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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配偶权制度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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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是男女两性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并为当时的法律制度所确认的两性之结合。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一经缔结,就在婚姻当事人之间产生一系列新的人身关系。这一系列人身关系统称为配偶权。配偶权以配偶这一特殊身份关系为基础,随着婚姻关系的缔结而产生,随着婚姻关系的结束而终止。配偶权不仅是夫妻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内容,而且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要内容。配偶权制度的完善程度,不仅反映了一个国家婚姻家庭立法的完善程度,而且体现了一个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视程度。本文拟通过配偶权的介绍,对侵犯配偶权的法律责任和法律救济手段加以探讨,论述如何完善我国的配偶权制度。一、 配偶权的概念、特征和内容
配偶权是指夫对妻和妻对夫的身份权。①配偶权从其产生到现在,经历了从夫对妻的单方面权利到夫妻相互享有权利的漫长的发展阶段。现代意义上的配偶权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一、配偶权是一种身份权,是基于配偶这一特殊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缔结婚姻关系,互为配偶,配偶权即告产生。配偶权只能因为结婚这一特定的法律事实而产生,并且只能因为特定的法律事实,如:离婚,配偶一方死亡而终止。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权始终存在。配偶权是夫妻关系的重要内容, 本身并不直接体现经济内容, 但其产生、存在和终止是夫妻财产关系发生、存在和终止的基础。      
二、配偶权具有专属性。配偶权是专属于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它只存在于具有配偶这一特定亲属身份关系的主体之间。夫妻双方行使配偶权所包含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都是以配偶这一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为依据的。夫妻一方死亡或通过离婚解除配偶关系,配偶权即告终止。夫妻双方既是配偶权的主体, 同时又是对方相应权利指向的对象。对于夫妻双方行使配偶权对第三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各国立法多采取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态度。如配偶权中的日常事务代理权, 对于有关共同生活的事务, 夫妻任何一方可以代替另一方采取行动, 在此范围内所引起的法律责任, 夫妻双方都要共同承担。夫妻一方的代理行为超越代理权限, 在不能为第三人所辨识时, 另一方也应该承担责任。
三、配偶权具有权利义务一体化的特点。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作为配偶一方的夫或妻,在行使法律规定的配偶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应义务。如配偶权中的忠实请求权,作为配偶一方的夫或妻,在要求对方忠实于婚姻关系,不为侵犯配偶权行为的同时,也应当对婚姻关系持忠诚态度,互敬互爱,包括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以及不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而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权利义务一体化既是配偶权产生的必然要求,也是配偶权得以健康存在的基础。             
四、配偶权的内容十分广泛。配偶权不仅贯穿于配偶关系存在的始终,而且渉及到夫妻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其内容十分广泛。配偶权不仅包含着依婚姻的自然属性而产生的权利,如同居权、生育权,而且包含依据婚姻的社会属性而产生的权利,如互相协作权;不仅包含专属于配偶双方的权利,如离婚权,而且包含配偶和一定范围内的近亲属共同享有的权利,如监护权、继承权。
各个国家由于政治、经济、文化、风俗习惯的不同,在配偶权内容的规定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但总的来说,一般都规定有下列内容;1、姓名权、2、同居权、3、住所决定权、4、忠实请求权、5、互相协作权、6、选择职业的自由权、7、生育权,包括生育子女和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8、代理权、9、夫妻订约权、10、离婚权。
广义上的配偶权除了上述内容以外,还包括:扶养权、监护权、继承权、收养权、行为能力欠缺宣告权、失踪宣告权、死亡宣告权。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配偶权制度的规定及其不足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配偶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10-12条。
《婚姻法》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姓名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夫妻在家庭中有无独立人格的一种标志。②这项规定打破了旧社会"男尊女卑"的观念,体现了男女平等的精神,对于提高妇女地位具有积极的意义。同时,《婚姻法》第16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否定了子女只能随父姓的旧传统,这也是夫妻享有平等的姓名权的重要表现,同时也体现了男女平等的立法精神。 [top]
《婚姻法》第11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和干涉。"人身自由权主要针对"男主外、女主内"的封建思想,目的为了维护已婚妇女的人身自由,保护已婚者,特别是已婚妇女能够以独立身份,按照本人意愿选择社会职业,提倡妇女解放。
