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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时代与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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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媒体新诱惑:高科技下无隐私?

随着科技手段日新月异的高速发展,尤其是信息技术和网络媒介的成长,对“隐私”构成的威胁已来势汹汹。高科技下无隐私,今天在美国和加拿大,有1.12亿人的姓名、住址、电话号码网上可寻;只需花点钱,完全可以通过网络获取他人的信用卡号码、社会保险号码、银行账号、信用记录、驾驶执照、法庭记录、不动产及债务情况,有些更为私密的如离婚申请、公司注册和经营状况也标价可查。正如华盛顿电子信息中心的T·Berger所指出的那样:“在网上需要更多的措施来保护个人隐私,当科技手段在迅速向前发展时,安全防护显然没有跟上步伐。”

现在,凭借高科技手段,对隐私的获取和侵犯变得轻而易举了,而以传播和公开信息为生存手段的媒体自然面对的是更大的诱惑和挑战。如何在快速提供大量信息的同时,避免涉及那些不该公开的私生活领域,已成为当今网络时代媒体面临的新课题。

二、媒体和隐私权

“隐私权”的提出,本身就与媒介密切相关。通讯、交通的现代化,尤其是大众传媒的快速发展,使得“鸡犬相闻,老死不相往来”的封闭时代不再,个人私生活领域开始需要保护;信息灵便,才要求对有些信息加以限制。19世纪下半叶,美国黄色报刊流行,新闻媒介争相登载隐私、发布丑闻,以获取读者。媒介侵犯私生活已到了“不可原谅”的程度,“隐私权”问题也就随之提出。1890年,美国学者Samuel D.Warran和Louis Brandies发表论文,指出黄色新闻侵犯了“个人私生活的神圣界限”,提出了一种新的、“不被了解的权利”,即隐私权。此后,美国纽约州、佐治亚州先后承认了“隐私权”;1974年,美国通过《隐私权法》,该法第二条规定“隐私权是合众国宪法保护的基本人权。”百余年来,“隐私权”的概念渐为各国法学界所接受。

隐私(privacy),是指个人的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且不愿为他人知悉或受他人干涉的私人事项。隐私的定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私事,二是本人不愿为他人知悉或受他人干预(魏永征,1999)①。隐私权(right of privacy)就是个人有依照法律规定保护自己的隐私不受侵害的权利。隐私权的概念也包括两个部分,一是私生活“不被了解的权利”,二是“自己的信息自己掌握。”(刘迪,1998)②值得一提的是,隐私权的概念是发展变化的。最初由于新闻媒介肆意侵犯个人隐私,在此背景下提出的“隐私权”概念是防御性的,“不被了解的权利”是在被侵犯后才自觉到的,是一种被动的要求;而在高度信息化的现代生活中,私人生活不单仅仅可能被媒体曝光,也可能被相关的人或部门收集、提供或公布,所以,美国法学家在六七十年代相继提出了积极的隐私权概念:“控制有关自己信息传播的权利”(A·R·Mliller,1970)。

媒体的活动与保护隐私权的关系若处理得不当,就容易产生矛盾。媒体以收集和发布信息为活动内容,信息量大,传播速度快,范围广;尤其是新闻传播活动还要求内容真实;这些要求与个人隐私的私密性特点是完全不同的;保护隐私在于限制对个人私生活领域的侵犯和公开,必然限制媒介活动所涉及的范围、公开的透明度;因此,媒介可能稍有不慎,就踩着“地雷”。在社会高度组织化发展的今天,尤其是新的信息技术在传播、通信领域的广泛应用,国家和社会团体应用现代信息控制系统对自己的公民或社会成员进行全面管理时,这些政府部门、社会组织、企业收集并存储了大量个人信息,因此,他们对人类行为的全面监控也成为了可能;这同时意味着对个人隐私的全面剥夺。Vic Sussman在《如何监管数字通讯》中指出,“由于在金融、医疗和随手记录中混杂着个人信息,而这些记录已分散在不同的电脑中,因而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已经被一点点的吞食掉了。”

因此,在高科技条件下,如何保护个人隐私不受侵犯,保护个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获取并利用,已成为各国共同关注的问题。针对情况的发展,除了原有的保护隐私权的相关法规外,现在全世界已有20余个国家制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如德、法、英、日等。

正如一些学者指出的,失实导致的侵权已引起了媒介的高度重视,因为教训太多;而有些披露真实情况但是同时却又侵害他人隐私的行为却未得到应有的关注,这一现象值得注意。

三、网络时代媒体侵犯隐私权的特点

一般认为媒介侵犯隐私权一般有两种表现,一是公布、宣扬隐私,如:不作避讳报道与性有关的话题、报道中披露未成年人的资料信息、披露个人婚恋家庭情况、披露信件电话内容、披露其他个人资料。二是侵入,即进入或窥探他人不愿公开的、不受干预的私生活领域。如:强制或秘密侵入私人空间、偷听偷看电话和信件、跟踪、监视或骚扰。今天,在新的技术条件下,无论传统媒体还是新兴的网络媒体,对隐私权的侵犯,一般来说,有如下几个特点:

