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政诉讼的研究,主要涉及到受案范围、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行政诉讼的证据制度、行政审判方式改革等问题。
关于受案范围,有学者认为只要是行政行为,无论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内部行政行为以及双方行政行为,都应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有学者对行政规章的可诉性进行了系统探讨,认为应将行政规章纳入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范围。关于行政处分的可诉性,有学者认为,应当将行政处分与纪律处分相分离,为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受处分的行为人提供司法途径。行政处分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惩”的范围,属于“惩”的范围不受司法监督的只是违反行政机关组织纪律、工作纪律应受纪律处分的情况。关于不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学者认为,不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首先是一种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这是实质要件;其次是一种程序法律规范明确规定不能进入行政诉讼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
关于级别管辖的改革,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在实践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不少,应对此进行改革:一是适当扩大中级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的范围;二是完善上下级法院对案件管辖的上报下移制度。
关于行政审判方式的改革,有人针对目前行政审判方式的欠缺,提出要强化行政审判的庭审,强化被告的举证责任以及诉讼当事人在此基础上的质证和反证,强化法院“裁判者”的角色;另有人认为,行政审判方式的改革要采取下列做法:实行立审分离制度,把审判权主要交给合议庭,实行排期开庭制度,坚持庭上举证认证和质证,强化被告举证责任,强化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强化行政审判的庭审功能。
关于举证的时间,有学者认为,举证只能发生在“诉讼过程之中”,这里的诉讼过程之中宜理解为“在立案审理过程之中”才更符合立法的本意。关于举证责任,有学者提出应注意区分行政诉讼法对被告举证责任与法院有权要求原被告双方举证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