《婚姻法》第12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把计划生育作为夫妻的义务,一方面是从我国的国情出发,目的是为了缓解我国日益严重的人口压力,提高人口素质;另一方面是从维护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反对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反对将计划生育义务片面理解为妻子单方面责任的错误思想。
《婚姻法》对于配偶权的规定,从当时的国情出发,反对封建落后的传统思想,重在保护已婚妇女的权益,对于提高妇女的社会地位,促进妇女解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符合当时的时代要求,具有一定的进步性,其积极意义在现阶段仍然存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特别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人口的流动性不断加剧,社会关系日益复杂,我国现行婚姻法关于配偶权制度规定的不足和缺陷也就慢慢地显示出来了。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没有在法律上明确夫妻的特定身份权利,规定过于简单、笼统。配偶权涵盖了因为婚姻关系的确立而在配偶之间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涉及到夫妻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所包含的内容十分广泛。而《婚姻法》仅仅规定姓名权、人身自由权、计划生育三项内容,并且没有对夫妻这一特殊身份关系所产生的特殊权利义务加以涉及。作为婚姻当事人的夫妻双方,不知道自己在法律上享有哪些权利,当权利受到侵犯时,也不知道该如何进行保护。
二、重视配偶权的社会属性,漠视配偶权的自然属性。配偶权既包含依据婚姻关系的自然属性所产生的权利,也包含依据婚姻关系的社会属性所产生的权利,而我国立法只关心夫妻在社会生活中可能对外界发生影响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忽视因为婚姻的自然属性而在夫妻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上述的人身自由权,生产、工作、学习、社会生活的自由权,不仅存在于婚姻内部,而且对社会秩序、国家利益发生影响,因此引起立法者的关注,而成为我国《婚姻法》法定配偶权的内容。而对于依据婚姻关系的自然属性而产生的权利,如同居权,却没有引起立法者的足够重视,因此现行《婚姻法》中缺乏相关权利的规定。
三、采用"家庭本位",漠视个体利益。中国有句俗语:"清官难断家务事?quot;历朝历代,对于家庭内部纠纷,立法大都持迴避态度,而多依靠习惯法和私力--家族力量进行调整。受这一观念的影响,由于婚姻关系的缔结而在夫妻之间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受到法律的足够重视。在计划经济条件下,人首先是社会的人、家庭的人,人作为个体所应拥有的权利往往被忽视,法律将婚姻关系视为一个整体,婚姻关系作为一个整体可能与外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成为配偶权制度的主要调整对象。而市场经济条件下,强调人作为个体应享有的权利,法律不仅要对婚姻作为整体可能与外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整,而且更要深入婚姻关系的内部,对夫对妻、妻对夫的特殊身份权利加以规范和调整。
四、缺乏对于配偶权受到侵犯的法律保护。《婚姻法》不仅对配偶权内容缺乏全面的规定,而且对于配偶权的法律保护,如:哪些行为属于侵犯配偶权的行为?侵犯配偶权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对权利受到侵害的配偶一方应如何进行救济?均缺乏相应的规定。一方面,权利受到侵害的配偶一方由于法律缺乏相应的权利规定和救济制度,往往求告无门,其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而另一方面,有关执法部门因为无法可依,无法对某些侵犯配偶权的行为进行追究,使一些侵犯配偶权的行为由于法律缺乏相应的规定而没有得

三、如何完善我国的配偶权制度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家庭的和睦幸福,对于社会稳定、国家长治久安、民族的繁荣富强具有不可忽视的促进作用。
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包含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人身关系是起决定作用的主要方面。因为婚姻的缔结而形成的配偶关系,是家庭形成的基础,是婚姻家庭方面人身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是婚姻家庭方面人身关系中的其他关系,如父母子女关系产生的基础。配偶权是婚姻家庭内部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的基础及重要组成部分,是婚姻家庭法的重要调整对象。配偶权制度是家庭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和完善配偶权制度,对于保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建立和完善配偶权制度,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一切关于配偶权的研究成果。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我国的配偶权制度应当作如下改进:
一、鉴于配偶权的重要性,有必要在婚姻家庭法中设"配偶权"一章,以专章内容对配偶权进规定。
首先,应当明确配偶权的概念。配偶权是指夫对妻和妻对夫的身份权。
其次,应当明确配偶权产生和终止的依据。配偶权随着婚姻关系的缔结而产生,随着婚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离婚,或者配偶一方死亡,配偶权终止。配偶一方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两种情况,宣告死亡将引起与自然死亡同样的法律后果。 [top]
再次,应当明确配偶权的专属性。配偶权只存在于具有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的配偶之间,配偶双方在行使法律规定的配偶权利的同时,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应义务。