1.运用高科技手段

如卫星覆盖技术、雷射监听、追踪软件等等。台湾的一些电视台为制作一些特别节目,如滥用迷幻药、流氓勒索等,因正常采访困难,所以利用针孔摄影机进行偷拍暗访,结果引起观众不满,认为有侵害隐私和教唆之嫌。大陆方面一些电视台偷拍偷录的做法也引起了争议。1996年4月27日,一名“黑客”“窃听”到克林顿情报部门的传呼留言,把留言的记录在网上发布。

科技为我们的生活提供了便利,自然也包括探知和泄漏隐私的方便。特权和财富也不能躲避被侵犯的可能,高科技使隐私无处遁形,而且越是地位特殊、为媒体追踪目标的公众人物越难以逃脱。

2.手段更加隐蔽

这无疑与高科技的运用分不开。过去窃听电话也许要钻进地下线路管道中去安装某种窃听装置,偷拍要长时间亲身隐蔽、跟踪;现在这些都已是陈年旧事了。足不出户可以截听人家的电话,高高在上的卫星就可完成听、录、拍。微软视窗98操作系统的序列号、奔腾III的序列号功能都可以让用户留下“痕迹”,使计算机用户的私人信息受到不正当的跟踪。而这些往往都是在难以察觉的状态下发生的。

上述例子尚且是被动的,今天,信息设备的交互性越来越强大,这同时意味着我们随时随地“主动”留下了越来越多的个人信息,而且几乎都没有意识到。

3.被侵犯对象范围扩大化

隐私权的主体是自然人。媒体活动出于自身的需要过去常常追踪有“新闻价值”的目标,普通人一般来说不太会成为费尽心机窃听或偷窥的对象,普通人的隐私也不像公众人物的隐私那样有卖点。然而,网络时代普通人的个人资料也被商家认为是企业资产之一,这些个人资料在利益驱动下就成了可待价而沽的商品,也成为被侵犯的对象。另一方面,由于网络传播中传者与受者界限模糊,便捷的传播方式,使得在预防侵犯隐私方面又增添了许多不可控制的因素。

4.危害程度严重

信息发布的便利也构成了对个人隐私的极大威胁。互联网上没有权威,有的是平等的话语权和瞬间完成的发布、传播速度;网络是开放性的,信息一经上网发布,传播的范围就很广,造成的后果也较为严重。传统媒体的“道歉”、“申明”、“更正”之类的做法对网络来说,效果并不明显。

四、网络媒体侵犯隐私的特殊情况

现实生活中非法闯入私人空间或擅自披露他人隐私,都有可能构成侵害隐私权。网络空间虽然是虚拟空间,但网络空间是现实世界的一部分,类似的行为也构成侵害隐私权。网络媒体侵害隐私应与传统媒体侵害隐私构成的要件相同,都是未经当事人同意,不正当获得、披露他人隐私或非法侵入私人领域。具体地说,要具备如下三点:

1.披露他人隐私或非法闯入

2.上述行为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

3.侵害隐私行为人有主观过错

当然,由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有别于我们的现实生活空间,所以,侵害隐私权的一些相关概念也起了相应变化。如:

①私人领域:过去我们通常所指的是现实世界的私人空间和公共场所的私人场合,非法进入或窥探私人空间和公共场所的私人场合,均视为对隐私权的侵犯。在网络上,非法闯入他人数据库、服务器、系统程序、电

②公开或宣扬(publication):对传统媒介来说,“公开和宣扬”的含义应该不存在什么问题,因为电台、电视台、报刊等大众媒介,传播的对象是广大受众。网络传播的情况较之要复杂得多。网络传播可以是一对一、一对多、多对多。一对多和多对多的判断也不存在问题,属于公开或宣扬。就一对一的情况,有不同的意见。一种认为在一对一(行为人和对象)的情况下,如发送电子邮件给确定的一位收件人,或行为人和对象在聊天室的“单间”,信息传播者不存在向其他人“公开或宣扬”的意图,不存在对隐私权的侵害问题;另一种意见认为,电子邮件的转发要通过服务器,聊天室“单间”也有网络管理员在巡视,都不可能是单独的私下行为,实际上“第三人”存在,所以网络上的“一对一”也构成侵权。因此,在电子邮件、公告板、聊天室或网页上公开披露他人隐私;或非法入侵、获得和使用数据库及资料;网络跟踪等行为,均可视作对隐私的侵犯。

