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获得最高可能达到的健康标准的权利(经常称为“健康权”)是一种基本的人权。健康权是1946年由世界卫生组织宪章首次承认的,后来在各种国际和区域性人权文件中都得到反映。
享受健康权受多个社会经济、政治和法律因素影响。决定健康的重要因素包括贫困,歧视,是否存在可以支付得起的卫生服务和药品,适当的卫生条件和能否获得清洁水,卫生和相关领域的财政预算,政府政策和国家立法架构,等等。很多国内和国际法律和政策演进都会对健康权产生影响,包括国际贸易协定、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和私有化。
考虑到健康决定因素的范围以及在国内、区域和国际三个层次上与健康有关的发展,欧盟-中国人权网络健康权研讨会将着重分析健康权的含义以及各缔约国的相应义务。我们将特别注意《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对保护健康权的规定。该研讨会还要关注相关的欧洲法以及欧盟国家和中国的国内法律和政策。此外,还要讨论与健康权和其它相关的人权有关的具体问题,比如公共健康紧急事件,包括SARS,HIV/艾滋病,卫生专业人士和卫生专业协会的作用和责任,以及社会保障制度在健康权方面所应起的作用。
2. 国际、欧洲和中国的法律
国际法律:各种国际条约和其它国际标准对健康权和其它相关的人权作了承认。
·《世界人权宣扬》承认:“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母亲和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照顾和协助。”(第25条)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承认“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该《公约》要求缔约国采取步骤实现健康权,包括:“(a)减低死胎率和婴儿死亡率,使儿童得到健康的发育 ; (b)改善环境卫生和工业卫生的各个方面; (c)预防、治疗和控制传染病、风土病、职业病以及其他的疾病;(d)创造保证人人在患病时能得到医疗照顾的条件。”(第12条)
·《消除各种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强调了健康权背景下的平等和非歧视权利。该公约要求缔约国“保证人人有不分种族、肤色或民族或人种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权利…尤得享受下列权利…公共健康,医疗保健,社会保障和社会服务”(第5(e)条)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国际公约》规定“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保健方面对妇女的歧视,以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取得各种保健服务,包括有关计划生育的保健服务。”(第12.1条)。缔约国还应当“缔约各国应保证为妇女提供有关怀孕、分娩和产后期间的适当服务,于必要时给予免费服务,并保证在怀孕和哺乳期间得到充分营养。”(第12.2条)
·《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缔约国确认儿童有权享有可达到的最高标准的健康,并享有医疗和康复设施。缔约国应努力确保没有任何儿童被剥夺获得这种保健服务的权利。”(第24.1条)。《儿童权利公约》还详细列举了缔约国为实现此目标所采取的措施,包括降低婴幼儿死亡率、提供必要的医疗帮助和保健服务,努力消除疾病和营养不良,以及确保获得卫生信息和教育的机会(第24.2条)。
其他能帮助澄清健康权的文件和标准包括条约监督机构采纳的“一般评论”、联合国大会采纳的标准和原则以及国际劳工组织的公约。 2002年,人权委员会任命了一位健康权特别报告人。特别报告人的各种报告澄清了健康权的各种规范和义务,包含健康权与其他权利如贫困、歧视、千年发展目标、性和生育健康、消除吸毒和暴力等关系的信息。
