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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权理论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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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婚姻法》在修订中并没有将配偶权写入法律中,但是随着社会上对于婚姻法律关系的讨论,尤其是近来对于“包二奶”,婚外恋,“婚内强奸”现象的层出不穷,整个社会对于婚姻关系中配偶之间的权利义务展开了广泛的讨论,受到西方社会的影响,配偶权更是成了话题的焦点。本文将从配偶权的定义和内容等方面结合学术界的相关理论和立法实际进行阐述和,以期可以对配偶权的理论和立法有一个初步的认识。 关键词:婚姻 配偶 配偶权 立法 一, 偶权的定义和特征。 二,(一) 配偶权的定义配偶权来自由英美法系国家,并且在立法实践中得到完善。在英美法法系,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 但是我国学者并不赞成这一定义,而在具体定义上有个不相同,没有统一的标准。法学界对配偶权下的定义,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身份说,“配偶权是夫对妻及妻对夫的身份权”;二是陪伴说,“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三是利益说,”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四是法定说,”配偶权是法律赋予的合法婚姻关系中的夫妻享有的配偶身份权利,其他人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五是性权利说,”配偶权是项民事权利,夫妻互为配偶,就有配偶权,配偶权的核心特色是性权利“。本文认为配偶权是一种具有请求权性质的人身权,配偶之间不是支配与受支配的关系,同时这种权利的相对人并非只存在于配偶之间,第三人同样是义务主体(二)配偶权的特征配偶权具有以下特征:(1)主体的对偶性。夫妻互为配偶,共同享有配偶权,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但是在中间义务并不仅仅只限于配偶双方,第三人同样是义务主体,这是配偶权与其他请求权的不同,同时这也是婚姻关系排他性的自然属性所决定的。(2)客体的利益性。配偶权的客体是夫妻互为配偶所具有的身份利益,不包括财产利益,并且这种利益具有独占性,其他任何人都不得共享,这是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所要求的。(3)内容的双重性,即权利义务的不可分割性。有学者认为配偶权的核心是性权利。”一是这种权利义务的实现需要双方同时履行和协调配合;二是配偶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缺一不可“。但是需要补充的是当第三人作为义务主体的时候,配偶权的内容就只表现出权利的一面,而从权利义务宏观上来说,配偶权仍然没有失去其双重性配偶劝的主体同样是义务方。(4)”权利的排他性,权利的独占性即意味着排他性,同时从某种意义上说配偶权也是一种对世权,即夫妻以外的第三人都是义务主体,都具有不作为的义务,不得实施干扰、妨害、侵犯配偶权的行为。“ 二,配偶权派生出来的有关权利的探讨配偶权是基本的身份权,是基于合法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但配偶权同时还包括诸多派生的身份权。然而对于具体派生的身份权利,学者们的主张又大不相同,配偶权“不独为权利人之利益,同时为受其行使之相对人之利益而存在。” 这决定了配偶权从某种程度上讲以义务为中心的,“ 权利人在道德和伦理观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地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而权利之中包含义务”,因此有的学者称配偶权为“合权利义务为一体的新型权利”本文认为,配偶权派生出下列权利和义务:(一)夫妻姓名权夫妻姓名权是指婚姻关系合法成立后,妻子是否有独立保持姓氏的权利,配偶双方各自有无独立的姓名权是配偶有无独立人格的标志。“各国关于夫妻姓名权的立法,有5种基本类型:(1)坚持妻从夫姓原则。(如《瑞士民法典》第161条就作此规定2)实行从一约定,无约定时从夫姓的原则。如《德国民法典》第1355条第2款就作此规定。(3)允许双方当事人任意约定原则。如原《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18条就作此规定。(4)妻子在姓名前冠以夫姓原则。 如我国国民党统治时期的中华民国民法第1000条就作此规定。(5)保持各自姓氏原则。” 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完全贯彻了男女平等的原则。当然,这一规定并非是强制性的,法律不排除夫妻之间的约定。 (二)住所决定权住所决定权是指夫妻选定婚后共同生活住所的权利。纵观各国立法实际,大致有以下几种:(1)丈夫决定主义。住所决定权由丈夫单方行使,但是权利的性质较专制社会立法有所改变。例如《瑞士民法典》第160条第2款就作了如此规定。(2 )丈夫义务主义。如英国法律规定丈夫有义务为妻子提供住所,而妻子则享有在该住所居住的权利。(3)协商一致主义。 这种立法规定婚姻住所由配偶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如前罗马尼亚、法国等一批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4)自由主义。 采用这种主义的国家规定夫妻各方都有选择居住地点的自由,如前苏联。我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 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这表明在我国男女双方都有平等决定夫妻住所的权利,即我国立法上采取的是自由主义。 (三)同居义务同居义务是指夫妻双方基于配偶身份都负有同对方共同生活的义务,一般认为同性生活是同居义务的核心内容。此外,还包括同吃,同住,共同扶持的义务,这些要求夫妻相互支持对方的意愿和活动,共同料理家事,相互扶养、扶助,当配偶一方遭遇危难,对方负有救助、救援义务。同居义务是法定义务,是夫妻双方共同的、平等的义务,非有正当理由夫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同居义务。各国法律在规定夫妻同居义务的同时,也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夫妻可以暂时或部分中止同居义务,这些条件是:“(1)因处理公私事务,需要在较长时间内合理离家;(2)一方因生理原因对同居义务部分或全部地不能履行;(3 )一方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而无法履行同居义务。此外,有的国家还规定,配偶一方在其健康、名誉或者经济状况因夫妻共同生活而受到严重威胁时,在威胁存续期间有权停止共同生活;提起离婚诉讼后,配偶双方在诉讼期间均有停止共同生活的权利。” “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违反同居义务时,有的国家的法律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法国民法典》第214条第4款规定:如果夫妻一方不履行其义务时,他方得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迫使其履行。就同居义务而言,主要是申请扣押收入或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又如,英国法律规定,配偶一方违反同居义务,他方享有恢复同居的诉讼请求权;关于恢复同居的判决虽不得强制执行,但不服从这种判决可视为遗弃行为,是构成司法别居的法定理由之一”。不过遗憾的是我国《婚姻法》并没有对同居义务的内容作出具体的规定,只是在总则里以基本原则的形式规定。 (四)保持贞操义务保持贞操义务贞操请求权所派生出来的,又称配偶性生活排他专属义务,是指配偶专一性生活的义务,它要求配偶双方互负贞操忠实义务,不为婚外性生活。广义的贞操义务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对方以及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一方的利益。夫妻互负贞操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的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性生活上的忠贞不二。如果性生活没有排他性,它虽然不会丧失自身的积极作用,但却扩大了消极作用。同样立法实践上,《婚姻法》只是在总则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享相互忠诚,互相尊重”,但同样体现了贞操请求权的内容。 (五)日常事务代理权日常事务代理权亦称家事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实施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配偶行使权利的权利。其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日常管理行为,对方配偶必须承担后果责任,且配偶双方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对配偶的家事代理权,我国婚姻法并未规定,但实际中有民法上的表见代理制度。相比世界上多数国家都作了规定。例如,瑞士民法第163条第2款规定,妻超越代理范围的行为,在不能为第三人所认识时,夫应承担责任;美国则规定妻以夫的信用与商人交易,只要夫未表示反对,法律则承认妻有代理权。 三,配偶权的确力——立法的要求配偶权制度在西方国家已有一百多年历,并且慢慢的为世界上其他国家所接受,随着世界人权水平的发展,配偶权必将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纳。然而学术界有观点认为配偶权制度不应该为中国立法所采用,本文将结合其理由进行分析如下:一种观点认为婚姻契约已默认了同居和忠实的义务,无需再用法律强制。理由是我国现行的婚姻法第7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一张结婚证如同一份契约,双方约定承诺了同居的义务和忠实的义务,法律无需再作强制性的规定。如果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很多人可以拿配偶权为自己的粗暴行为作挡箭牌。而事实上这种观点忽视了现实立法的实际情况,结婚证从性质上是否是一份契约从中国人漫长的历史能否得到承认还是一个问题,而认为契约可以解决所有问题则更是没有看到目前社会的现实,只有将配偶权写入法律才能够真正可能的保护配偶双方的合法利益,而对于“以配偶权为自己的粗暴行为作挡箭牌”的担心则是没有理解配偶权其实是以义务为中心的权利,所以立法中确立配偶权是有必要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 婚姻关系中两性感情的约束属道德范畴。法律是对人的行为作显行调整,而道德仅是对人的行为做更多的隐性规范,男女两性的思想和情感复杂多变。法律不是万能的。婚姻关系中的夫妻间的忠诚属于情感领域,不应用法律来强制,情感纠葛应当让当事人自己解决。婚姻关系包含应受社会尊重的个人隐私内容,不宜增加法律干预程度。惩罚第三者的立法将导致危及个人隐私权,这是不可取的。如果过度强调对婚姻关系的法律强制性将不利于婚姻家庭的长久稳定。而本文认为法律从其产生就没有脱离道德的大范畴,所以承认道德的调整作用而否人法律的调整作用从逻辑上是没有办法成立的,法律是对人的行为作显行调整并不能排除法律同样可以从隐性的角度对人的行为进行调整,这体现在法律的教育警戒作用。道德是社会很高层次上的要求,同样道德也不是万能的,从人的本性上说,无法达到这样的高度,因此从这个程度上说,法律对于人的行为的调整才具有可实现性,在追求一种实际的解决方法时,使用性将决定一切。