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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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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1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2001]14号《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五、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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