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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增设隐私权的立法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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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界对隐私权的理解有两种观点:(1)消极说。其特点是将隐私权作为一种消极被动的静态的权利,认为隐私权是唯我独尊地享有的他人不得侵犯、干扰和触及的个人生活秘密、宁静的权利。(2)控制说。其特点是将隐私权作为一种能动积极的权利,其主旨为:隐私权是个人控制有关自己资料流转的一种能力。此说侧重于有关自己个人资料的占有、使用、处分、修正和他人不得非法暴露和获得。两种学说涉及隐私权的两个方面,也恰好体现了自由概念所包括的两个内涵。隐私权包括多种内容,如个人生活安宁权、个人生活情报保密权、个人通讯秘密权等都体现了“排除人为的不正当障碍”的自由之价值;而体现“支配”、“控制”的自由之价值如个人隐私利用权,即权利主体有权依法按自己的意志利用其隐私,以从事种种满足自身需要的活动。隐私权的利用同样不得违反强制性规定,不得有悖于公序良俗,即权利不得滥用。

  (二)体现秩序的价值

  隐私权的建立和保护保证了人际关系的相对稳定性、人类行为的规则性和人身财产的安全性,主要表现为:通过设立隐私权,使权利和义务合理分配,以调整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隐私权的立法及其严格实施,不仅维护个人的安宁和安全感,实现个人与社会的基本和谐,达到整个社会安定团结的目的,而且保障人们有更多的精力去学习、工作,更好地造福人类社会。

  (三)体现尊严的价值

  隐私权属于一种具体人格权,而人格尊严是人格权客体即人格利益的基础,因此隐私权自然体现出人之尊严,保护隐私权即保护人之尊严。隐私权体现了现代文明的一种生存艺术,与此相联系,隐私权也就意味着对他人的尊重。如果法律不保护某些只属个人领域的利益,那么人格尊严将荡然无存。

  二、隐私权在中国的困境与希望

  在人类社会早期,由于人类尚无更多身外之物可供支配,人类的隐私意识仅仅能及于自己的身体,故将阴私与隐私混为一谈。但是直到不久以前,我国法学界还将“隐私”等同于“阴私”,似乎有点不可思议。如1989年版的《辞海》对隐私案件这样解释:亦称为阴私案件,涉及男女私生活、奸情或其他淫秽内容的案件。实际情况告诉我们,中国的传统法律制度和文化,以及在此文化中积累起来的人们的行为规范、行为模式和法律观念仍深刻地存在于中国社会中,规范着中国社会生活的许多方面,影响着法律的实际运行及其有效性。

  笔者发现,我国有关隐私权的立法尚存在许多问题:(1)关于隐私权无系统立法,而是散见于各个法律中。(2)民法通则并没有认可隐私权作为一个独立的人格权,而是将隐私权与名誉权混同。(3)无准确的执法依据。根据法律明文规定,侵害隐私案往往被当做侵害名誉案提起诉讼,这不利于保护个人的隐私权。

  笔者认为,隐私权要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在中国至少必须具备两个存在条件:其一,民众对隐私及隐私权之类概念在观念上的认同;其二,法学自身对此项法律制度的全面设计和实际操作。这两个条件中又以前者为前提。为此,笔者建议在将来的民法典中,将隐私权制定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有助于体现法律对人的权利的终极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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