欧洲法律: 在欧洲,对健康权的保护在《欧洲社会宪章》(修订版)中有规定。《宪章》的第I部分规定:“每个人有权享受任何使他能够获得最佳健康水准的措施。” 第II部分规定缔约国必须直接或者通过与公共组织或私人组织合作来消除不健康的根源;为了增进健康而提供咨询和教育便利,并鼓励在健康方面个人的责任感;尽可能地防止流行病、地方病以及其它疾病(第11条)。缔约国还必须保证社会和医疗援助的权利 (第13条)。 《欧洲社会宪章》还包括其他一些相关的规定。比如,它承认安全和健康工作条件的权利。除《欧洲社会宪章》以外,《欧洲人权公约》也对健康权给予了确认,比如规定禁止酷刑以及其它残酷、非人道和侮辱性的对待和处罚 (第3条)和尊重私人和家庭生活的权利 (第8条)。在欧洲国家,还有与保护健康权有关的国内法律标准。
中国: 中国宪法和其他法律包含各种涉及健康权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承认国家政府有责任保证公民的健康。第21条规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第26、 42和45条相应承认了国家在维护环境健康、职业健康和安全,以及向老人、残疾人和疾病患者提供物质援助的责任。
·《中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受生命和健康权”(第9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330-337条) 和《消除和治愈传染病法》规定了有关传染性疾病传播的问题。
· 中国颁布了多个与医疗和公共卫生专业人士和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
总之,健康权在国际、欧洲和中国的法律中都得到了确认。对健康权的这种法律确认是欧盟-中国人权网络健康权研讨会召开的基础。
尽管健康权在法律上得到严格保护,但是与涉及其他人权的情况一样,规定健康权条约条款对健康权的规范和缔约国所应承担的义务没有给出清晰和详细的描绘。这在以前都一个问题。在20世纪90年代以前,健康权一直受到国际人权界的忽视。这种情况有一个大背景:人们重视公民和政治权利而忽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近些年来,这种状况开始获得纠正,因为国际人权界越来越关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包括健康权。这有利于澄清健康权的含义。联合国条约监督机构采纳的“一般评论”,特别是有关健康权的“第14号一般评论”,对健康权的规范以及从中所产生的义务作了特别有用和权威的分析。
国际人权文件和“一般评论”中所规定的规范可以作为一个框架,用来评估在欧洲和中国人们享受健康权的水平,以及评估还应当进一步采取什么样的立法、行政、预算、司法、宣传以及其他方面的措施。
3. 健康权的规范内容
不应当将健康权理解为保持健康的权利。国际人权法主要涉及的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问题,以及国家不能预防各种危害健康的致因。比如,基因因素,个人健康容易受到危害的可能性以及采纳危险的生活方式都可能决定一个人的健康是否受到侵害。所以,健康权可以理解为一种“享受各种设施、物品、服务和条件以获得最高可能达到的健康标准”的权利。
健康权是一种包含内容很多的权利,不仅包括及时和适当的保健,也包括健康的内在决定因素,比如:获得安全水源和卫生条件、健康的职业和环境条件、健康信息和教育(包括性和生育健康)等的条件和机会。
健康权包括自由和权利两方面的内容。自由包括控制自己健康和身体的权利,以及免受干扰的权利,比如免受酷刑和未经本人同意的治疗和实验的权利。权利包括享有一种使人们平等享受最高可能达到的健康水平的健康保护机制。具体的权利包括儿童、母亲和生育健康的权利,预防、治疗和控制疾病的权利,包括使用基本药品的权利。
经济、社会和文化委员会在健康权“一般评论第14号”中详细阐述了健康权的一个概念框架。按照这个概念框架,健康权包括一种获得可用的、易用的、可以接受的和高品质的与健康有关的设施、物品和服务以及健康的内在决定因素的权利。
·可用性的含义是缔约国必须提供充足的健康设施、物品和服务。
·易用性的含义是这些设施、物品和服务必须是经济上和地理上容易使用的,并且所有人都不受歧视容易使用这些设施、物品和服务。此外,易用性包括搜索、接受和发布有关健康问题的信息和观点的权利。
·可接受性是指所有的设施、物品和服务必须遵守医学道德并符合文化习惯,即尊重个人、少数民族、各民族和社区的文化习惯,照顾性别和生命周期的要求,并且能尊重隐私和改善有关人群的健康状况。
·高品质是指健康设施、物品和服务必须是从科学和医学上讲是合理的,并具有良好的品质。这要求医疗人员有较高的技能、药品和医院设备获得科学认证并没有超过有效期、安全和可饮用的清洁水、足够的卫生条件等。
