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陈某(夫)与被告许某(妻)于2001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所生之子陈小奇随被告共同生活。2003年2月,被告独自将陈小奇的名字更改为“张杰”。陈某得知后,以被告侵犯其对孩子的命名权为由,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恢复孩子的原姓名。
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均请求法院征求孩子意见。孩子在法院询问时表示,“张杰”是他愿意用的名字。原告认为被告左右了孩子的真实意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判决]
法院认为:父母离异后,仍然是其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关于姓名权问题,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一般而言,子女出生后,其姓名是经父母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的,因此孩子姓名的变更,同样应由双方协商一致。父母离异后,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更改子女的姓名。当然,作为子女,对自己姓名的命名享有自主权,但如欲更改父母已确定的姓名,应当在成年以后。未成年人尚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其姓名的命名,应当尊重父母双方的共同意见。特别是父母离异后,为了使未成年人顺利健康地成长,父或母以及孩子,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更改未成年人的姓名。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变更孩子的姓名,其行为是错误的,对孩子的成长极为不利,因此原告要求恢复孩子原姓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许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被告所生之子的姓名由“张杰”恢复为“陈小奇”。
[评析]
本案关于姓名权的焦点之一是:夫妻离异后,单方是否可以更改孩子的姓名。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均享有子女随其姓的权利,子女出生后,父母经协商后,一旦确定子女随一方姓,该方就实际取得了子女随其姓的权利。本案被告虽未再婚,但擅自单方更改孩子的姓与名,从而引发了纠纷,故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精神,应当责令被告恢复孩子的原姓名。
焦点之二是:10周岁以上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是否可以决定自己的姓名。
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由此可见,所谓姓名权,即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得排除他人干涉和非法使用的权利。
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毋庸置疑,对自己的姓名享有决定、变更、使用的权利,但是未成年人是否可以决定和变更自己的姓名。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学理界和实务界认识一致,均认为此时未成年人不具有表达自己真实意愿的意思能力,因此其姓名权应当由监护人行使或征得监护人同意后自己行使。但对于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则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观点一认为:一旦未成年人具有表达自己意愿的意思能力,则其监护人即不能妨碍本人行使姓名的决定及变更权。征求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对自己姓氏的意见,是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就是维护青少年权益的具体体现,因此应当依照孩子的决定进行判决。
观点二认为:未成年人姓名的决定和变更权由其父母行使,是父母亲权的一种表现。公民成年后,完全可以通过正当的程序变更自己的姓名。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确具备了一定表达自己意愿的意思能力,但不能以此认定其已可以行使自己姓名的决定和变更权。未成年人对哪些事物具有了表达自己真实意愿的意思能力,这个“度”在实践中很难掌握,每个未成年人,由于生理、心理发育的不平衡,其对社会的认知会千差万别,认知程度明显不会在同一水平线上。对问题的决断,未成年人感性上的认识肯定要大于理性上的思维。最高法院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司法解释,确要求法官对孩子的意见予以考虑,但并不是说孩子的意见就是决定性意见,因为不仅孩子的意见很难说不受到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的影响,而且法官的判决最终要根据对孩子有利的原则进行,孩子的意见仅是对法官作出决断的一项参考。现实生活中,夫妻离异后,孩子姓名的变更只要产生纠纷,必然影响孩子与父母另一方的亲情,影响抚育费用的支出,对孩子生理和心理健康发育势必带来负面效应。解决纠纷是法律的终极目的,当所维护的权益发生冲突时,首先维护的应是物质上的权利,其次才是精神利益、人格利益。恢复孩子的原姓名,更加有利于维护未成年人的物质利益,对未成年人的精神利益亦无实质性损害,因此应当判决恢复孩子的原姓名。
未成年人健康顺利地成长是行使一切合法权益的根本保证,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本案依据未成年人姓名的决定权是父母亲权内容之一的理论,从未成年人健康顺利成长的角度出发,采纳第二种观点所作出的判决,无疑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