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欠薪难讨,用人单位突击大规模裁员……这些令劳动者颇为棘手的劳资纠纷,随着《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将迎刃而解。本报刊发此主题专版,旨在告诉读者在遭遇欠薪、被用人单位强令冒险作业、用人单位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等情况时,如何依法维权。
用人单位欠薪劳动者可向法院申请支付令
2008年1月1日,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健依据《劳动合同法》,向长沙市芙蓉区法院寄出了湖南首份“工资支付令申请书”。申请书的申请人是刘先生,被申请人为湖南省某研究所。刘先生在申请书上请求法院发出支付令,督促被申请人给付工资635元。
据李健介绍,过去劳动者遇到单位欠薪时,第一步是调解,然后再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一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裁决或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对此进行了完善,将有效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法律分析:《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如果用人单位在收到支付令15日内,既不提出书面异议也不支付所欠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就有权向受诉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劳动者可依法拒绝强令冒险作业
黄贵清2003年向福建漳平市某水电站工程指挥部承包了3号隧道建设工程。同年11月2日,林强又从黄贵清手中承包了该隧道的施工工程。为赶工程进度,黄贵清和林强命令没有经过培训的工人进入隧道施工。2004年3月29日15时许,无爆破证、监炮证的工人梅某、杨某、颜某、刘某、曹某等5人,在3号隧道工作面实施爆破时,违反爆破规程,致使洞中发生爆炸,造成杨某、梅某被炸死,刘某、曹某受伤的严重后果。
漳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强、黄贵清明知作业工人未经培训,未办理相关作业证,为赶工程进度,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故依法判处林强有期徒刑1年,并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丧葬费计26444.25元;判处被告人黄贵清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
法律分析:《劳动法》规定,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劳动合同法》第32条也明确规定,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用人单位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单方面变更合同无效
代女士2004年11月与长沙某企业签订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代女士担任该企业财务科出纳,还约定“合同的变更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2007年3月,该企业在主管部门干预下发出了“关于变动代某工作岗位的书面通知”,将代女士从财务科调到车间当工人。代女士不服,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
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过调查认为,该企业没有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在主管部门干预下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属违约行为,并作出裁决:该企业应与代女士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法律分析:《劳动法》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法》第35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今后,用人单位若单方面变更合同内容,劳动者可依法拒绝。
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随时解除合同2006年12月,李红到益阳市一家宾馆打工,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为600元。2007年3月,该宾馆以效益不好为由,每月仅支付给李红300元的工资。2007年10月,李红提出与该宾馆解除合同,并要求补足工资。谁知,宾馆竟以合同未满期擅自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为由,拒绝了李红的要求。
李红遂向益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益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11月对此案作出仲裁,判令解除该宾馆与李红的劳动合同,并由宾馆补发李红应得工资5400元。
法律分析:《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虽然李红与宾馆所签合同未满期,但由于宾馆未按约定支付工资,李红完全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其偿付所欠的工资。《劳动合同法》第38条对此也作出明确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六种情形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从1979年6月开始,马某就在常德市一家电器厂胶布车间当炼胶工。由于长期接触碳酸钙、碳黑等矿物粉尘,马某患上了严重的职业病。1998年12月6日,劳动鉴定机构认定马某为伤病残三级。2006年,因职业病进一步加重,马某无法正常工作。谁知,电器厂以马某长期不上班为由,对其作出除名决定。
马某向常德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驳回了马某的仲裁请求。马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认为,马某系伤病残三级,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应当退出劳动领域。电器厂对马某作出除名决定,违反《劳动法》有关规定。2007年11月,法院作出判决,撤销电器厂对马某作出的除名决定,马某依法享受工伤待遇。
法律分析:《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电器厂以马某患职业病丧失劳动能力为由,对马某作出除名决定,显然违法。《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六种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以及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大规模裁员需提前说明情况
2007年10月22日,沃尔玛全球采购中心上海分部一些员工突然被公司解雇。同一天,沃尔玛全球采购中心在深圳、上海、莆田、东莞的四个分部都下达了裁员令,将分批次裁掉约200人,比例超过员工总数的15%。针对沃尔玛中国区无原则突击裁员,有关人士表示:“按《劳动法》的规定,沃尔玛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前,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所以此次沃尔玛突击裁员的行动,至少在程序上违反了劳动法。”
法律分析:按照我国《劳动法》的规定,这样大规模的裁员,沃尔玛只适用两种情况:一是经济性裁员;二是因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不能如期履行而裁员。但不管按照上述哪种情况,沃尔玛都应该提前30日告知劳动者,所以沃尔玛突击裁员的举动被法律界人士质疑为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第41条对用人单位大规模裁员作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和程序限制,即: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新闻地址:http://jtdb.hnol.net/ArticleContent/20081/2008188394264490369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