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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周报》受托介绍高校读书是否侵犯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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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山木  来源:法制周报  阅读:

   争议焦点

  一、 受托寻找高校读书是否合法?

  二、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由谁举证?

  案情介绍:

  去年假期,高考学生王某的家长找到我,说自己孩子的高考成绩不理想,希望我能为其联系一所高校就读,并承诺给我5万元费用。

  我通过自身的人际关系四处打听,收集比较相关高校招生信息,最终锁定了西安的一所高校。我把自己整理好的信息传给了王某的家长。王某的家长听了我的分析后,与我签订了一个简单的收款合同,合同约定我把西安该高校的录取通知书交送给王某时,由其家长支付我5万元的费用。事后一切发展顺利,经过我合法地中间衔接,我去年9月把录取通知书交给了王某,而王某的家长也一次性给了我所有费用,并表示感谢。

  没想到的是,今年5月,王某的家长却一纸诉状起诉到法院,要求我返还他5万元,主张我的代理行为违法,其委托代理行为无效。而经一审审理,法院认定我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禁止高校委托中介组织生源或进行录取工作的禁令,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合同自然无效,应全额退款。

  对此诉求和判决我十分不服,整个过程我又没有做违法犯罪的行径,始终提供的只是信息服务,和王某类似学生不通过我也可以入读该校,又何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制周报新闻热线:0731-4802117)希望贵报能给予法律上的解析,谢谢。

  长沙读者 肖瑜 来电

  法理分析: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 李健律师

  1学生与经办人是委托

  代理劳务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适用依据有不当之处,国家教育部确实有关于高校招生不得委托任何中介机构组织生源或进行录取工作,也不得擅自超计划招生的禁止性规定。但是该诸多规定针对的主体是高校,而不是学生及家长。本案中确实存在委托代理劳务合同关系,但主体仅是学生和经办人,经办人没有为了学校的生源、而仅是为了学生的要求而活动,所以不适用该规定。同时双方自然人身份都是现行法律没有明确限制的缔约主体,并且又是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结果。故该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形式要件。

  2该委托代理劳务

  合同实质要件合法

  该合同的内容可解析是:依据学生已产生的成绩及其他客观条件,经办人为其择优提供高校信息,并且在学生同意的前提下,帮助其办理填报手续,若经录取,再帮其转交录取通知书。由此可见经办人的合同义务也仅是信息提供和劳务代理,对应的权利是领取劳务报酬。合同里面并没有涉及到违法乱纪,徇私舞弊,损害第三人等具体内容。所以该合同实体内容也属合法。即使假设经办人为了完成合同内容而擅自采取了违法手段,也是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制裁,而非牵连到本合同也无效。

  3经办人没有损害

  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无效。而本案中经办人对合同义务的具体实施,并没有因此间接造成对该高校招生录取工作的垄断和影响。其他有意向的考生,只要条件和王某一样达到录取标准,若自行收集到该校招生信息,和亲自办理手续,一样可以入读该校。该高校之所以能录取考生王某,依据的是王某的高考成绩和需要考核的其他综合事项,而非因为经办人肖某的存在。并且社会公共利益没有法定的标准,法院应依照社会的现状给予客观考虑。

  4如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有证据佐证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 第二条规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招生应贯彻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原则,并有利于中等教育,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法制周报新闻热线:0731-4802117)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西安高校招收王某也应是严格遵守法律,公平、公正、择优而录取的。经办人肖某并非参考要件,更非关键要件。既然是依法录取,就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若王某或法院不予认同,则必须拿出确凿的证据来论证西安高校招生,没有严格遵守法律,也没有公平、公正、择优。而不能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疑罪从有”,并且要经办人承担自证无罪的责任。

           新闻地址:http://www.efaw.cn/html/fzzb/20081128/7A9D2685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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