第四,应当明确配偶权的内容。配偶权所包含的内容十分广泛,因此在立法体例上应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法。配偶权包含由于婚姻关系的缔结而在婚姻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一切人身关系。根据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我国的配偶权应当体现以下内容:1、姓名权、2、同居权、3、住所决定权、4、忠实请求权、5、互相协作权、6、选择职业的自由权、7、计划生育权、8、扶养权、9、代理权、10、离婚权。
二、应当明确夫妻双方行使配偶权对第三方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这主要体现在配偶权中的日常事务代理权。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需要共同处理的事情甚多,如果每件事情都要共同实施,既不现实也不可能,因此法律规定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这种日常事务代理权是基于配偶这一特殊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不以明示为要件,区别于民法中的法定代理和委托代理。但这种代理权只限于日常事务,其他法律事务则未经授权不得代理。配偶一方的代理行为超越代理权限,如果第三人是善意的,则配偶另一方不得向第三人主张该代理行为无效,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以免损害交易安全。如果第三人为明知的,则配偶另一方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该代理行为无效,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作出该代理行为的配偶一方单独承担。

到应有的惩罚,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三、应当明确侵犯配偶权的行为,使法律在处罚侵犯配偶权的行为时做到有法可依。侵犯配偶权的行为以行为主体为划分标准,可以分为下列两类:
第一类是配偶一方单独对配偶另一方构成侵权,包括遗弃、虐待、限制配偶的行动自由以及其它由配偶一方单独构成的侵权行为。
遗弃是指配偶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同居义务或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家庭生活费用。③遗弃在客观上表现为配偶一方无正当理由长期离家,不履行同居义务,或者对配偶一方因年老、伤残、疾病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或因失业暂时失去生活来源,或者有生活来源,但因病、老、伤、残等原因,生活不能自理,拒绝提供家庭生活费用和帮助。遗弃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并且该行为仍然继续。遗弃侵犯了配偶权中的同居权、互相协作权和扶养权。
虐待是指配偶一方以各种手段,对配偶另一方的精神和肉体进行摧残、迫害。④虐待在客观上表现为配偶一方采取殴打、冻饿、强迫劳动、凌辱等手段,使配偶另一方遭受身体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的痛苦,致使不堪继续共同生活。虐待行为必须具有一贯性、经常性,并且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
限制配偶的行动自由是指配偶一方无正当理由限制配偶另一方的行动自由,不让其参加社会活动。人身自由权不仅是配偶权的重要内容,而且是公民的基本权利。限制配偶的行动自由在侵犯配偶权的同时,也构成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严重侵犯。
这一类侵权行为还包括下列两种行为:第一种是丈夫违背妻子的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即刑法理论所称的"婚内强奸"。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配偶权中同居权,而且侵犯了妻子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和身心健康。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缺乏相应规定,对这类行为往往不予追究,或者以伤害罪提起公诉,这既不符合刑法?quot;罪行相适应"原则,也不符合客观实际,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也不利于维护受害配偶的合法权益。第二类是配偶一方实施了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违法犯罪行为,如性犯罪。这类行为在触犯了刑事法律的同时,也侵犯了配偶权。
第二类是配偶一方与第三者共同对配偶另一方构成侵权,包括通奸、姘居、重婚以及其它对婚姻不贞的行为。
通奸是指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合法配偶以外的异性自愿发生性关系的行为。⑤姘居是指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合法配偶以外的异性公开同居生活,但不以夫妻名义进行。通奸、姘居违背了夫妻互负的贞操义务,损害了夫妻感情,动摇甚至破坏了婚姻关系赖以存在的基础。
重婚是指配偶一方在现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合法配偶以外的异性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重婚行为侵犯了配偶权中的忠实请求权,而且违反了婚姻法的一夫一妻制原则。
此外还包括其它对婚姻不贞的行为,如卖淫、嫖娼等,这些行为都构成对配偶权的侵害。
由于侵犯配偶权行为的特殊性、复杂性和多样性,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对侵犯配偶权的行为应当采用列举式和概况式相结合的立法体例。如:
下列行为为侵犯配偶权的行为:
1、遗弃配偶;
2、虐待配偶;
3、重婚;
4、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合法配偶以外的异性自愿发生两性关系;
5、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6、其它侵犯配偶权的行为。 [top]
三、在"离婚"一章的离婚理由中,增设侵犯配偶权的行为为法定离婚理由。
