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破产企业(清算组)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是双方终结劳动关系的一种法定形式,而不是“自动解除”。《劳动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为了贯彻实施《劳动法》,原劳动部颁布了《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通知》等一系列配套规章,从此,我国新的用人制度开始全面建立和运行。因此用人单位与职工依法建立的劳动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企业破产在解除劳动关系安置职工问题上,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职工,应当按照《劳动法》及相关规定办理,并按企业隶属关系负责安置。该公司破产,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不给任何补偿,将职工推向社会,至今未得到妥善安置。企业主管部门对职工上访回答,“破产企业职工劳动关系因企业的消亡而自动解除”,这样的解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应当得到经济补偿金。由于企业破产,造成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是企业的原因对职工造成损害,根据“损害赔偿”原则,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是责无旁贷的,而职工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金是理所当然的。破产企业(清算组)及企业主管部门,在制定破产方案时,按《破产法》及相关政策规定,首先要妥善安置破产企业职工,保持社会稳定。同时,按《破产法》及相关政策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按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明确规定,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所享有的补偿金,非正式职工的劳动报酬及企业向职工集资款,都被列为优先受偿的债权。从表面上看,该公司2000年6月已经破产终结,但是,职工至今未妥善安置或未得到经济补偿金,实质上是其破产工作并未完全结束,其遗留问题仍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