平等和非歧视是健康权的根本要素。《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2条规定缔约国有义务保证公约所宣布的权利应予普遍行使,而不得有例如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 、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分。健康权“一般评论第14号”还提到了基于健康状况包括HIV/AIDS、残疾和性倾向的歧视。
一旦健康权受到侵害,受害者应当能够在国内或国际上能够获得有效的司法或其他纠正渠道来进行申诉。
健康权与其他一些人权密切相关,包括食品、住所、教育、非歧视、平等、隐私、禁止酷刑、参与、获得信息以及自由迁徙和结社的权利。享受这些人权有助于实现健康权,而享受健康权也有助于享受这些人权以及其他一些基本人权。
4. 缔约国的义务
健康权要求缔约国履行一系列的义务。下面将对其中一些义务作详细阐述。
逐步实现和立即的义务: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1条规定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步骤逐步实现健康权以及其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逐步实现的含义是,缔约国有义务尽可能迅速和有效地实现健康权。
尽管在实现健康权方面的义务具有逐步性质,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还有一些立即的义务。比如,缔约国有保证非歧视和公平治疗的立即义务,有采取有准备、坚实和有针对性的步骤完全实现健康权的立即义务。
尊重、保护与实现: 缔约国在健康权方面有三个层次的义务。
·尊重健康权的义务之含义是,缔约国必须避免直接或间接地干涉健康权。比如,缔约国不应否认和限制平等获得医疗保健的机会,不应审查、限制和扣留或故意捏造与健康有关的信息,应当禁止非法污染空气、水源和土壤。
·保护健康权的义务之含义是,缔约国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第三方干涉健康权。比如,缔约国应当确保卫生部门的私有化不会对保健设施、物品和服务的可用性、易用性、可接受性和高品质构成威胁;缔约国应当确保医疗人员和其他健康专业人员符合适当的教育、技能和行为规范标准。
·实现健康权的义务要求缔约国履行一系列的义务。其中包括,要求缔约国在国内法律和政治系统中对健康权有足够的承认,制定一个详细的全国健康政策和一个详细的实现健康权的计划。
·国际援助与合作: 除了国内层次的义务外,健康权还要求缔约国承担国际援助和合作方面的义务 (ICESCR, 第2.1条)。比如,缔约国有义务尊重在其他管辖地区享受健康权,确保国际协议不会对健康权产生不利的影响,确保它们在国际组织(如世界贸易组织,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里的代表在讨论所有政策时都对健康权有足够的考虑。
核心义务: 在健康权的核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认识到,缔约国有一个确保最低限度基本健康权水平的核心义务,即:确保不受歧视地使用健康设施、物品和服务的机会,特别是边缘群体和弱势群体;确保获得基本庇护所、住房、卫生条件、适当的食品和水源的机会;提供WHO确定的基本药品;确保平等地分配所有健康设施、物品和服务;制定一个确保每个人健康权的全国性健康战略和行动计划。
限制: 公共健康问题有时被缔约国用来限制行使基本人权。这种限制应当符合法律,包括国际人权法,对于推进一个民主社会的整体福利是严格必要的,与实际需要相称,能够接受审查并且期限是有限的。锡拉库扎原则 和“一般评论第14号”都对何时允许限制作了有益的规定。
其他参与者的义务: 尽管国际人权法规定缔约国在实现健康权方面承担主要义务,但同时也承认其他参与者在实现这一目标方面也承担责任和发挥重要作用。
V. 结论
不同国家内部的不同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状况可能会决定着缔约国在实现健康权方面应当采取什么样的最恰当的措施。然而,健康权是一种普适的权利,有关健康权国际公认的规范以及缔约国相应的义务是普遍适用的。2004年4月召开的“欧盟-中国人权网络健康权研讨会”将讨论有关健康权的国际人权法特别是ICESCR的标准,并探讨中国和欧盟国家内的状况,包括良好做法和需要在哪些方面进行改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