侵犯配偶权的行为不仅违背了夫妻应当承担的义务,侵犯了配偶的合法权益,给配偶的肉体或精神带来痛苦,而且损害了夫妻感情,动摇甚至破坏了婚姻赖以存在的基础,致使夫妻关系严重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无过错方配偶完全有理由请求解除婚姻关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中已将重婚、遗弃等侵犯配偶权的行为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但笔者认为应当将其上升为法律。配偶一方实施了法律规定的侵犯配偶权的行为,无过错方配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婚姻关系,并要求过错方配偶承担民事责任。婚姻关系解除与否,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这是无过错方配偶的权利,行使与否,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为了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法律还应当规定相应的限制条件,包括:1、事实上的限制,如:配偶一方与第三者通奸、姘居或重婚,另一方于事前同意或事后宥恕者,不得要求离婚。⑥2、时间上的限制,如配偶一方在获悉离婚理由后一定时间内不提起离婚诉讼者,因对方过错而诉请离婚的权利即告终止。
四、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设关于侵犯配偶权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刑事责任。在婚姻家庭法中增设刑事条款,违法者侵犯配偶权的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国家司法机关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和婚姻家庭法中的刑事条款,对其进行处罚。如上述的重婚、遗弃、虐待等。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出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行政责任。在婚姻家庭法中增设关于侵犯配偶权的行为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违法者侵犯配偶权的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有关的行政法规和婚姻家庭法中的行政责任条款,区别情况,向违法者所在的单位建议给予行政处分,包括给予警告、记大过和降职等,或者向公安机关提出对违法者进行行政处罚的司法建议,包括给予罚款和行政拘留,情节恶劣的,交予劳动教养机关实行劳动教养。如上述的姘居、虐待配偶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等。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该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3、民事责任。在婚姻家庭法中增设关于侵犯配偶权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违法者侵犯配偶权的行为,受害一方配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违法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依据有关的民事法律和婚姻家庭法中的民事责任条款,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区别对待。对于配偶一方单独对配偶另一方构成侵权的,人民法院除责令过错方配偶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外,还可以对其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并可以对过错方配偶处以罚款、拘留。对于配偶一方与第三者共同对配偶另一方构成侵权的,人民法院除了可以对过错方配偶和有过错的第三者采取上述民事制裁方法以外,还可以应受害方配偶的请求,裁决有过错的第三者向受害方配偶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费,以达到惩罚侵权行为人,补偿受害方配偶的目的。侵犯配偶权的行为必然给受害方配偶的精神造成损害,精神上的损害虽然不能用金钱进行衡量,但却可以用金钱进行补偿。精神损害赔偿费是对受害方配偶的补偿,属于受害方配偶个人所有,过错方配偶无权对其要求共有权。该项所得是受害方配偶的个人财产,如果双方离婚,在分割财产时,应注意区别于夫妻共同财产。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应当考虑到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大小,侵权行为的情节、手段、所造成的社会影响以及侵权行为人的经济承受能力。
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关于配偶权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使得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权利受到侵犯的配偶一方由于法律缺乏相应的权利救济制度,其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另一方面,一些侵犯配偶权的行为由于法律缺乏相应的规定而得不到及时、应有的惩罚。为了及时解决婚姻纠纷,保护受害方配偶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应当尽快完善我国的配偶权制度。届此婚姻法即将修改之际,笔者对我国的配偶权制度发表自己的几点拙见。由于笔者水平所限,不足之处在所难免,望予以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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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思考》(下),邓宏碧,《现代法学》1997年第2期,第81页
②《婚姻与继承法学》,巫昌祯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4页
③同①,第83页
④《台湾亲属法和继承法》,李景禧主编,厦门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8页
⑤《比较家庭法》,李志敏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67页
⑥同④,第50页 [to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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