③责任人的确定:侵权应当追究侵权行为人的责任,这毫无疑问。但如果是某个个人在网络上“公开和宣扬”的他人隐私,除侵权言论的作者本人以外,是否应当追究网络服务商(ISP)、内容服务商(ICP)的责任?如果这种侵权言论发布在其他人的个人主页上,是否也要追究该个人主页的责任?对此争议颇多。作者认为作为侵权言论的传播者———无论是内容服务商还是个人主页,都应当同样承担责任,当然责任分主次轻重———因为传播者必须对自己传播的内容负责。这与传统媒体是相应的。由于网络言论的发布和传播高度自由,网络媒体的自由度要远远大于传统媒体,这给网站的管理者带来一定的难度,甚至发生过一些著名网站关闭或取消论坛的事件;但许多网站已在实践中探索出一些有效的管理办法,如美国一些知名网站在开设电子公告板或论坛时,往往制定张贴规则,供张贴者自律;网站行使权力,删除违规信息;接受举报,对违规行为及时制止等。Yahoo和AOL制定的规则中都明确提出保护个人隐私,如,不许张贴他人姓名、住址、电话、照片等,不许在网上向18岁以下者套取姓名、住址、电话、学校名称等个人信息。③

五、法律的利刃和道德的光辉

1996年1月8日法国总统密特朗去世后,他的私人医生克劳德·古布雷推出了纪实作品《大秘密》,披露密特朗的病情和其他私生活情况。总统家人起诉后,1996年1月18日法院判该书侵犯密特朗私生活,并违反了医生的职业道德,禁止发行,违者出售一册罚款1000法郎;但事实上,该书不久就被全文搬上了网络,且被译成了英文,随人调阅,法院禁令对此无能为力。

子邮件箱等等,均可视作入侵(intrusion)。

旧的法律系统在网络世界的新问题面前显得漏洞百出,难以招架;不唯如此,即便是新制定的有关网络信息的法案,也有很多不能解决或难以操作的实际问题。因此,光靠法律手段是远远不够的,在现有的条件下,还必须在法律的保障下,同时依靠道德的力量,才能解决纷繁复杂、层出不穷的网络问题,单独依靠法律或仅仅依靠道德都不能达到我们的要求。法律是外部的制约力量,是他律,是最低标准的“道德”要求,任何一个人,无论道德修养的高低,至少都不能违背法律规定,否则必然受到法律的制裁;道德是内心的制约力量,是自律,是最高水准的“法律”规范,任何一个人,除了遵守法律之外,必然还受到社会道德的约束。法律是道德的后盾,在法律的威慑下,道德才有生存的空间;另一方面,道德是法律的氛围,在道德的环境里,法律才能有效地行使;没有法律,道德就失去了维系的力量;不讲道德,法律就成了有空子可钻的摆设。

网络空间是虚拟空间,是全球性的、开放性的信息系统,网络上允许广阔的个人空间存在,就存在许多现有法律无法到达、不能面面俱到的问题,法律不能完成的任务,交由道德辅助完成;尤其在现阶段的技术条件下,网络还存在很多漏洞,网络媒体的安全服务机制尚未能完全有效地建立;因此,道德的作用就显得尤其重要。

隐私权问题更有其具体的特殊性,光靠法律是无法解决的,只有通过道德的约束,个人的隐私才能得到最好的保护。这是因为:一方面,道德的力量能强化网络的环境道德压力,而环境的道德压力有多大,群体的道德水准就有多高;环境所施与的道德压力越大,人们试图侵犯他人隐私时的道德恐惧就越强烈,因为道德压力虽然不具有法的强制性,但它可通过社会的舆论产生巨大的威胁,简言之,就是令人“不敢”去做;另一方面,道德的力量还能强化人们内心的道德自觉,即通过呼唤内在的自尊心和羞耻心,主动回避侵犯隐私的不光彩行为,简单地说,就是让人觉得“不屑”去做。只有在法制的前提下,将尊重他人隐私视作自身当然的道德要求,那时,一切信息技术的发展,就不再能妨害人类自身的健康、基本权利和社会安全;信息技术的积极面才会被最大地发挥和利用,消极面被有效地遏制,社会利益和人的尊严才能真正得到保障。

六、媒介道德:共同的守则

那么,网络媒体如何才能处理好传播信息与保护隐私的关系呢?

除了加快和完善网络法制规范,加紧网络技术改进、提高网络安全性能之外,大力提倡网上自律是行之有效的好办法。由于网络媒体的交互性和开放性,网上自律亦区别于传统媒体。传统媒体的媒介自律是针对媒介业内的,对媒介从业人员提出了相关的职业道德的规范性要求;网络媒体因其互动性,网络媒体的“自律”概念也发生了变化,网上的自律要求应当是双向的,一方面网络媒体应制定出所有网络内容服务商共同遵循的道德守则,主动自觉地遵守传播者的职业道德、保护用户个人隐私不受侵犯,这一点与过去传统媒体的“自律”相当;另一方面内容服务商还应制定用户自律公约,提请每个上网用户对自己的网络行为负责,网上人人都可以是信息的收集和发布者,那么“自律”就不再是某个群体而是大家共同的行为规范了。

网络引发的传播革命带来了信息发行和传送的根本性变革,也导致受众地位和媒介关系的根本性变革,因此,在这里需强调的是:网络时代的媒介道德建设有了比以往任何时代都更重要的意义,而呼吁每一个网络使用者做一个道德的上网人尤显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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