对于隐私权侵犯的担心则是完全割裂了整个事物的联系,这就像在说“为了保护个人的人身权,刑罚都不能实施一样”,对于第三者的隐私权的侵犯是以第三者侵犯配偶权为前提,是过错行为受到法律否定的必然结果,如果为了保护一项权利而破坏另一权利同样无法达到保护的木的从法律逻辑上这种担心是无法成立的。而认为过度强调法律的过多干预将不利有家庭的稳定同样是偏离了配偶权实质的内容,配偶权是请求权,法律的干预以相对方不履行义务为前提,而不是主动的介入,这样实际上以维护家庭稳定为目的和结果的,这种担忧同样是没有必要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 确立配偶权将不利于妇女的合法权益的保护。配偶权的核心内容是夫妻互相享有与配偶进行性行为的权利,反之夫妻也互负有与配偶发生性关系的义务。一对夫妻在漫长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同居生活不可能不发生冲突,如果法律一旦确立了配偶权,类似婚姻内的强暴行为只会增加,不会减少,而这时法律又无可奈何,其后果不堪设想。“如果同居是一种永久不变的承诺,势必造成对婚姻以爱情为基础的限制,性便最终成了脱离灵魂的毫无情感、只能满足另一方欲望的工具,成为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借同居之名肆意侵害对方尤其是妇女合法人身权利的手段,同居也就成了婚姻的枷锁。” “配偶权的确立,而将那些出于一时冲动,一时激情,一时失去理智的”两厢情愿“的婚外性行为,作为违法犯罪进行打击,这显然也不合情理,不符合刑法的立法原意的。”配偶权是一项权利,而作为核心内容的性的权利同样是性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只是请求权,其本身并不具有支配力,也就是说即使配偶权已经确立也不当然得出夫妻一方可以支配对方在性上的权利,相反如果配偶权的确立将解决现在立法实践上无法解决的“婚内强奸”的问题,配偶权赋予夫妻相互享有与配偶进行性行为的权利,因为配偶权实际是以义务为本质的权利,法律要求夫妻一方在行使配偶权中关于性的权利的时候必须请求的形式形式,任何暴力,强迫的行为都不是配偶权所赋予的,当夫妻中的一方(通常是男方)以暴力的手段强迫与另一方(即妇女)发生性的行为时并不是在行使配偶权,相反恰恰违背了配偶权的要求,这是侵权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这样发生在婚姻期间违背妇女意愿的暴力性行为(即所说的“婚内强奸”)将在配偶权确立后得到法律的制裁,而妇女的合法权益则是更加得到了保护。因此配偶权的确立不仅不会不利于妇女权益的保护,反而更加能够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四种理由是 确立配偶权将加大司法部门的执行难度,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在《婚姻法》的修订过程中,曾有人建议增加侵犯配偶权的处罚规定,如“夫妻有互相忠贞的义务,一方对另一方不忠时,另一方得请求司法机关排除妨害”。但是反对者认为这种做法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是对个人生活和隐私的非法干涉,司法部门的干预,将可能使夫妻之间的缝隙难以弥合,甚至矛盾激化,并且侵犯配偶权的争议法院较难决断,影响诉讼效果,从程序产生大量的困难如取证、认证,时间可能因为侵犯配偶权的行为人向司法机关提起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变的漫长,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等。特别是因第三人的诱惑暴力,强迫使配偶种的一方违背了保持贞操的义务时在责任认定上将使法律陷入两难的境地,一方面配偶中的受害方向法院要求追究另一方侵犯其配偶权的责任,而另一方面作为配偶权的侵权人的另一方本身可能是更大的受害人。应该说这样的担心不无道理,尤其是在今天司法资源相对有限的情况下,这些因素都将是配偶权确立后无法避免将要面对的,但是一项法律制度确立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调整社会已经存在或者将要存在的社会关系,而不是对剩余资源的利用,诚然配偶权的确立将不可避免的碰到这些困难,但是同样更不能回避的是目前社会对于婚姻诚信的极度担忧,家庭暴力,“包二奶”,婚外恋现象已经是社会无法掩盖的威胁,社会的基石和细胞——家庭正在摇摇欲坠,而由于害怕给司法机关带来工作困难而否定配偶权无异是在置社会的稳定于不顾,届时我门要面对的将不仅仅是司法部门的压力,而是整个社会能否稳定发展的大山,孰轻孰重迫使我们不得不加快确力配偶权的进度。至于第三人故意破坏配偶权的问题则是因为没有看到配偶权同时是对世权的性质,侵权行为以过错为前提,在一方没有过错时,配偶的另一方怎么能追究她的责任呢?即使因为第三方的故意行为使得配偶中的一方违反了其义务时,真正侵犯配偶权的也应该是第三方,法律保护的是受害的配偶双方。因此确立配偶权将加大司法部门的执行难度,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的说法是不具有说服力。 经过以上分析,本文认为在制定定或修订法律时,既要充分认识本国的国情,了解社会的现实,又要大胆的借鉴外国先进的立法成果,吸收其精华为本国立法活动服务。在充分认识到社会的真正本质所在的基础上作出正确的选择,以保护社会稳定,推动社会进步,保障广大人们的合法权益为根本出发点,做到以解决现有问题又兼有顾前瞻性和超前意识为标准。现在我们社会所迫切需要的,法律所缺少的正是我们所必须解决的,为了维护社会的长久稳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保护广大人们的合法权益,在这里特别体现在家庭成员的利益,本文认为,在《婚姻法》明确的确立配偶劝将是符合立法的目的,其结果也将是符合立法的初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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