其违纪受到处理的后果,与黄某等二十人的检举控告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黄某等二十人的检举控告行为未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名誉侵权。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周杰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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